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身关系在民法调整对象中的定位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林妍 时间:2014-06-25
   摘要:民法调整对象,就是指民法这一法律部门所要规范的社会关系。一直以来关于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讨论一直是民法学界的热点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条开宗明义的界定了民法的调整对象,但其中仍存在很多争议性问题。本文从人身关系的概念界定、在各学说中的体现及中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确立变化历程等方面对人身关系在民法调整对象中的定位价值问题加以粗略讨论,最后折射未来我国民法典的编制体例应采先人法后物法形式。
  关键词:民法调整对象 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前置定位 民法编制体例
 
  任何独立的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民法也不例外。所谓民法调整对象,就是民法这一法律部门所要规范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范围。目前,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条开宗明义的界定了民法的调整对象。关于这条规定是否精准妥当,在我国民法学者中也产生了很大分歧。由于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复杂性,本文仅对人身关系概念的界定和它在民法调整对象中的定位价值问题加以简略阐述。
  
  一、人身关系的概念界定
  
  人身关系,是与人身不可分离、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类。人格关系是基于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包括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等人格利益和法人的名称、名誉等人格利益等。身份关系是以特定的身份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入配偶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的基本特征如下:
  首先,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的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任何一方都不能支配另一方,而应平等相待,互不干涉。
  其次,人身关系与人身不可分离,离开了人身就不会发生人身关系。
  最后,人身关系体现的是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是精神上的利益,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
  
  二、人身关系在国外有关民法调整对象的学说中的体现
  
  (一)老平行线说
  最早的平行线说是盖尤斯开创的。盖尤斯是以教科书体例设计的方式表达自己对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见解,开创了现代的民法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法内涵描述模式。这种学说在现代还被变造为两种类型,其一为德国式变造,其二为阿根廷式变造。
  1 德国式变造中人身关系的特点
  一种是将人法缩减成了家庭法,排除了人法中明显具有具有公法性的人格权,由于这种缩减,使过去平行的“两条线”长短不一,我们称之为“不对称平行线式”。第二种是将人法和物法的位置调了个个,强调民法调整财产关系,一定程度上忽略了人身关系的重要性,有物文主义倾向。
  2 阿根廷式变造中人身关系的特点
  首先,它采用了人身关系优先于财产关系的立场,故有人文主义倾向。它最引人注目的地方是不讲调整“人身关系”,而是直接讲调整“人”,因为“关系”容易被理解为横向关系,说调整人,就可以把人格问题的纵向性质凸现出来。其次,它进一步揭示了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两个维度:横向的人身关系和纵向的人身关系。
  
  (二)新平行线说
  此说抛开盖尤斯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平行结构,采用纵向关系和横向关系的平行结构说明民法调整对象。其中与人身关系联系最为紧密的立法例就是前苏联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描述转化到东欧剧变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
  前苏联建国后,在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上采用德国式变造。196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第1条规定:“苏维埃民事立法调整在共产主义建设中由于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这一定义的简化表述是“民法调整财产关系和一定的人身关系”。然而,东欧剧变后制定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却转向确立(绝对权)——调整(相对权)的新平行线结构。把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改造为“民法的确立和调整对象理论”。“确立”的对象是民法中的纵向关系,它包括“人”和“物”两者,前者是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人格,这是被老平行线说置之不理的民法要素:后者是所有的绝对权的发生依据和实现程序。“调整”的对象是民法中的横向关系,包括合同关系和其他相对权关系。
  
  三、中国将人身关系纳入民法调整对象的过程
  
  (一)解放后50年代至改革开放前
  解放后50年代的中国民法学者深受苏俄民法典的立法例和民法理论影响,当时我国完全继受前苏联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最典型的实例是,1958年出版的中国第一部民法教科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如此定义民法调整对象:民法除了主要调整财产关系以外,还附带调整一定的人身非财产关系。该人身非财产关系特指“因发明、著作发生的关系”。
  
  (二)70年代末改革开放后
  改革开放后,佟柔教授等民法专家们开始对前苏联民法理论开始进行全面改造,对于人身关系的定义加以创新,在这个基础上,1986年诞生了被称为公民权利宣言书的《民法通则》,其第2条正式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定义去掉了人身非财产关系的表达,改称“人身关系”。这一条可以说开创了我国人身关系立法的新局面,为此后有关这方面的理论研究提供了良好的立法前提。我国民法学界开启了把人身关系分解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趋向。人格关系被解释成具体人格权关系;身份关系被一分为二,首先是亲属法中的身份关系;其次是知识产权法中的身份关系,由此实现了我国人身关系理论对苏联的相应理论的超越。但其中也有所缺陷,其一,关于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关系始终没有与保护具体人格权意义上的人格关系区别开来,这是人身关系的顺序在立法和学说上都被排在财产关系之后的根本原因:其二,我国学者尽管在研究民法的近代变迁的过程中对亲属法外的身份关系作了有意义的研究,但缺乏把这种身份整合进民法调整的身份关系中的尝试。其三,在接受西方式的身份关系理论的同时,包括我在内的我国学者有放弃苏联模式下的知识产权意义上的身份关系,把这种关系解释成单纯的亲属关系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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