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夫妻个人对外债务承担探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国庆 张景峰 时间:2014-06-25
    (二)修正案新规定强化了夫妻约定财产制。
    1.修正案否定了原来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一方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只要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没有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加上夫妻共同的财产和夫妻另一方的财产共同承担责任。这种规定,促使对外负有债务的婚姻当事人一方,慎重地对待自己的夫妻财产问题,而不能像在《婚姻法》修正前那样对待夫妻财产问题。对外负有债务的婚姻当事人一方,如果对待自己的夫妻财产问题稀里糊涂,实际上是对婚姻当事人另一方不尊重,也很可能损害他(她)的利益、损害婚姻的稳定性。《婚姻法》修正案的规定,促使人们根据变化了的社会实际、婚姻实际,对于夫妻财产的处理注人更多的理性意识,而不是眠于传统之上,放之任之的想当然处理夫妻财产。感情带有浓重的非理性因素,但是,婚姻是人类理性—法律的产物,婚姻之中的财产处理也有足够的理性认识。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为婚姻当事人理性对待婚姻、婚姻中的财产提供了契机,提供了基础。
    2.修正案新规定强化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如前所述,修正案新规定一方面否定了原来共同财产制,不然,首先遇到的法律障碍就是,在夫妻财产分割以前,第三人的利益难于维护;另一方面强化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只有夫妻约定财产制,只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才可能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法律的规定,对人们具有指引作用,会引导婚姻当事人理性地对待夫妻约定财产制,对夫妻财产问题采用理性的方法。理性的夫妻财产约定,既不是对爱情的裹读,将爱情财产化、商品化,也不是婚姻解体的酶剂和导火线,而是新的社会背景下保障婚姻稳定的载体之一。
  三、法律修改或者司法解释问题
    (一)夫妻一方婚前债务的承担。
    对于前婚姻关系期间,“男女一方单独所负有债务”,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规定的解释,“由本人偿还”。根据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的规定,如果仍然仅仅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作为承当的条件,则显得不够。夫妻一方婚前的债务,原则上要有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不能仅仅考虑第三人的利益。即使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没有约定归各自所有,也不能为了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婚姻另一方无辜当事人,进而损害无辜的婚姻。需要法律具体规定,或者通过司法解释给以明确,保障夫妻对婚前债务没有责任的一方不承担责任。婚姻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应该得到比较好的均衡。
    (二)夫妻一方承担另一方债务后如何处理。
    根据2001年修订后《婚姻法》的规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不能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要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加上夫妻共同的财产和夫妻另一方的财产共同承担责任。在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属于第一种情况的,承担责任的夫或妻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赔偿,即向另一方追偿。适用时间不论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是婚姻解体分割财产之时,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一般两年的时间。属于第二种情况的,承担责任的夫或妻一方在分割财产时,有权要求另一方赔偿,即向另一方追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也适用一般两年的时间。如果不进行财产分割,无权要求另一方赔偿,即向另一方追偿。这些情况,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给以明确。
    (三)关于第三人知道约定的问题。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负债务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实践中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确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我们认为,尚需司法解释给以明确。具体而言,在下列情况下,应当认定为“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一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合法有效的,且进行公证的。我国法律没有强制要求对约定公证。为了保证公证的公信力,应当为“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二是形成债务关系之前或者当时,债务人向债权人明确表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以个人财产承担债务的,应当认定为“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三是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债务人向债权人明确表示以个人财产承担债务的,且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应当推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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