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措施保障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管军 远桂宝 时间:2014-09-22

  论文摘要 最近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又一次提到了人大常委会议事日程,民事抗诉制度的修改与完善备受检察系统关注。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享有调查取证权是审判监督的职责所需,已经成为检察系统内部的社会共识,因而检察机关盼望立法机关能够将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在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但是仅仅享有抽象的调查取证权还远远不够,历史和现实都表明任何权力的正常运转都必须借助一定的手段和措施,否则将难以实现预期的目的。

  论文关键词 抗诉 调查取证权 措施保障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抗诉的规定过于笼统和抽象,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一直是立法的空白地带,规范和调整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仅仅局限在检察解释层面,再加上检察解释本身的不完善,使得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作用发挥不尽人意,进而遭受了种种非议。既然民事抗诉中的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或者说必要性,那么就有必要在立法层面予以体现并予以完善。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是抗诉权的一项子权力,是为抗诉服务的。实际上,每一项国家权力的正常运作和实现,都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都必须辅之以必要的手段和措施。 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也不例外,也需要辅之以必要的手段和措施,否则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权就只能作为抽象的法律概念而存在,而不能成为实践中运行的权力,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不仅如此,更可怕的是如果该职权缺少具体的配套措施而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那么检察机关享有的这项权力必然会遭受指责进而造成否定该权力本身存在价值的后果,因而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有必要予以措施保障,防止这一后果的出现。根据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监督的实际需要和民事审判监督的内在规律,应赋予检察机关以下调查取证手段或者说措施:

  一、调阅案卷

  民事审判卷宗详细记录了整个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起诉、答辩、原被告举证、法庭辩论、法院的判决理由以及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通过调阅审判卷宗,就可以了解整个民事诉讼的概貌。审查案卷是检察机关开展民事审判监督的基础性工作,因为民事检察监督是事后监督,检察官不参加民事诉讼,只能通过案件卷宗发现审判违法线索,进而确定是否还需进一步调查。《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第17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不应进行调查。这条规定实际上确定了检察机关办理抗诉案件以审查卷宗为主,以调查取证为补充的办案模式。这充分表明了审查原审卷宗的重要性。毫无疑问,调取卷宗是审查卷宗的前提,更突出了这项工作的基础性。目前,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的调阅诉讼卷宗的规定,还停留在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检两家联合发文层面,仅仅将调阅卷宗作为法检两家合作的一项具体举措,并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多的义务,明显体现了法院主导的合作倾向,还未将调阅卷宗上升为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的一项法定职权,因而,这项规定刚性不足,体现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有待于上升到法律层面。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

  检察机关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目的是获取被调查人大脑中记忆的事实的信息或有关陈述。询问当事人、证人是检察机关当前办理民事抗诉案件获取言辞证据的主要方式,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因办理民事抗诉案件需要询问相关人员的权力。检察机关通过询问笔录或调查笔录,将言辞证据予以固定,这是司法实践中办理抗诉案件的通行做法,且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已逐步规范,这表现在询问要出示检察机关的工作证件,一般有两人进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把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做完后,交由当事人核对签名。这些都表明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已经注意到权力行使的程序化问题,体现了法治的内在要求,将这种成熟的经验做法上升到法律层面时机已经成熟,因为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

  三、鉴定

  民事鉴定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过程中遇有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时,指派或聘请鉴定人运用其专门知识,根据所提供的案件材料,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作出结论的民事查证措施,鉴定的目的不是确定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而确定有无抗诉的必要。证据是现代民事诉讼的灵魂,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正是由于证据如此的重要,所以当事人容易受利益的驱使产生制造伪证的念头,致使伪证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市场。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负有对证据审查核实的重要职责,由于民事检察监督实际上监督的是法官的履职行为,其中法官对相关证据的采信是履职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是否采信伪证,检察机关必须求助于专门机构,这是因为对伪证的判断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因此鉴于民事证据本身的复杂性和出现问题的多种可能性,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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