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新闻监督司法的限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赵璐 时间:2014-09-22

  二、舆论监督的时机限度

  新闻讲究时效性、新鲜性,有时候为了一味求快,热衷于出独家新闻,搞轰动效应,求“快”抢新闻,在司法机关还未立案或侦查起诉阶段,就开始大篇幅报道所谓的案件起因经过结果,往往导致媒体调查的真相与法院最后通过司法活动调查到的事实有所差别,引起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无意中伤害到法律。为此,新闻舆论监督的时机非常重要,我们需要对舆论监督的时机设置一定限度,防止出现因媒体追求时效性提前监督所导致的媒介审判。媒体监督尽量与司法活动同步或者事后监督。


  (一)事前监督尽量同步报道
  事前监督主要是包括立案前,立案侦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新闻监督,这三个阶段的监督时常出现超前监督,难以与司法活动同步,也最容易发生媒介审判。新闻报道应以司法程序为准。审理到哪一步就报道哪一步,在判决前不应作出定性式的报道。

  案件刚刚进入司法程序,新闻媒体抢先予以披露案件起因,经过及所谓的真相等,然而司法审判的过程也恰恰是法庭查明事实真相的过程。为此媒体披露的真相与司法审判查明的真相往往会发生冲突,出现司法审判最终的公正判决可能不被媒体所认可的情况。媒体的真相调查是由非专业人员制作的,相对于司法而言,媒体的调查无论从专业知识背景、专业实践经验,还是程序性制约、技术证实都难以掌握全部事实真相,并且也无法判断其真伪,因而其报道往往是片面的,夸张的和失实的。 法制报道如果对案件涉及的有关事实了解不全面,报道不准确,就有可能对法庭审判及最终判决形成干扰,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公正性,对公众产生误导。记者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该充当警察,同样,记者在任何时候也不能以“包青天”自居。
  (二)提倡事后监督
  司法活动本质上是一种高度理性的判断和推理过程,它要求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人员要尽可能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中立态度,然而媒体过度地热衷于炒作和诱导,这些都可能给经手案件各环节的工作人员造成过大的心理压力,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所以有不少学者提出对于司法活动尽量事后监督,即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发表任何意见和评论:主要包括新闻媒体可以报道判决结果,一些学术期刊可以从法理,逻辑等角度对生效判决进行法分析讨论,或以用案例分析的形式对案件进行学术探讨。 如果认为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明显存在错误,可以予以抨击,进而引起对那些确实存在错误的案件的再审,从而实现监督审判的功能。

  三、新闻报道手段限度

  大众媒体在追求热点案件时,只是强调事实所谓的真相而不顾获取这种真相的手段和方式,偷拍,偷录,秘密跟踪盯梢等一系列手段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为此,我们也需要对新闻监督的手段方式进行限制,规范法制新闻报道,平衡司法与媒体的冲突。
  (一)偷拍、偷录手段限制
  新闻媒体在报道立案侦查起诉中的司法案件时,为了获得独家消息,在一些重大要案的侦查进程中,对警方的侦破活动采取全天候跟踪报道,偷拍偷录等手段。 贺卫方教授对此认为,偷拍偷录最大的问题是伦理问题,而非法律问题。更多的时候是涉及到新闻从业者虚假的身份出现在对方面前,让对方暴露出问题,犯罪事实,然后展现给观众。这样我们获得了局部正义的同时,失掉了更大的社会价值。 另外,偷拍偷录还可能严重干扰警方的正常侦查活动。比如央视的《天网》栏目,节目所描述的犯罪手段会间接影响有犯意却还未付诸行动的潜在罪犯,而侦查技术又会给犯罪嫌疑人提供反侦破经验。
  (二)庭审直播限制
  在庭审时,为了避免“暗箱操作”,实现司法程序公正,往往会对庭审进行现场直播,然而这种监督的方式与国际主流做法格格不入。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就媒体对庭审报道设置了种种制定性的障碍,法国刑诉法规定,如果法庭辩论可能危害社会秩序或者道德风俗存时,法庭可以禁止任何录音,电视、电影摄像及照像。英国上议院曾宣布报纸不应发表评论和文章“预先判断那些尚未了结的案件”的规则 。希腊禁止评论法院尚未做出裁决的刑事案件。美国虽然更加保护新闻自由,对于可能造成“明显而现实的危险”,致使法庭无法继续履行职责的新闻报道,依旧会受到相应惩罚。在香港,有关的法律禁止对法官、陪审员、证人、案中任何一方进行摄影,甚至还不允许速写或绘像。 由此可见,对正在进行的审判活动所进行的报道和评论是受限制的重点,其最大的原因在于容易构成媒介审判。
  (三)提倡司法机关同步通报案情
  有学者提出司法机关应当向媒介开通“绿色通道”,建立与传媒对话的常规渠道,经常通报司法工作,尤其是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给予媒体某些特殊便利,让公众及时了解司法工作的发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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