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法对利益冲突的平衡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周昌发 时间:2014-06-25
    (二)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冲突的平衡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共同构成社会中的利益秩序,个人利益的实现以肯定公共利益为前提,同样地,公共利益的实现以肯定个人利益为前提,二者并不必然对立。但是,一直以来,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行使却是由不同的利益主体承担,个人利益的实现主要靠利益主体自己的努力和追求。公共利益是靠国家来实现的,因为只有“国家是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是社会在一个有形的组织中的集中体现。” [8] [8] 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法律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过错责任原则”,个人可以尽情地在市场中追求其利益,政府的权力是公民让渡的,因此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保护私人利益而服务。在传统计划经济国家,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位置,个人的一切利益要让位于公共利益。在这种制度中,一切产品的生产、交换、流转都以生产资料公有为前提,许多个人追求利益的行为被政府所代替。此时,公共利益的规模与空间要远远大于私人利益。然而,历史证明这两种制度都存在天然的缺陷,致使社会不能和谐。过余强调个人利益的实现则牺牲了社会整体的利益,过余强调公共利益又限制了个人潜力的发展最终导致社会总财富得不到较快的增加。环境法确立的“公众参与原则”大大促进了这种景况的转变,它使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逐步走向了融合。由于环境的整体性、相关性、生态性等特点,决定了环境利益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同时,环境与每个人的生存息息相关,对每一个个体来说,它又是一项个人利益,这又使他们有了更多的积极性来参与环境利益的保护。公众参与原则把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与个人利益的行使者联系起来,使他们共同为保护环境利益努力。
 
    (三)对代际利益冲突的平衡
 
    代际利益公平是把未来各世代作为一个整体加以保护,要求实现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权利的平等。人类社会是作为一个世代延续的状态而发展的,“我们”和“我们的先辈”及“我们的后代”是作为一个整体来共同拥有地球的资源,共同享有适宜生存的环境。人类的每一代人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方面应享有平等的权利。正如美国学者E·B·魏伊丝在《公平地对待未来: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一书中论述到,代际公平应当遵循以下三项基本原则:(1)保护选择权原则。要求各世代保护自然和文化遗产的多样性,这样便不会对后代人解决自身问题和满足自身价值观造成不适当的限制,而且未来世代有权享有同其以前世代相当的多样性。(2)保护质量原则。要求各世代维持地球的质量,从而使地球质量其留传给未来世代时状态不比其从前代继承时有所下降,并且其有权享有与前世代所享受的相当的地球质量。(3)保护获取原则。各世代的每个成员都有权公平地获取其从前代继承的遗产,并应当保护后代人的这种获取权。这些原则要求在开发、利用地球的自然、文化资源之际,约束当今世代的行为。 [9] [9]
 
    我们当代人的行为将影响到下一代人的利益,我们应给予高度的关注,但要确定当代人的行为对后代人利益影响的精确后果,是很难预测的,为了防止我们的行为减损后代人的利益,我们必须在法律特别是环境法的制度设计上下定决心来规制现代人的恣意行为。只有让保护环境发挥实际的作用,才能真正平衡代际利益的冲突,实现环境法的价值取向。在环境法领域,将可持续发展的价值观树立为基本的法律价值基础,要求在对当代人权利保障的基础之上,将目光延伸到后代人,具体在制度中是通过设立环境资源保留制度,即要有限利用环境资源,由于一代人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知识财富不可能是无限的,其中能够留给下一代的就更加有限,因此,对于环境资源只能进行有限度的开发和利用,而绝不能尽其所能肆意开发。在基本原则方面,环境法中规定协调发展原则、破坏者恢复原则等对环境保护来进行调整。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中,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条的规定:“关于国家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就是协调发展原则的体现;又如在我国《水土保持法》第27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在环境与资源保护许多法律规范中都体现出对代际利益冲突的平衡。
 
