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制度的法律经济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覃红 时间:2010-07-06

一、倾销和反倾销的与内涵

  国经济学家雅各布(Jacob Viner)的倾销概念被视为经典的经济学定义:“所谓倾销,是指某一在不完全竞争的市场上,拥有分割国内市场与国外市场的能力,通过不公平的价格手段,获取最大化利润的行为。”这一表述阐明了倾销的市场背景是不完全竞争,本质是价格歧视,最终目的是获取最大化利润,从经济学上明确了倾销的不正当竞争性质。
  西方经济学趋向于将生产成本作为测量正常价值的唯一标准。按照这种标准,如果同一产品在国内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出口价格虽然高于国内价格但低于完全成本,也可能作为倾销而遭受制裁。本文认为对倾销的外延进行界定,既不能忽视倾销的传统经济学概念中提及的“价格歧视”本质,也应注意近年来倾销经济学概念范围的扩大。因此,倾销的经济学概念应当包括“国家市场间的价格歧视”和“在国外市场低于生产成本的销售”。本文将前者称为“价格倾销”(PriceDumping)将后者称为“成本倾销”(Cost Dumping)。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及随后的相关国际协议对倾销的法律概念进行了不断完善和规范。倾销在法律上的基本定义是指出口商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向进口国销售产品,并因此给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的行为。这一法律定义不仅指出了经济学上的价格歧视,而且强调了这种价格歧视给进口国产业造成的损害,是一个明显区别于经济学概念的法律特征。法律意义的倾销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倾销价格存在,即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销售;二是损害事实存在,也就是倾销行为给进口国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三是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反倾销则是指进口国当局为了保护本国产业,对来自外国的倾销商品采取强制性措施,以提高倾销商品在进口国国内市场的售价,或减少进口数量。本文所论述的反倾销制度正是建立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包括国际法与各国国内法的一系列法律制度。
  
