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对企业商品包装著作权侵权的防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冷荣芝 时间:2014-06-25

  论文摘要 包装是商品的外衣,美化商品的包装并利用商品包装刺激消费者对商品的购买或消费欲望是市场环境下企业的必然选择。为了美化商品的包装,企业会在商品的包装上使用自行设计或者委托他人设计的图片作品,这就涉及到所利用的图片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本文的案例是一起商品包装物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作品而被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的案例。作者在该案例的基础上分析了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委托设计包装过程中的侵权责任主体以及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通过这些分析,可以让企业认识到在制作、使用商品包装的过程中如何防范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风险,在出现著作权侵权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哪些措施有效的降低赔偿数额、减少因赔偿而产生的损失。

  论文关键词 包装侵权 图片 著作权 侵权赔偿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一)基本案情
  某年中秋节前夕,被告北京某知名月饼生产企业D(以下简称“D企业”)为了更好的销售月饼,与四川成都某设计公司M(以下简称“M公司”)签署了一份月饼包装盒的购销合同,由M公司按照D企业的设计要求为D企业设计并制作月饼礼盒的包装。除相关交易条款外,双方在合同中就设计的包图案作品可能产生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作了如下约定:“如果所设计的包装出现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情形的,责任由M公司承担”。
  很快,月饼礼盒包装由M公司设计完成。该包装的主题为“老北京”,包装正面使用了7幅反映老北京特色的图片,如京剧脸谱、老北京四合院、沙燕风筝等,每幅图片还配以文字说明,目的是介绍老北京文化,宣传老北京的一些传统艺术或工艺形式,同时也突出体现了企业和企业产品的北京特色。
  月饼销售后,原告北京某民间传统工艺品制作者B先生从月饼的包装上发现了一幅图片。该图片是B先生对自己制作的某传统工艺品拍摄后放到自己开通的工艺品销售网站上的。B先生看到自己的图片被用于D企业的月饼包装上之后,认为D企业侵犯了自己对图片作品的著作权,在与D企业协商赔偿数额未果后,诉至北京市某区法院,要求D企业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共计53万元。
  B先生要求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是:D企业在北京有106家销售门店,假设每家门店销售涉案包装的月饼200盒,每盒月饼的售价是150元,假设每个门店通过该款包装的月饼获利1万元,那么D企业的侵权获利是106万元,他主张其中的一半,就是53万元。B先生就其53万元的赔偿请求提供了一张购买D企业涉案包装月饼的发票,其所称的销售数量和侵权获利依据的是自己的判断和大概的估算。
  D企业在答辩意见中称:D企业是北京的知名企业,其品牌经营多年,并且多年多次获得北京相关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充分证明其品牌价值和所生产的月饼在消费者中的认可度。D企业在多年的经营过程中,不断通过品牌推广、门店铺设、驻店销售等多种方式来促进产品的销售,因此,D企业的产品销售量与企业的品牌价值、销售渠道以及企业商品在消费者中的认可度高度相关,而与涉案包装的关联性不大。在证据方面,D企业除出具了与企业品牌价值相关的各种荣誉证书外,还出具了大量的图片对比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图片在涉案包装上的作用微乎其微、可以忽略不计的。D企业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因原告侵权而产生损失的证据,也不能确定被告因图片使用的获利情况,单凭估算而得出的数据不能作为侵权赔偿的依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处理结果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了原告对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同时也确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原告的图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但对于赔偿数额,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最终在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各方面的因素之后,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一)未经许可在商品包装上使用他人图片作品构成侵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摄影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律保护、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摄影作品的权利人享有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在内的著作人身权,也享有包括复制权、发行权等在内的著作财产权。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并获得报酬,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的,构成对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侵犯。
  在本案中,原告B先生自己创作了传统民间工艺作品并且将该传统民间工艺品拍摄为照片。B先生不但对自己所创作的传统民间工艺品享有著作权,对自己所拍摄的具有独创性的照片也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图片作品的行为,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情形的,即构成对B先生著作权的侵犯。而被告D企业委托成都M公司设计的商品包装上使用了B先生的图片并且未经B先生许可,其行为无论是否存在故意都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二)委托设计包装物的侵权责任主体
  在该案中,D企业是通过包装的设计购销合同委托成都M公司为其设计制作月饼包装盒的。在包装盒的设计过程中,D企业对包装盒的设计风格提出了要求,成都M公司按照D企业对包装设计风格的要求进行包装盒的设计和制作。两者之间的合同虽然是包装盒的购销合同,但是,实质上双方之间的关系既包括委托设计关系,也包括包装物的买卖关系。
  对于委托创作中的侵权责任主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委托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委托人、受托人承担侵权责任。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依据该条款免除当事人的侵权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该案中的被告D企业和成都M公司均是著作权侵权的责任主体。原告既可以选择将两家企业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诉讼便利、执行便利以及可执行能力等方面的考虑而只将D企业作为被告。虽然D企业与M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侵权责任由成都M公司承担,但是,这并不影响D企业作为委托方和包装物的实际使用方对著作权人的侵权责任。所以,原告将D企业作为被告,D企业也不能以其与M公司之间的约定来进行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当然,D企业可以在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之后根据其与M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向M公司追偿。
  对于法院来讲,在确定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时,也可以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和原告方的选择只将D企业作为案件的被告,而不追加M公司为共同被告。

  (三)图片作品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确认了涉案图片确实属于原告作品的情况下,D企业未经许可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原告图片的行为确实构成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所以,本案的焦点不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而是如何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下面结合本案以及著作权侵权赔偿的相关规定讨论本案中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1.确定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
  关于著作权侵权赔偿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上述规定,确定著作权侵权赔偿的数额需要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两个具体的数额,如果这两个具体的数额无法确定,则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为了增加实际确定赔偿数额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权利人实际损失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7条规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可以采取下面方法:(1)以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为赔偿数额;(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为赔偿数额;(3)国家规定有付酬标准的,按付酬标准的2-5倍计算赔偿数额。侵权人除了应赔偿被侵权人上述损失外,还应承担著作权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等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规定都是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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