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立法与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贺海波 陈桂 申健 时间:2014-06-25
  论文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立法现状
  论文摘要: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标志着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已经初步体系化。文章对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作了一个简明的阐述,从宏观上表达了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宏观发展方向的一些见解。

  一、证据规则的一般界定
  任何证明活动都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否则便不能保证证明结果的正确性,而司法证明活动作为严格的国家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依法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更要遵循一定的规则。作为证据规则发展最为深远的英美法系国家,他们的证据规则重在指证据的可采性规则。即那些在庭审中或审理中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起支配作用的规则。其中,关联性证据规则是可采性规则的前提,而证据排除规则是可采性规则的例外。在我国则不同,鉴于我国的诉讼程序立法起步较晚,直到20世纪90年代以后,证据规则的概念才在我国流行起来。故我国一般将证据规则界定为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规范和准则。具体概括为,关于诉讼过程中取证、举证、质证、认证活动的法律规范和准则。
  证据规则的基本特征有三:第一,设置证据规则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和约束诉讼过程中的取证、举证、质证、认证活动,以保证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第二,证据规则的基本内容是有关在诉讼过程中如何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的规范和准则。第三,证据规则并非某一个或几个证据规范,而是由一系列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法律规范组成的有机整体。
  二、证据规则的法律属性
  证据规则是程序法的一个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证据规则的许多内容规定在程序法之中,本身就是程序法规范。但是,作为程序法的一个特殊的部件,证据规则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具体来说证据规则具有以下法律属性:
  一是具有强制的效力,即约束力。不管是执法人员还是律师、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只要他们的行为违背了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行为就将被法院认定为违法无效。
  二是具有明确的指导性。因为证据规则是具体的操作规程,执法人员、律师、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可以直接从证据规则中得出自己应当做什么,可以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的答案。
  三是具有明显的程序性。证据规则总体上属于程序法的范畴,是程序法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但是,其与实体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证据规则是执行实体法的手段之一。其着眼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过程,主要任务是为实体法提供必要的事实要件。另一方面,实体法规范是形成和确定证据规则的根据之一,在证明对象和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实体法的规定起决定性的作用,许多证据规则甚至规定在实体法中。
  但是,总的来说,证据规则本质上是程序法,是当事人之间进行公平“竞赛”的规则。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立法现状
  证据规则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是以法律形式规范司法证明行为的准则。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传统和制度不同,所以在不同国家证据规则的立法形式和内容也有所不同。我国建设现代法律制度的历史不长,基本上源于20世纪70年代末。迄今,已形成了以《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定为主干的一切有关证据法律规范的多层次证据法律体系。它共分为四个层次,而证据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就紧密依附于现行证据法律体系之中:第一层面是宪法,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第二层面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基本法律,如《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以及《民法通则》、《刑法》等实体法。第三层面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针对证据问题所作的一系列司法解释、部门性规章。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证据规则》等等,他们是最具操作性的法律规范。第四层面是我国缔结的一些证据方面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如《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等等。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和2001年l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中。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中已经基本确立的证据规则有:
  (1)庭前证据交换规则。所谓庭前证据交换规则是指开庭审理前由法院组织当事人相互就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出示给对方,并由对方发表认可或不认可等意见的活动。我国先前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有“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但是没有将庭前证据交换纳入其中。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才对该规则予以具体的阐述。
  (2)最佳证据规则。该证据规则主要是针对民事诉讼物证原物、书证原件的一项证据资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颁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物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见,我国的这个规定比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更加严格。
  (3)自认规则。所谓自认规则是指法院可将当事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作为证据予以采纳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规则作了很基本的规定,之所以说它规定得比较基本,是因为对其的规定不够全面、详尽。
  (4)关联性规则。所谓关联性规则是指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我国在民事诉讼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虽未对证据的关联性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这方面享有足够的司法裁量权。
  (5)证据的可采性规则。证据法上的可采性规则是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通常用语。它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才可用于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我国先前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有一些可采性规则,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O条、《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意见》第98条的规定。该规则的设置实际上构成了对法官就证据采用的自由裁量权的有效制约,有利于克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弊端。
  (6)交叉询问规则。即由当事人或律师对对方提供的证人进行询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发问……”由此可见,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不排斥交叉询问的做法,只是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这实质上与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难和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不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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