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格否认成文规则适用困境的化解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吴建斌 时间:2014-06-25
      三、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法理内涵
      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案例所体现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内涵是:在同一控股股东名下又有相互持股资金互通利益共享关系的关联公司之间,某公司清偿不能的债务由姐妹公司共同承担。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传统法域,虽然上述案例所体现的法理无法形成如英美判例法那样的判例,但成为最高司法审判机关的指导案例,还是不成问题的。其中的法理价值,或者体现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真谛的关键点,以及与我国学界主流理论的不同之处,起码可以提炼出如下几点。
      第一,“人格滥用”情形,并非我国公司纠纷裁判的唯一依据。在本案中,当年沈华源在香港设立沈氏公司,以及沈氏公司先后到内地设立房屋公司、装饰公司和娱乐公司,后来的装饰公司改设为由沈氏公司和娱乐公司共同投资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虽然形成关联公司关系,但并未出现违法情节,以装饰公司名义向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取得贷款,以及后来由关联公司相互担保,均无证据证明有哪个主体进行欺诈或者恶意串通,直至在该银行不良债务转让给该案原审原告,进入诉讼程序后,娱乐公司以除斥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已过作为免除连带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也是行使其正当的诉讼权利,难以判定其具有逃避银行巨额债务的主观恶意。而且,证明几个关联公司具有“客观恶意”,同样困难重重。因此,尽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刻意围绕现行《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构成要件陈述其判决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实际是否决此种尝试的,这一案例所体现的法人格否认法理精髓,可能成为风向标,对各级法院审理的同样案件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第二,“人格混同”可以扩及一人公司之外的普通公司。该案中的房屋公司为港商独资企业,装饰公司一开始也是港商独资企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18条有关法律适用顺序的规定,应当适用该法中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特别是在否认其法人格时,完全可以适用第64条,起码在最高人民法院并不赞同下级法院有关“人格滥用”情节的认定,转而留意于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时,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特殊规则,也许更加合理。但也有无法逾越的障碍,即娱乐公司不仅不是一人公司,而且还是由两个港商独资企业共同投资的内资企业,讼争时已有十余年历史,尽管其背后最终的权益人也是沈华源,轻言其为实际上的一人公司,甚至认定其设立无效,显然不妥。装饰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后,亦然。最高人民法院不以担保责任为由,维持下级法院有关三公司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做法,不管是有意还是无意,结果无疑将“人格混同”的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情形,扩及到了一人公司之外的普通公司,蕴含着该法理同时适用于“人格混同”情形的思想。
      第三,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直索对象包括股东但不限于股东。正如上述,我国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的通说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直索对象,应当严格局限于躲在公司面纱背后的股东。前述在我国法学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领域处于领先地位的朱慈蕴教授,在其代表作《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一书中就强调,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主体要件包括“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而“公司法人格之滥用者应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之中,即必须是该公司之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29]尽管有人对此提出质疑,甚至举出反证,[30]司法实务界也在公司法修改之后作出积极回应,并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论证立法本意中直索对象扩展的原因,[31]朱教授还适时对其观点进行修正,不仅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主体扩展至姐妹公司,而且主张“在特定场合下反向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令子公司承担母公司的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样符合立法意图”,[32]但没有进行充分的理论论证,也并未取得主流地位。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示范意义在于:其人格混同的姐妹公司当然被视为同一体,即使不是股东也没有直接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在一定条件下仍难以逃脱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公司面纱背后的实际责任人并不限于补充责任。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案例所体现出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另一个亮点是,最终判定涉案人格混同的三个姐妹公司,对外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而非主从连带责任。关于法人格否认之后公司面纱背后的实际责任人,应当与第一债务人公司之间处于何种连带地位,是共同连带还是主从连带,债权人是否非得先向主债务公司主张债权,只有当该公司倾其所有仍不能清偿或者不能全部清偿时,公司背后的实际责任人才须承担补充责任,国际上的做法并不统一,国内学界也众说纷纭,莫衷一是。[33]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自1994年至2007年间所作的一系列司法解释,都是坚持有限补充责任的立场,实际上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本意,即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无视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责任人视为同一体的精神,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可谓一反常态,冲破藩篱,正本清源。尽管由此引发的连锁反应以及如何构建配套制度防止“滥用法人格否认法理”对于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原则造成的冲击,尚待研究,但此种尝试的学理依据起码是能够经得起推敲的。