    三、完善我国环境法在平衡利益冲突上不足的路径
 
    尽管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制度对平衡各种利益冲突有了许多规定,但还存在未明确承认环境权、救济困难等诸多的不足,有鉴于此,我们提出如下完善路径。
 
    首先,完善公民环境权。对环境权内容的划分有各种各样的标准,本文综合学界研究大体概括为两类:一是与公民个人生存和健康直接相关并与个人生活密切联系的阳光权、通风权、眺望权、安静权、嫌烟权等;二是既与公民个人生存和健康直接相关,又与公益性或公共性密切联系的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历史文化遗产瞻仰权等。公民环境权作为一项生存及发展的基本权利,实质上就是公民的环境利益在法律上的体现,法律的设计应承认并保护这类利益,以平衡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不同追求的冲突,实现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的转化,环境权作为环境法上利益表达功能的主要载体,就应在法律上明确公民的环境权内容,承认公民的环境权实际上也是引导公民追求更高层次上的利益需要,从而达到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的平衡协调。所以,目前,我国应在立法上赋予公民广泛的环境权利,通过有效地制约行政机关滥用环境行政管理权或不履行相应环境职责的行为,通过有效地制约企业、个人滥用排污权和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行为,建立起环境权利体系,使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发生冲突时,特别是环境权被侵犯导致的环境利益受损时,受损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来寻求法律途径的救济。
 
    其次,建立相应救济机制。有权利,必有救济,建立一套完善的司法救济机制,是保障环境权得以实现的必不可少的途径,毕竟对环境侵权而言,救济制度是受害人维护其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目前,对整体环境利益受损的情形,公益诉讼不适为一种尝试,尽管由于很多法院对此持否定态度,特别是当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赔偿额时,常常以原告不适格、原告与损害之间缺乏因果关系而拒绝立案,但对于环境利益这类新型的案子,规定公益诉讼制度作为救济的机制是值得考虑的。对个体环境权被侵害的纠纷以及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权属纠纷,可以实行行政处理与司法处理相结合的救济途径,参照日本的做法:制定具体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法,对有关受案范围、主管机关、处理途径与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建立通过行政途径和司法途径赔偿环境侵权损害、排除环境侵害的侵权救济“双轨制”,尽可能地保护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利益,从而达到平衡利益冲突的效果。
 
    最后,制定明确的公众参与措施。为充分保证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具体参与,使环境权真正能得到实现,就必须有切实可行的制度来保证公民的知情权、参与决策权、监督权和诉权能顺利实施。在立法中,必须对公众参与提出明确的、可供操作的实施机制,具体包括:知情权是公民环境权的前提和基础性内容,知情权缺乏立法的具体化和程序化,导致公民对于自身生存的环境了解不多、参与程度不高、内在驱动力不足,环境法律应规定定期发布有关环境方面的信息,让公众可以及时了解和获取环境情况;参与决策是公民追求舒适环境的过程中所应享有的正当权利,公民及其代表、团体或其他组织有权提出立法的倡议或提案,同时,国家制定或修改重要的环境方面的法律法规亦应举行听证;监督权是参与决策的补充,是保障环境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应当赋予公民对行政不作为、执法不严提出质疑或控诉的权利,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诉权是保障公众参与权有效行使的救济性权利。而这些权利,不管是实体性的还是程序上的,都是对环境法上的利益冲突的平衡,特别是从保障环境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后代人的利益的角度来权衡利益冲突,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要么很原则要么根本没有作出,为此,环境基本法律、法规应完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途径和方式,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公众参与的权利,完善各项法律制度,对平衡各种利益冲突一定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注释:
  [1]张玉堂.利益论--关于利益冲突与协调问题的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42.
  [2]唐代兴.利益伦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49.
  [3]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46.
  [4][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38,39.
  [6]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215.
  [7]杜群.环境法融合论[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3:20—22.
  [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438.
  [9]E·B·魏伊丝.公平地对待未来-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M].汪劲、于芳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1—42.
  [10]周珂.环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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