  二、反倾销制度的法律经济分析
  
  (一)从供求关系分析反倾销制度的设置 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Economic Analysis of Law)中指出,法律的意义在于降低交易成本和实现最优的市场资源配置。当交易成本足够大的时候,就产生法律的需求,以减少交易成本。本文认为,反倾销制度的需求正是来源于倾销对交易成本的增加以及在资源 配置上的缺陷。
  就出口国而言,倾销一方面对外低价销售产品,以扩张国际市场;另一方面在国内市场则需要以较高或至少是比国外市场高(否则不成为价格倾销)的价格销售。因此,倾销企业在海外市场的扩张,是以牺牲本国消费者的利益为代价的。同时,倾销企业的海外扩张,难以避免地会挤占本国非倾销企业的市场份额,这也是一种不公平竞争的表现。再者,由于倾销是人为的虚假竞争优势,由此发出的价格信号完全失真,造成出口产业结构的畸形和资源的浪费,使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大打折扣。对进口国来说,当倾销商品进人国内市场后,因其价不符实,必然引起国内同类及相关产品市场的混乱。消费者在价格机制的作用下,不可避免地要转向购买外来低价倾销产品,相应减少国产同类商品的消费需求。国内企业因此不得不参与恶性竞争,倾销从而扰乱了整个进口国的市场竞争秩序和经济环境。发展家的产业结构很不完善,新兴产业生存能力极为脆弱,尚无力与发达国家的成熟产业竞争抗衡,一旦受到外国倾销商品的冲击,就有可能夭折,使进口国为经济结构调整所作的努力付之东流。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传统意义上的倾销是市场主体利用价格歧视手段导致的外部性行为。所谓外部性,即某一经济活动主体没有全部承担其行动所引起的成本与收益。从资源配置的意义上分析,无论正外部性还是负外部性,都会影响资源配置的效率。众多法律专家认为“可征税倾销”行为具有典型的负外部性,它给出口国、进口国以及第三国带来了巨大的社会成本。负外部性的“可征税倾销”行为不能实现福利最大化的“黄金规则”,而且人为地增加了其他非倾销主体和潜在市场主体的竞争成本和市场进入成本,即增加了市场交易成本,导致了市场配置资源的损失。
  依据法律的供求原则,倾销这一经济行为对国内生产、国际贸易的损害增加了整体国际市场交易成本,导致了资源配置效率低下,产生了对此规范法律的需求——反倾销制度。应当提到,反倾销在技术操作上存在着许多实际困难。如征收反倾销税是一种进口国对倾销方的单方措施,往往无法实施。因为出口国往往会阻碍进口国执法机构的反倾销行动。进口国在进行反倾销审判所需的调查、传唤当事人出庭、送达法律文书等活动时,都面临许多困难。即使作出了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判决,出口国企业也可能否认进口国判决的效力,拒绝执行,甚至引起贸易战。尤其是由弱小的发展中国家向经济强国实施反倾销措施,很容易陷入这种尴尬局面。因此在WTO规则中,对反倾销制度作为国际协议拟定一个共同的协议和标准,并为由不同国内法产生的争端和摩擦提供了解决机制,其最终目的仍然是降低交易成本。
  实际上当前各国国内反倾销法还存在人为的价值判断。现行的反倾销法律和规则,虽有WTO总体框架原则控制,但目前仍以国内立法为主。各个国家应用本国法规,来评判本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国际贸易行为,其倾向性不言自明,以致反倾销调查中谬误叠出,充斥着人为的价值判断,从而使反倾销本身的公平和公正性大打折扣,甚至存在公开歧视。最为典型的是,某些西方国家把市场经济形态的社会主义国家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并以此为借口,在反倾销调查中拒绝使用这些国家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成本或国内销售价格作为正常价值,而采用替代国价格,作出荒谬的裁定。这种打着维护公平竞争旗号,干着贸易保护勾当的歧视性反倾销,实际上是对国际贸易公平竞争原则的公然践踏。
  可见,从供求原则来看,政府作为法律的供给者,应当依照需求提供法律,供过于求或供不应求都会增加交易成本。反倾销制度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学原理,否则无法形成有效的资源配置。
  (二)对反倾销制度的经济损益分析 由于法律经济学认为法律的主体都是经济人(EconomicMan),有天然的趋利避害的特点,其为法律行为的最终目的是利益,倾销与反倾销当然也是在利益驱动下的行为。如价格倾销仅仅是一种价格歧视,为的是尽快占领国外市场或减少当前损失,而成本倾销则是为了最终获取更大利益的目的前提下暂时牺牲短期利益。法律经济学还认为,无论经济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应当都可以适用经济分析方法。一项制度或法律有效性与否的判断标准在于社会总福利有否因此增加,当然这里只考虑效率而忽视公平的因素,故通过对社会总福利的变动分析,可以判断一项法律是否有效率。集中体现反倾销制度经济特点的是进口国对倾销产品所征收的一种特殊关税——反倾销税。它并不是针对所有进口产品普遍征收的关税种类,而是在正常的关税和费用之外,针对倾销产品单独增加的一种附加税。即在倾销产品的倾销价格基础上,增加了一道相当于倾销幅度的附加税,使其趋于正常价格,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
  出口商能够实施倾销一般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在国内是不完全竞争的行业,即具有垄断力的厂商是市场价格的制定者而非市场价格的接受者;在国外是完全竞争的行业,即出口商在国外市场上是价格的接受者。第二,本国和外国市场被分隔。这种分隔在国际贸易中是经常的现象,因为运输成本、关税与其它壁垒、不完全信息以及行政管制等因素都能够有效地把国内市场与国外市场分隔开来。第三,进口国对该产品具有较高的需求,或者说出口商在国外面临的需求弹性比国内大。
  图l反映的是国内市场的某厂商垄断了某个行业,该厂商在国内和国外两个市场进行销售,国内的需求价格弹性较小,故需求曲线斜率大,国外的需求价格弹性较大,故需求曲线较平缓。假定该厂商在国内外市场上的边际成本曲线MC相等,且不随产量变化而变化。根据微观经济学的原理,实现利润最大化的必要条件是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即MC=MR,此时最佳利润点和需求曲线对应的价格P1大于P2,构成价格倾销。
    
  当课征反倾销税t,即在原来边际成本mc的基础上增加了t,意味着单位产品的边际成本已经上升为mc+t。参见图2,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实施倾销的企业无力承受或无利可图,倾销产品退出进口国市场,产品价格即由原来的倾销价Pl直接回升到正常价格P3,恢复均衡状态,这是极端的结果。二是倾销企业如果仍然还有降低成本空间,便会相应调整行为,按照边际成本mc+t等于边际收益的要求,将出口量由D1减少到D2,外销价由P1调升至P2,展开新一轮竞争,也可望获得最大化利润。在反倾销税征收前,在价格为Pl时,某进口国自己生产商品为Sl,国内需求为D1,进口量为S1D1;在反倾销税征收后,价格上升到P2,该进口国自己生产的商品增加到S2,国内需求减少到D2,进口量为S2D2,这时进口国生产者剩余增加a,进口国政府财政收入增加c,但进口国消费者剩余减少a+b+c+d,进口国净损失为b+d,其中b为进口国低效率生产S1S2数量的产品所多付出的代价,d为进口国的消费者由于征收反倾销税后,价格上升而减少消费数量所带来的直接损失。但无论情况如何,进口国征收反倾销税后,都将引起国内不同利益群体的损益变化。以下具体分析:


  
  1.进口国国内消费者的损失。征收反倾销税后,进口的产品数量下降,市场价格提高,消费者不仅要支付较高的价格,而且还有消费者剩余减少。国内消费者全部损失为图2所示a+b+c+d共四个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讲,反倾销也是以牺牲进口国国内消费者利益作为代价的。
  2.进口国国内生产者的收益。随反倾销措施的落实,倾销进口的价格上升或产品减少,由此腾出的市场空间,相当部分由本国同类或可替代的产品占据,产量从Sl恢复扩大到S2,价格由Pl上涨至P2。国内生产者收益不仅增加了生产者剩余a,而且挽回了关税分析中被认为是生产者扭曲的b,总收益为a+b两个部分。倘若反倾销税t足以迫使倾销产品全部退出国内市场,那么国内产量可扩张到S3,市场价格升至P3,国内生产者收益将更为丰厚。由此可见,反倾销带有明显的生产者倾向,国内生产是反倾销的最大受益者和真正赢家。正是这个原因,诱使一些企业动辄提出反倾销诉讼,使反倾销被滥用的危险与日俱增。
  3.进口国政府收入的变动净值。按照关税损益分析模型,政府的反倾销税净收益应当为C的部分。准确数值的,必须考虑两个因素:一是直接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收入增加,增收税额为D2P2t;二是对该产品原来执行Y%的关税,反倾销引起进口数量下降,势必造成正常关税收入的减少,减少数额为(D1P1D2P2)*Y%,政府税收的净收入为两者的差值。
  4.社会总福利的变动(效益的最大化)。综上可知,社会净损失将有生产者扭曲损失b和消费者扭曲损失d两个部分,即:消费者损失一生产者收益一政府收入之后的差值。关税与反倾销税之间有着许多类似的特征,但其性质不同,反映在生产者扭曲损失b上,前者为关税误导的效率损失,而后者则是生产功能和资源利用的正常恢复,是对以往倾销危害损失的挽回,应当计人国内生产者的收益范围。至于消费者扭曲损失d,若从反倾销纠正偏差的角度理解,也谈不上真正的损失。所以,从分析上看,反倾销措施有利有弊,对社会总财富影响不大,却能维护社会的正义——公平贸易竞争。
  (三)从均衡(equilibrium)对反倾销制度的经济评析倾销本是价格歧视,价格歧视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倾销也是。然而,无论是价格倾销还是成本倾销,在经济学上都有其合理的成分。同一种产品之所以能够在不同的市场上以不同的价格出售,主要的原因在于该产品在不同的市场上具有不同的需求弹性。企业针对不同的市场特性,采取不同的价格策略,这是完全合符商业规范的正常行为。只要市场需求弹性存在差异,商品价格的差异也就在所难免,这是经济学的基本法则。反倾销措施的频繁采用,更多的原因是各国政府更关心国内生产者的利益,并害怕由于倾销引起国内市场的垄断;因此甘愿付出了反倾销的调查成本和承担由于反倾销带来的损失。反倾销制度如何寻找一个的最佳损益平衡点,需要引进汉德公式和帕累托最优(Pareto Optimum)两个概念。
  法律经济学著名的汉德公式:B(避免损害的成本)、L(发生的损失)、P(损失发生的概率)、PxL(损失的预期成本,也可以被看作避免事故得到的收益)。如果一个人支付了B,支付了避免事故的成本,该人将会产生一个利益——即预期事故成本的避免。汉德公式是成本收益规则的法律经济应用。只有当避免该事故的成本要小于损失的预期成本,该法律才是有效率的。本文已经提到,对倾销法律意义判断的重要标准是对进口国产生实质损害。在反倾销制度中,进口国支付了反倾销的成本,则只有当倾销产生的损害大于反倾销成本,反倾销制度才被认为是有效的。
  当汉德公式中的B主动采取反倾销制度,以较小的反倾销调查成本去避免因倾销而可能造成的损失。但因此将招至国内进口商和消费者的损失过大引起社会矛盾,国际贸易关系紧张,摩擦增多或遭到贸易报复等机会成本的增加。原来积极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国家在种种压力下,将有一定程度的妥协,即对可以接受范围内的倾销不采取反倾销措施,使B无限接近于PL。从动态角度讲,“帕累托标准规定,当群体中一个或更多成员的处境被改善而没有一个成员的处境被恶化时,社会福利就被增进了。在这种情况下,就发生了帕累托改进。根据这一标准,在不降低一个或更多个人效用的前提下,如果一旦已无法提高一个或更多个人的效用水平,那么社会福利就处于最优状态。”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政府此时已经无法提高对国内生产企业的效用水平而不降低进口商和消费者的效用,反之亦然。
  而实际上当B=PL的时候,倾销的社会总成本才是最小的,此时倾销所造成的可能损失在社会可以接受的范围,进口国也不会滥用反倾销措施,从而达到帕累托最优的均衡状态。从静态上讲,其意指“如果在给定的资源配置条件下,没有替代方法来配置资源,使某些人比在原有的配置下得到更多的福利,而又不损害他人的福利,则我们称这种原有的资源配置为帕累托有效配置。”
  在帕累托状态下的反倾销投人成本与招引贸易摩擦的机会成本之和相当于倾销带给进口国的机会损失净值,加大反倾销的力度会增加成本,减少反倾销的力度则倾销损害超出社会可以接受的水平。
  