      第五,公司面纱背后的实际责任人的责任不受注册资本数额的限制。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案件披露的数据,不考虑相互持股所形成的实际注册资本数额的抵消因素,案件中三个姐妹公司总资本额也不足2000万元,而终审判决确定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86万元、分段计算出2006年5月16日之前的利息为1417万元,两者合计就有3400余万元,远远大于三个姐妹公司的累计资本总额。因上述三个姐妹公司在同一控股公司的支配之下,资产、人员、业务、权益严重混同,要想分清相互之间的真实资产状况,以及与注册资本相比孰大孰小,几乎不太可能,或者费用太高。为节省审理成本,也为债权人争取更多的实际利益,完全不考虑三个姐妹公司本身的注册资本数额以及清偿顺序,直接判决它们以合计总资产对外承担清偿责任,是明智的。国外早就存在资本不足的公司清偿不能时,股东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判例,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虽说并不完全相同,也不能否认有某些相似之处。
      四、结语
      根据公司权力配置理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本来就牵涉公司债权人、公司、公司股东、其他责任人甚至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裁判机关等不同主体之间有关成本一效益的权衡考量,影响因子千变万化,博弈对策很难预设,即使形成成文法规则,也难免挂一漏万,仍需其他规则予以补充,而理论研究的不成熟,则很可能直接影响到成文法规则的正当性和生命力。这正是我们力主反思国内学界主流理论的重要原因。假如西方发达国家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实践,尚不足以证明其本身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话,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本身裁判实践的最新尝试,不但与域外做法具有如此程度的契合,而且与该院以及诸多地方法院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前后的类似案件做法相同,[34]当足以提醒我们认真思考这样的问题:主流理论的苍白之相尽显,而审判实践的生命之树常青,我们不能囿于陈规,抱残守缺,而是应当勇于探索,特别需要发掘埋藏于法院判决中的法理,并通过深入探讨,为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充足的理论依据。
      就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成文化的立法选择而言,不能说其一无是处。因为它针对国内典型的滥用公司人格现象作出明文规定,消除了民法上一般侵权规则在公司纠纷案件中转换适用的障碍,因应了社会的亟需,体现了国内学界对于公司立法的贡献,只是难能妄称为世界首创。因为除了《法国破产法》中的人格否认规则外,2004年施行的新修《意大利民法典》有关集团公司中母公司在特定条件下应向受控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无疑也是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成文化例证,[35]在时间上也要早于2005年我国修改的公司法。国内学界未经严密的考证,就轻率地下结论,甚至自吹自擂,有违法学研究的基本规范,实在不值得效仿。我国成文法规则只是对繁复多样的法人格否认法理典型情形的规范,其他场合尤其是在域外已有成文化先例的,我们应当密切跟踪关注,在条件成熟时加以引进;即使尚未成文化的判例规则,也可在司法实践中慎重适用,总结归纳,两者非但没有矛盾,而且可以并行不悖,案例指导不失为维护裁判统一的有效办法。另外,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并非仅适用于“人格滥用”,起码应当扩及到“人格混同”场合。其他主流理论也应当重新探讨,以便更能揭示该法理的真谛。
      最后,尽管国内有关英美公司法译著中几乎找不到有关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定义,可见其归纳的困难程度,但我们还是可以参照前文中森本滋教授的意见,以开放性的视野,将法人格否认法理定义如下:在承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前提下,当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独立人格不复存在,或者被用于非法目的时,将公司背后的实际责任人与公司视为同一体,责令其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一项原则或者制度。
  
 
 
 
注释:
  [1]案件详情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0期。
  [2]参见裴莹硕、李晓云:《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法人人格否认》,《人民司法》2009年第2期。
  [3]原审案号为(2007)川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终审案号为(2008)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
  [4]在1995年房屋公司和装饰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娱乐公司的50万美元注册资本中,装饰公司的具体持股比例,是否构成母子公司关系,判决书没有披露;即使不是,娱乐公司反向投资装饰公司后,也形成相互持股关系,实际上造成在抽回出资的同时维持对方股东地位的效果。在日本,公司相互持股现象曾经盛行一时,1990年泡沫经济破灭以来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其弊病逐渐显露,目前已经大为减少。
  [5]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载奚晓明主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4页以下;李国光、王闯:《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和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法律适用》,http://www.9ask.cn/blog,/user/leijingqi/archives/2007/15905.html,2009年1月11日访问。
  [6]同前注[2],裴莹硕、李晓云文;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页。
  [7]参见江平主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8]张汉槎:《香港公司法原理及实务》,科学普及出版社1994年版,第6页以下。
  [9](日)森本滋:《法人格的否认》,《外国法译丛》1994年第3期。
  [10]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29页。
  [11]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下)》,《政法论坛》1994年第3期。
  [12]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
  [13]参见孟勤国、张素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金剑锋:《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实践》,《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刘建功:《公司法第20条的适用空间》,《法律适用》2008年第l、2期。
  [14]参见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4页;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石少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刘俊海:《新公司法中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解释难点探析》,《同济大学学报(哲社版)》2006年第6期;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5页。
