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公序良俗原则的法律运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何雨芯 时间:2014-06-25

  论文摘要 在社会不断发展与进步的今天,法律的缺陷越来越明显,法律的滞后性特点导致法官在遇到很多新问题时不能单凭法律解决,当法律规则的硬性规定不能断案时,恰当地运用法律原则反而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文通过对公序良俗这一法律原则在当今法律界的运用状况分析,提出了一些建议和对策,以期促进法治发展。

  论文关键词 公序良俗 法律原则 道德

  一、公序良俗概述

  公序良俗,是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概念构成的,公序,指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指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外国民法典中有公序良俗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采用公序良俗的概念。《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该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以看出,虽然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按照许多学者的理解,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道德,就相当于“公序良俗”。按常人的通俗理解:公序良俗就是基本道德。

  二、公序良俗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

  在当今诸多司法实践中,公序良俗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判案原则加以运用,法总是来源于社会发展又落后于社会发展,法律不是万能的,它或多或少有些漏洞,法律不能解决实践中所遇到的所有问题,所谓“徒法不足以行”。法律原则的运用相比于法律规则较灵活,它可以解决法律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难题,公序良俗作为民法领域里的一个重要原则,现今被越来越多的法官重视与运用,并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泸州“二奶”案简述:蒋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1990年7月,蒋某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一处房产。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被拆迁,拆迁单位补偿了另一套房子给蒋某,并以蒋某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黄某与张学英相识,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非法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该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2001年初,黄某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黄某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房所获款的一半计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总计6万元的财产赠与“朋友”张学英所有,并经过公证。2001年4月22日,黄某因病去世,张学英为争遗产把被告蒋某告上了法庭。二审法院判决遗赠行为无效,张学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这个案件的判决颇受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死者黄某身前的遗赠行为是否有效,法院判决无效的依据是该协议违背《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内容违法的遗赠是无效的。但是很多人认为法院判决有误,黄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遗赠又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属于有效的法律行为。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完全正确,这是公序良俗原则在实践中的合理运用。死者黄某与原告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社会的道德标准,也违背了婚姻法关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该遗赠的利益属于原告基于与死者非法关系所获得的非正当利益,其内容是违法的,《民法通则》规定:内容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所以黄某的遗赠行为当然无效,自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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