简述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韩召峰 时间:2014-06-25
  (2)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主体一般为国家公诉机关,其收集证据的能力远大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主体,这种差异也应体现在证明标准上。
  (3)民事诉讼中自认、推定等法则也决定了证明标准有差异。
  由上分析,美国民事诉讼中的“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有其科学性与合理性,值得我们借鉴。也就是说,只要全案证据显示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证明责任主体即达证明要求。我国司法实践也采纳了“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如《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三、证明标准与法官对证据的判断
  判断证据是法官对证据进行推理判断以确认其证明力的活动。判断证据既包括对单个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也包括对案件所有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对单一证据的判断的标准主要是看其是否符合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对全案证据的判断标准则和证明标准是一致的,也就是说证明标准是法官判断全案证据及认定事实的行为准则,法官在判断证据时是以证明标准为衡量当事人是否解除证明责任和是否认定事实的分界线的。
  问题的另一面是法官怎样判断证据符合有关标准呢?法官判断证据的模式在不同证据制度中是不同的。在法定证据制度下,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及取舍均由法律预先规定,法官没有判断的自由;在自由心证制度下,证据的证明力及取舍均靠法官或陪审员按良心、理性形成内心确信,法律一般不预先规定。前者优点是可防止法官恣意专断,当事人易于证明,但不利于发现真实;后者虽有利于发现真实,但当事人不易证明,且容易导致法官专横。当代各国发展趋势均是采自由心证主义为主,并进行某些改良,吸收法定证据主义的合理内核。
  我国一直反对谈自由心证,但在我们不采法定证据主义的情况下,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仍要依赖于法官的知识经验与智慧,并且法官判断认定证据不需要给出任何审查判断仍理由。而反观自由心证主义,心证必须“斟酌全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的结果,不违背论理及经验法则,得心证之理由应记明于判决”。因此,我们以为吸收人类共同的法律文化遗产,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并给以合理限制以防止恣意专断,才是基本的判断证据的法则。我国虽然没有采纳自由心证的概念,但最高法院的规定与自由心证的基本含义是相合的。《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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