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司治理的规范与发展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俞志方 时间:2010-07-06

内容简介: 我国新《公司法》针对我国公司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采纳了国內理论研究新成果,借鉴了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在诸多方面体现了公司治理理念。其中一人公司地位的确立,则彰显了这一理念。一人公司作为一种新型的公司形态,一方面反映了社会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是对传统公司理念的极大挑战。因此,探索一人公司的理论根源,深入分析一人公司的法律本质及价值取向,促使该制度在我国当前国情下正常运行,还应进一步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立法规制,不断规范和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新《公司法》借鉴了许多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了我国公司法实施的司法实践,有针对性地对现实生活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规定和修改。在公司治理方面,新《公司法》较之过去无论在立法理念上还是在条款内容上都有重大创新。例如,在立法上第一次明提出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明确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这是我国公司立法上实质的飞跃,且丰富了形式一人公司的类型,其组织机构设置的灵活性使一人公司极大地刺激了资本运营市场。但是也应当看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仍局限于框架和原则性条款。笔者认为:要真正实现我国公司治理的规范与发展,还应当从理论上对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进行系统分析和研究,准确把握一人公司的法律本质及价值取向,针对立法上的缺失,不断完善现行规则。
    一、一人公司理论溯源
    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而且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一人公司也称独股公司、独资公司,{1}是指公司成立以后,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一人”既指人,也指法人。一人公司可以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1)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系指公司之股东仅有一人谓之,此为传统上标准意义之一人公司,亦称狭义一人公司或纯粹一人公司。{214}有学者又将其分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继发型一人公司,前者是指在法律承认与许可的前提下,自公司设立之始,其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由一名股东持有的公司;后者是指按传统的公司形式设立,其出资或股份由两位或两位以上的股东持有,但由于法律的规定或民商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而出现的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由一名股东持有的公司。{3}(2)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该公司在形式上虽然有复数股东,但仅有其中一人为股份或出资的真正所有人,即公司的“真实股东”,其余股东或依信托等关系而为名义股东,或因其所持股份或出资在公司资本中的比例过小,对于名义下的股份或出资并不能实际享有权益,从而使该公司实质成为一人的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在法律不允许一人公司设立或存在时,为了满足法律对公司最低人数的要求及真正股东的利益而产生的。
    一人公司形式的法律认可始于英美法国家的判例,即1897年英国上著名的“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Solomon v.Solomon & Co.ltd)一案,被公认为是承认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该案以判例的形式确认了一人公司在英国的合法性,即只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去设立公司,该公司即合法成立,而无需考虑公司的控股权实质上是否为一个股东所占有。
    1925年列支敦士登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率先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规定各种公司都可以由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设立,并以一个股东维持其存续。此后,西方各国对一人公司的态度有了变化,这种变化从全面禁止设立、不允许存续一人公司,逐渐发展到一定程度承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到最后明确规定一人可以设立公司。
    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曾有判例确认一人公司在英国的合法性,但《1948年公司法》却又否定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直至1989年12月21日,英国才承认设立时或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其适用范围也仅限于欧盟成员国的有限公司,而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商事公司。美国上世纪50年代前后爱荷华、密执安、肯塔基等少数几个州已允许设立一人公司,1969年,美国《统一公司法》肯定了一人可以作为发起人成立公司,即认可了一人公司的设立。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在1980年以前的公司立法中,一直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对于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则予以认可。到1980年,德国修改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使一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可能。此后,在1994年德国股份公司法中,也认可了由唯一股东设立的股份公司。{4}法国1867年法律规定,当股东人数不满7人时,(股份)公司就不能设立。1985年法律修正,承认设立后一人公司的存续,并明文确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即使全部归属于单独股东,亦不适用《民法》第1664—5条的法院命令解散规定。日本是目前世界上对一人公司规定得最为彻底和典型的国家,1990年以前,日本曾禁止一人公司的存在,然而在实践中,7人股东的下限规定难以实施,于是日本于1990年修改商法和有限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无论在设立时或是在设立后,均可仅有一人股东,从而确立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而且,为防止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日本新法修订时还特别规定了最低资本金制度。{5}
    综观各国公司立法,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国家为数并不多,而完全肯定或附条件地承认者居多数,如德国、日本、加拿大等不仅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国、比利时、丹麦等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奧地利、瑞士等禁止设立原生型一人公司,但是并不否认继发型一人公司。总之,一人公司的出现乃至得到较为全面的认可,迎合了投资者对于投资的有限责任的追求,使得有限责任这一制度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延伸到有限责任公司后,又进一步延伸到一人公司;这是公司制度本身基于当代社会的变化所做的必要调整,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必然的结果。