  三、我国利用WTO规则反倾销与应对反倾销的策略
  
  (一)我国建立反倾销制度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该条例遵循《WTO反倾销协议》的原则和精神,形成一套粗线条的反倾销法律机制。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公布了新的《反倾销条例》,进行了相应的修订和补充,加强了我国反倾销立法的性和可操作性,为我国今后更有效的运用法律武器保护国内产业提供了基础,创造了有利条件。新条例颁布后,原外经贸部、原国家经贸委、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陆续出台了多个配套规则和规章,使有关规则更加细化和具有可操作性。2002年原外经贸部颁布了《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等12项配套规则。原国家经贸委先后颁布了《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等4个规章。目前,根据《反倾销条例》和这些相关的配套规则、规章,我国已形成一套较为完备的反倾销体系。从提出反倾销申请、初步审查、公告立案、实地调查到做出初裁、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做出终裁以及此后的行政复审和司法复审,都有了相应的规定。
  但在实际操作中,应对产业损害的实际情况有精确的计算,对国家利益有整体衡量,不轻率提起反倾销诉讼,不盲目提加大反倾销的力度,避免在日益复杂的国际贸易形势陷于不利局面。
  (二)我国应对反倾销诉讼 根据世贸组织2005年5月公布的反倾销数据,2004年,22个成员对89个国家(地区)发起206起反倾销调查。其中发达成员启动的反倾销调查为108起,中成员启动的反倾销调查为98起。针对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为47起,居世贸组织成员之首。据统计,1995~2004年,中国遭受的反倾销调查案件总数为411起,成为外国反倾销的首要对象。但中国一直在反倾销之战中采取守势,除2001年的《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外并未制定应对贸易摩擦的明确战略。
  为此,商务部提出的商务部、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业四体联动的反倾销应诉机制应当予以完善,并在相关案件中推行。在具体应诉过程中,涉案企业应积极全面应诉以增加进口国政府的调查成本。我国通常涉案企业多,大家都积极主动应诉无疑对进口国的调查机构在短期内完成复杂烦琐的调查工作形成巨大的压力。作为出口商的企业还应充分利用进口商和消费者对进口国政府的影响,使之对国内生产者与消费者的不同利益进行权衡。我国政府则充分施加国家对国家的压力,以增加进口国产生贸易摩擦的机会成本,进而使反倾销形势向我方倾斜。对不合理的、歧视性的反倾销措施,更应当利用WTO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合理地保护我国的合法权益。
  
  四、结 论
  
  通过对反倾销制度的法律经济分析,本文认为:在出口贸易中,建立完善的反倾销制度,特别是预警机制中应当充分考虑进口国能够接受的倾销损害,因为在一定倾销幅度(即使带来了对进口国的实质;性损害)内,进口国出于成本效益的考虑,并不会仅仅由于国内企业的申请而盲目提起反倾销立案。同理,在进口贸易中,也不必由于国内产业受到损害就轻易对出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否则只是国际贸易中交易成本的增加,但社会总福利却并不能得到增益。我国在应对国外反倾销诉讼中可以此为理据,在完善和加强自身的反倾销制度中应以此为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