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美国反补贴案与中国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制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3-02-14
   摘 要:WTO法律框架中的补贴制度对我国税收优惠政策有很大影响。美国对我国提起的反补贴调查也有很多涉及到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对WTO法律框架下的补贴的阐述为切入点,对美国对华反补贴调查进行了分析并对我国在相关调查中的应对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WTO ;补贴 ;税收优惠
   
  自2006年11月美国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展开反补贴调查开始,美国对华反补贴调查拉开帷幕。其中多数案件涉及到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的申诉。本文旨在通过对SCM协议中补贴的构成要件以及美国对华反补贴裁决理由的分析,结合我国新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法,从中国政府的角度提出应对措施。
  1 WTO对成员方补贴行为的规制及目的
  1.1 补贴的影响
  补贴是国家在经济政策中经常运用的方法之一。国家通过各种方式对相关产业进行资助,使目标产业的生产成本或者费用减少,从而达到扶持目标产业,或使目标产业在国际市场上占有优势。亚当斯密在其着作—《国富论》中指出,国家对出口生产商进行财政支持,旨在降低生产商的成本,在国际市场上具有一种价格优势。
  由于补贴对进出口贸易的扭曲作用,GATT1947在第6条和第16条中将对补贴问题的规制纳入多边国际条约。随后,由于世界经济的衰退,补贴的运用越来越普遍,在1979年“东京回合”谈判中,补贴及反补贴措施成为重要议题。各成员方最终达成《补贴与反补贴守则》。该守则规定了补贴纪律,明确禁止对初级产品的出口补贴,这种禁止可以看作是禁止性补贴的雏形。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全面启动,各成员方最终达成了SCM协定。该协定有32个条款和7个附件,明确规定了补贴的定义,并针对不同类型的补贴提供了不同的救济方式。
  1.2 WTO对补贴行为的规制
  SCM协定首先规定了“补贴”的定义:“如果有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或收入或价格支持,并且因此给予了利益,则可认定存在补贴”。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协定的解释和应用中可以看出,补贴有三个要件:
  (1)补贴必须是一种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
  此条的意图在于不将所有的政府行为都认为是补贴,只将补贴限定在提供财政资助的政府行为的范围内。专家组在“美国—限制出口”案中指出,第1.1条中对于财政资助的列举是穷尽性的。财政资助既可以是资金的直接转移,也可以是税收优惠等间接转移。
  (2)这种财政资助必须授予了一项利益。
  专家组在“美国限制出口”案中指出,利益和财政资助是确定是否存在补贴的两个单独的要件,不能认为财政资助直接导致利益。在“加拿大飞机”案中,专家组指出判断财政资助是否构成利益的标准是财政资助是否使得接受者处于比没有接受财政资助时更有利的地位。其中,市场是判断接受者地位是否更有利的基础。
  (3)专向性。
  SCM协定第2条将专向性分为3种:以企业或产业为标准的补贴;以地域为标准的补贴;禁止性补贴。在以企业或产业为标准的补贴中,第2.1(a)条和第2.1(b)条规定了法律上的专向性。第2.1(a)条规定了法律上的专向性的一般情况,即如果成员方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某些企业,则此种补贴应属专向性补贴。第2.1(b)条列出了一种排除情况,即如果成员方立法制定了获得补贴的客观标准或条件,其该标准和条件得到严格遵守,则不存在专向性。第2.1(c)条规定了事实上的专向性。 当适用(a)项和(b)项规定的原则表现为非专向性补贴,可考虑其他因素认定是否构成事实上的专向性补贴。
  2 WTO反补贴规则对税收优惠政策规制
  第1.1条同时列举了几种政府财政资助的方式,其中一种就是“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的政府税收”。在“美国外国销售公司”案中,专家组首先指出判断是否“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应当依据实质上的情况。上诉机构肯定了这一观点,同时指出应当同时尊重各成员方的税收主权。
  同时,专家组提出针对特定法人的税收减免情况,如果不是该法人符合该减免的条件,则应当对其征收税收。上诉机构在此案中认同了这一测试,但是同时表示该测试在运用时应当结合特定国家整体税制的综合情况进行考量。
  3 美国对华反补贴案对中国税收补贴的认定
  2007年2月,我国首次受到其他成员方就出口补贴问题向WTO提出的申诉,该申诉由美国提起。最终,我国与美国达成谅解备忘录,我国承诺在2008年1月1日前永久性取消美国所指控的出口补贴。
  2006年美国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展开反补贴调查开始。自我国承诺取消禁止性补贴之日,也就是2008年1月1日,美国对华展开的反补贴调查更甚。从美国对华展开的反补贴调查来看,其反补贴申诉主要针对以下几点: (1)企业所得税的减免;(2)增值税退税或者进口关税退税。其中,针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反补贴申诉可以分为两类,2008年1月1日之前和之后的案件。 1 调查期间在2008年1月1日之前的案件
  调查期间在2008年1月1日之前的案件的主要特点就是,对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的申诉,我国政府和相关企业多从专向性上做出抗辩。这些抗辩毫无例外的全部被认定为不能成立。美国在柠檬酸和柠檬酸盐反补贴案的备忘录中指出,中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只适用于非国内企业,根据联邦法律,应当认定这种税收优惠是给予“特定企业”的。虽然在之前的案件中,美国贸易委员会认为对“中小型企业”的税收优惠不具有专向性,但是“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小型企业”是不同的。 2 调查期间在2008年1月1日之后的案件
  2008年1月1日之后的案件,有些没有对税收优惠进行申诉,有些案件涉及到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但是申诉方和应诉方争议的焦点是2008年1月1日之后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是否终止。我国没有进行抗辩。美国对我国在2008年之后终止税收优惠的做法的态度是判断这种调整是否是构成《美国联邦规则》中规定“项目终止”。确定这种“项目的改变”是否构成“项目终止”的标准为:被终止的项目不存在“剩余利益”,并且目标项目被终止后,没有“替代项目”代替被终止的项目构成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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