    二、一人公司价值言说
    在世界各国中,有相当多数国家(地区)对一人公司的态度由认识、排斥、默许到正式立法接受该制度,确系经历过相当长远之心路历程。{2}20对此,上文已有所论述。由于一人公司的出现,无论是对滥觞于占罗马、兴起于中世纪的社团法人学说,还是英美法系的“契约的联合体”理论而言,诸如公司的法人人格、有限责任问题都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使得传统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难以适应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而且从公司发展史来看,任何类型公司的产生首先都是源于经济生活的需要,面对一人公司在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的事实,许多国家都纷纷对公司法子以修改和完善,我国公司立法顺应世界潮流和我国现实需求,从立法上确认其法律地位,这也充分体现了一人公司产生和发展的必然性。
    (一)一人公司的确立完善了我国公司法,有利于建立合理、平等、公平的竞争环境
    我国长期以来存在一人公司,这一点不可否认。例如,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公司这两种一人公司的规定,其立法初衷是为了吸收外资、重点扶持国有,这种由于出资人身份的不同而导致的对资本的有差别对待,与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是相违背的。国有资本和外国资本享有设立一人公司的特权,民营资本却被拒之于一人公司门外,使得民营资本在某种意义上丧失了与国有资本、外国资本相竞争的起点上的平等,既不利于公司制度的规范,也不利于我国非国有经济的发展,甚至会阻碍国有企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从而造成了立法与实践的混乱。随着我国投资市场的不断开放,顺应世界潮流对公司法加以完善,在立法上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实属必要,即允许境内的自然人和法人组建一人公司,而不能以投资主体所有制性质的不同作为限制的标准,促使我国公司法在公正价值的实现上更进一步,从而建立一合理、平等、公平的竞争环境。
    (二)一人公司的确立完善了我国的公司结构体系,增强了公司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整力度
    各国对投资商主体范围的确定,大体可分为:公司制企业、非公司制企业(一般包括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公司制企业与非公司制企业的混合体企业(如美国的有限合伙和欧洲的两合公司)以及商人四类。公司制企业,通常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为主,而有限责任公司又包括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公司。如前所述,过去我国以投资主体所有制性质的不同作为限制的标准,实行有限的一人公司制度,无论是商主体的结构,还是公司制企业的结构,我国都与国际惯例有着明显的差异。新《公司法》通过对公司法律调整对象的扩充,确立一人公司成为我国公司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区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一人公司的界限,使我国的公司制企业的结构更加趋于完整、合理,增强公司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整力度。
    (三)一人公司的确立。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国的公司治理规则
    从实践的角度看,企业和公司面临的重大挑战即是公司的治理缺陷问题,能否尽快在我国企业中建立一个、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将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成功和失败,也关系到我国的企业在国际竞争中能否具备抵御风险的能力。虽然一人公司制度的规范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但可以有效地推动我国公司治理向更深层次发展。因为一个完善的公司治理体系应全面考虑对大型公司、中型公司、小型公司的治理,过去我国公司法只考虑国企改革、大型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小型公司的发展。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确立,则可基本弥补此结构性缺陷。{6}
    三、一人公司规制与完善
    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来源于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而社会经济生活对一人公司的需求,归根结底,是要求扩大“有限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7}由于一人公司实行的是有限责任制,对单独投资人而言降低了其投资风险。而之前,无论是个体工商户或是个人独资企业,均实行无限责任制,这也是一人公司在世界各国得以推崇的主要原因。有学者认为,一人公司容易导致公司与投资者人格不分、财产不分,易发生投资者利用其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而我国公司法在保障债权人利益方面还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制度,因此当前承认一人公司,不仅缺乏必要的经济条件,而且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8}也就是说,一人公司较之其他类型的公司更容易在实践中丧失其独立人格,为此,各国在肯定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时,还做出了一些特别规定以防止其弊端。我国新《公司法》借鉴了西方先进的立法经验,建立了更加严格的风险防范制度。

    (一)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较之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更为严格
    总体而言,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制度采取了放松管制的策略,但是对相对交易人而言,与一人公司为交易行为的风险较一般公司高,因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仅有一人,缺乏股东间的相互制衡,资本极易流失,使得成立后的公司成为空壳公司。为了维护公司的信用,保证公司的基本运行,防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新《公司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足额一次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按此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比其他数个股东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高出2倍还多,且不得分期缴纳。显然,新《公司法》抬高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门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可见,对一人公司设立要求更加严格,其目的是保证公司资本的充足与真实,以维护交易的安全。
    (二)限制自然人股东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
    目前,世界各国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的设立还是采取谨慎的态度,如欧共体第12条指令第2条第2款规定,各成员国在进行其国内有关的团体法的协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以特别规定或制裁:(1)同一自然人为数个一人公司之惟一股东者;(2)一人公司或其他法人为公司之惟一股东者。{9}在借鉴西方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新《公司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此规定,是为了防止一人操纵多个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规避合同义务或转移、侵占财产,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禁止滥设一人公司,尽可能避免投资者滥用公司法人格。但是,该限制也只局限于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而法人可以设立多家一人公司,并且法人设立的一人公司可以再对外投资设立一人公司。有学者认为,预先作好防备措施,则未来在贸然承认一人公司后,必将形成公司制度上之缺口,以致产生侵害债权人、为脱法行为等恶果。{10}