  [15]赵旭东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出版的《公司法学》第8页就将其定义为:“指为防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16]参见沈四宝等编著:《揭开公司面纱法律原则与典型案例选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9页以下、第118页以下、第135页以下;苗壮:《美国公司法:制度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页以下;(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2页以下。
  [17]参见朱伟一:《美国公司法判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1页以下;薄守省主编:《美国公司法判例译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1页以下。
  [18]参见(英)丹尼斯·吉南:《公司法》第12版,朱羿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葛伟军:《英国公司法:原理与判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9页。
  [19]例如,2002年1月14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通中经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参见胡道才、吴建斌主编:《参阅案例研究·商事卷》第1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4页。
  [20]同前注[13],金剑锋文;参见王文宇:《公司法论》,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652页;参见刘连煜:《揭穿公司面纱原则及否认公司人格理论在我实务之运用》,载刘连煜:《公司法制的新展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6页以下。
  [21]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82页;(德)乌韦·布劳洛克:《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责任》,周梅译,载《中德法学论坛》2008年第6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3页以下。
  [22]同上注,托马斯·莱塞尔书,第491页。
  [23]李飞主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20~422页。
  [24]参见(德)E.J.Cohn、(希)C.Simitis:《欧洲大陆公司法中的“揭开面纱”》,何琼译,未定稿。
  [25]参见(日)坂田桂三:《现代公司法》第4版,中央经济社1999年版,第48页;(日)末永敏和:《公司法——基础与展开》第2版,中央经济社2001年版,第14页;(日)酒卷俊雄等:《新公司法》,青林书院2006年版,第12页;(日)河本一郎等:《日本公司法》新订第8版,商事法务2006年版,第99页;(日)近藤光男:《最新股份公司法》第4版,中央经济社2007年版,第8~9页;(日)森本滋:《法人格否认》,载江头宪治郎等主编:《公司法判例百选》,有斐阁2006年版,第10页;(日)江头宪治郎:《股份公司法》第2版,有斐阁2008年版,第38页;(日)宫岛司:《新会社法工ツセンス》,弘文堂2008年版,第9页;(日)小冢莊一郎:《案例公司法》,商事法务2008年版,第28页;南振兴、郭登科:《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2页;吴建斌:《现代日本商法研究》,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98页以下;吴建斌:《最新日本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以下;刘惠明:《日本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及其应用》,《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春季号。
  [26]同前注[11],王利明文。
  [27]参见(日)田中诚二:《公司法研究》第2卷,千仓书房1981年版,第51页以下。转引自前注[25],朱慈蕴书,第93~94页。
  [28]同前注[25],江头宪治郎书,第40页以下。
  [29]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3页。
  [30]参见吴建斌等:《论脱壳经营直索责任效力范围的扩张》,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5页以下。
  [31]同前注[13],刘建功文。
  [32]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33]江平、赵旭东、陈甦、王涌:《纵论(公司法)的修改》,http://www.ccelaws.com/shangshifaxue/2009—01—01/3822.html,2009年4月12日访问。
  [34]有关具有代表性的判决意见,请参见同样由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的“四川金租赁股份公司与金租实业公司人格混同案”(参见吴越:《公司法先例初探》,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07页以下);2004年3月11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常民二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04年12月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三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同前注[19],胡道才、昊建斌主编书,第64页以下);2006年10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二初字第40~45号民事判决书;有关法院在关联企业破产程序中适用实质合并原则的法律文书,参见2002年8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破字第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02)宁破字第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04年3月南京利德隆实业有限公司和南京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报告》;2004年3月1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破字第6、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同年4月20日(2002)宁破字第6、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而具体案件的审判经验介绍,参见刘子平、梁朔梅:《实质合并原则在关联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适用——企业集团内利益输送损害的司法救济》,载《中国民商审判》第6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3页以下。
  [35]参见(意)弗朗切斯克·卡尔喀诺:《公司法编之修改》,载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200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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