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诉法修改后驻所检察对在押人员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吴夫标 时间:2014-09-22

  论文摘要 维护看守所在押人员的人权,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本文从看守所在押人员的人权现状、修改后刑诉法有关人权问题的重点条款解读、驻所检察如何维护在押人员的人权、不断改进驻所检察监督的方法这四个方面提出对在押人员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论文关键词 在押人员 驻所检察 人权

  在押人员,是看守所内依法被羁押的一切人员的统称。看守所的所有在押人员,都暂时失去了自由,自我保护能力低下,因而是相对弱势的群体。但是,在押人员作为人所享有的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应该得到尊重和保障,这体现了社会最基本的公平正义。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第三十三条。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第二条。在崇尚“法治”、保障人权呼声高涨的今天,看守所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驻所检察作为派驻看守所对刑法执行和监管活动依法实行监督的职能部门,对尊重和保障在押人员的人权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笔者从事了多年的驻所检察工作,下面就刑诉法修改后,驻所检察如何尊重和保障在押人员的人权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看守所在押人员的人权现状

  据笔者多年从事驻所检察工作的实践来看,看守所在押人员的人权现状正在不断改善,并朝着较好的趋势发展,但是存在的问题也不少,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在押人员的诉讼权利保护不够,如律师会见权等受到了种种限制,隐形、变相超期羁押现象仍然存在。
  2.入所体检把关不严,有些身体状况不符合收押条件的对象在上级领导和办案单位的要求下仍被收押,严重影响在押人员的身体健康。另外,看守所医疗条件简陋,延误诊疗的现象客观存在。
  3.管教方式比较简单,警械具、禁闭使用的频率过高,以罚代教现象比较普遍。例如,笔者所在看守所日均关押量约1700人,使用禁闭每年近800人次,使用械具严管每年更是超过1500人次,采取如此高比例惩戒措施,这也是侵犯在押人员人权的一种行为。
  4.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混管混押现象时有发生,不利于未成年在押人员的健康成长,容易受到欺压并造成“二次感染”。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比较普遍,监室内欺压、“牢头狱霸”等现象还未彻底根除。
  5.超容量关押现象比较严重,按照《看守所条例》规定:人犯居住面积平均每人不得少于二平方米。但笔者所在看守所人均居住面积不到0.5平方米,在押人员正常生活条件得不到有效保障。
  6.存在劳动时间过长,长时间排座;同时,在看守所夜审和非法出所审讯现象普遍,不利于在押人员的身心健康。

  二、修改后刑诉法有关人权问题的重点条款解读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这是刑诉法贯彻宪法原则的体现。
  刑诉法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中国刑法学界泰斗陈光中曾指出,人权保障状况如何,关键看辩护制度贯彻如何,该条款的增加对保障刑事辩护制度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刑诉法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此项规定使委托辩护人时间前移。同时,第三十四条中应当指派律师辩护的条件放宽。三十六条明确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各项权利,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律师辩护工作的顺利展开。第三十七条明确了除了三类案件,律师凭“三证”可以自由会见,看守所需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并且会见不被监听,最大限度地改变律师会见难的怪象。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律师收集证据和调取证据的权利。以上条款的修改,对于律师开展正常工作,保障在押人员的权利,具有深远的意义。
  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五十四条到第五十八条规定新增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这将有效地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对保障在押人员的人权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刑诉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增加了可以取保候审的条件类型,第九十三条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羁押。第八十三条规定拘留后24小时内必须送看守所。第九十一条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新增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以上这些规定,对于排除非法证据,保障在押人员的人权,都是有积极意义。
  刑诉法第五编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是刑诉法修改后的新增部分,这些条款强化了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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