    (三)增强公司运作的透明度,建立信息披露制度
    为使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一人股东的状态,我国新《公司法》第6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同时为了从财务上对一人公司加以控制,第63条又规定,一人公司在每一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为判断一人股东主观上是否恶意滥用了公司人格的依据就是对其财务的监督与公开,建立严格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从而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四)特别强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责任义务
    因为一人公司惟一股东可以实际上控制公司,从而混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或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或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目的借贷和担保,或独占公司财产、诈欺债权人、回避契约义务,滥用有限责任原则。为此,英美法系“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制度,大陆法系中的“直索”(Durchprif)责任规定,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司法经验:即允许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而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我国新《公司法》引入该项制度,新法第64条还规定,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既坚持了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同时兼顾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防止一人公司滥用法人人格。
    从上可知,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的设计,较之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特别是加大了对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限制,考虑了平衡立法技术的运用,注重了对一人公司的风险防范。但是,在新《公司法》更多地赋予公司以自治权,增加了大量章定条款的同时,由于受我国目前市场体系的不完善、信用欠缺等诸多因素影响,立法者设计的这一制度能否真的会使实质一人公司的问题得到解决呢?笔者看来,需对以下问题作进一步的思考:
    1.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场合,新《公司法》并没有具体列举,而是按照第20条第3款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此规定,是否会促使一人公司的股东寻求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来逃避其责任呢?换言之,即只要一个实质股东再找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挂名股东便可轻易地规避新《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上述条款如此原则性的规定,事实上是没有可操作性的。笔者以为,应尽快在配套规范中具体制定关于否认一人公司法人人格的适用条件。
    2.增强法定强制审计的可操作性。新《公司法》第165条第1款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63条又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63条中没有提及“依法”二字。质言之,是否所有的一人公司都必须在年末进行强制审计?由于法律规定的不衔接容易造成人们认识的误区。就此问题,可借鉴英国.1989年公司法的规定,小型或者中型可以豁免强制审计及其他有关会计报表的法定要求,在实践中70%的企业都可以享受豁免待遇。我国新《公司法》在进一步修订时可以考虑补充“中小企业豁免”的制度,以增强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
    3.完善一人公司信用责任体系的法律制度。有学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目前市场层面的整体诚信程度,以及规范一人公司配套法规和相关制度资源的匮乏,特别是考虑到我国国有企业公司化改组的必要,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广泛承认一人公司的条件,不宜不加区别和不作限制地承认一人公司.{11}目前,在立法上确立一人公司,所面对的风险也是非常大的,构建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是一人公司制度有效实施的前提,没有完善的信用体系,一人公司将面对极大的困难,如何完善信用体系,重要的是通过相关的法律制度有效地对一人公司的实际运行进行规范,对一人公司的信用问题以及对外担保的问题出台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或司法解释;同时,成立权威的信用评估机构,对一人公司的经营信息定期进行严格的分析评定,完善信贷监管制度、财务税收监管制度、公司、股东失信记录公示及惩罚机制等,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综合监管。
    四、结语
    总之,我们应该用的观点来看待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制度的创新与实施必须有一个不断的试错过程,而不是一味地对制度本身横加指责,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它的制度价值和积极意义。笔者以为,对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刚刚建立的我国而言,相信在借鉴域外先进立法经验和不断现行司法成果的情况下,我们能更好地利用这一制度为我国公司治理的规范和发展服务。


【】
          {1}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1.
          {2}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论(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朱慈蕴.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J).中国法学,2002,(1).
          {4}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5}王育红.试论一人公司法律制度(J).河北建筑科技学院学报,2005,(2).
          {6}李劲华。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规范及其意义(J).山东社会,2006,(1).
          {7}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127—128。
          {8}石少侠.对完善我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思考(J).当代法学,2005,(3):33—39.
          {9}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M).刘俊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19—221.
          {10}(日)井上和彦.一人会社论——法人格否认的法理的积极的适用(M).日本:中央社,1997:80.
          {11}柳经纬.股权转让与一人公司问题探讨(J).法学,2005,(1):8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