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制度未赋予交付转让的效力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傅鼎生 时间:2014-06-25
      (四)主张我国现行规定认定票据单纯交付有效的观点依据不足
      首先,《票据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不能成为单纯交付转让票据的有效性依据。该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主张单纯交付票据发生票据转让效力的观点,都以该条来说明其效力依据。笔者认为该条不能作为票据单纯交付的效力依据,理由如下:其一,此条所谓“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之情形,并不包括票据单纯交付,否则与《票据法》第27条第3款关于票据权利转让应当背书的规定相矛盾。主张票据单纯交付有效,是解释《票据法》第31条中“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之文义而得出的结论。对于法律的解释应采取整体解释原则,顾及各个客观存在的条款,不能作出矛盾解释。法条经解释后发生矛盾,必然废除其中一个法条或者同时废除互相矛盾的数个法条。《票据法》第27条第3款的条文规定明确,语义清晰,除依立法政策和立法意图必须作出限制性解释或扩大性解释以外,无须作任何解释,而对《票据法》第31条中的“其他”则应作出解释,该解释的结果不能与同法条文明示之文义矛盾。其二,此处所谓“其他合法方式”应当是法人的合并、遗产的继承等法律行为以外的方式。其三,该条文中“依法举证”一词说明“其他合法方式”并不包括单纯交付。该条规定,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权利的,应当依法举证。此处所指证据应当是票据以外的其他证据,因为基于票据的完全证券性,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票据权利,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必须提供票据。[20]如果认定单纯交付票据的效力,则不能要求因单纯交付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在主张票据权利时除提供票据外,还得提供其他证据。因为基于有价证券的便捷性,无记名之证券和空白背书之证券持有人,被推定为证券权利人。只有依据法律行为以外的事由取得票据的,才须依法举证。如证明继承关系的发生、继承权的取得等方面的证据,证明企业合并等方面的证据。可见,“应当依法举证的规定”将单纯交付排除在“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范围之外,立法者在制定这一规定时没有考虑给予单纯交付票据的票据法之效力。
      其次,空白票据只是单纯交付成立的必要前提而非必然推论。不能否认,空白票据制度的形成为单纯交付票据提供了前提条件;也不能否认,各国票据制度中都有空白票据制度,以及由此衍生的单纯交付制度;更不能否认我国票据交易实践中有因基于空白票据而进行单纯交付的行为。值得一提的是,1988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为规范票据交易,制定了《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该文件第66条第2款规定:“不记名本票在转让时,持票人可以在背书中记明被背书人名称,也可以在背书中不记明被背书人名称,也可以不作背书仅交付票据。”该文件第76条第2款还规定:“支票在转让时,其背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作成:(一)记名支票的背书,必须记明被背书人的名称;(二)不记名支票的背书,可以记明被背书人的名称,也可以不记明被背书人的名称;或者不作背书,仅交付票据。”这些规定表明,本票和支票都可以进行空白背书,空白背书之受让人可以继续以空白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也可以以单纯交付票据的方式转让票据。《票据法》生效后,《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因此而失效,但是,由此而形成的单纯交付票据的交易习惯并没有因此而消失。尽管如此,单纯交付票据是否发生票据权利变动效力仍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不能认为存在技术上的运作前提和空间就应当运用单纯交付的方法。票据权利的变动,不仅属于技术问题,而且还属于法律问题。
      不少学者认为,单纯交付票据仅适用于支票,理由是支票存在空白票据现象,而汇票、本票不存在空白票据的签发,因而也并不存在单纯交付票据的现象。此种由此及彼的推论缺乏法理依据。如果这种推论成立,则汇票、本票制度也应当有单纯交付票据规则的余地。这是因为,为单纯交付票据提供技术前提的不仅仅是空白票据,还包括空白背书。我国《票据法》虽将空白票据局限于支票中,但是,空白背书之情形可适用于汇票、本票、支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一规定表明,在我国可以进行空白背书。空白背书的票据同样为单纯交付票据提供了技术支撑。持票人接受经空白背书的票据在技术上可以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依空白背书受让票据者,不须记载背书文句,亦不须签名或盖章,得仅将其所持有票据交付受让人,该受让人,则仅依单纯交付,即继受取得票据权利。而后该票据亦得依空白背书或记名背书转让。”[21]既然空白背书给单纯交付票据提供了技术前提,那么为何仅仅认为支票可以单纯交付而汇票、本票不能单纯交付呢?因此,以存在单纯交付的技术条件来证明单纯交付的效力没有依据,也违背形式逻辑。
      最后,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的票据权利不受票据法保护而受民法保护的观点不能成立。有学者认为:“单纯交付转让记名票据或完全背书票据,可以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只是不受票据法的保护,而产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其理论依据是,在通常情况下采取票据法规定的背书转让方式,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便捷,对持票人来说是一种有利的方式,但不能由此对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以外的其他票据转让方式一概加以否定,在票据权利发生转移时,是依据票据法转让方式进行的,还是依据非票据法转让方式进行的,在法律效果上存在差异。”前者“得到票据法的特别保护”,后者“只能得到民法的一般保护”。[22]
      以一般债权转让之方法实现票据权利之转让不合法理。票据虽为债权,但是属于新创设之债权,决非票据原因关系之债权。以纳税人缴纳税款为例,可以充分说明这一点。某纳税企业应当缴纳税款100万元,据此而向税务机关签发票载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一张。税务机关与某纳税企业于票据签发前不存在任何私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签发后,便形成票据关系。可见,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新创设的关系,而不是再现业已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是票据法,因此,票据权利的取得、转让、变更、消灭,在票据权利上设定负担(质押),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等,都得依据票据法。离开了票据法,票据权利将不复存在。因此,不存在由民法调整的票据权利,也不存在由民法保护的票据权利。票据的定义、种类,票据权利的内容、消灭时效等均源自于票据法。假设票据法被废止,票据以及票据权利、票据义务还能存在吗?据此,脱离了票据法调整的票据,不再是原来意义上的票据,本质上不是票据。同理,“只能得到民法的一般保护”之票据权利,也不是原来意义上的票据权利,本质上不是票据权利。
      能否认为,单纯交付票据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不发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而发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回答是否定的。票据债权通过转让行为(无论该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而转化成一般债权违反逻辑。首先,票据债权因何而消灭,一般债权因何而发生,不能回答;其次,基于义务自主或法定的债务发生原理,让原票据债务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由票据债务变更为一般债务,由经提示才承担票据责任改变为不经提示也得承担债务,由短期时效改变为非短期时效,由可预测之责任(票据债务不履行的将被追索,追索的客体是票载金额加固定利息以及追索费用,追索的数额可以预测,这符合票据交易确定性原则)改变为不可预测之责任(债务不履行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损失的多少是不确定的),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
      也许,持上述观点的人是受《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第20条的影响。该条第1款规定:“汇票到期后的背书与到期前的背书有同等效力。但因拒付而作成拒绝证书后,或规定作成拒绝证书的期限届满后的背书,只具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德国、日本等国的票据法都有相同的规定。学理上称此情形为“到期后背书的效力”(到期后背书与期后背书不同)。依据日内瓦公约成员国票据法的规定,“到期后背书”的,依然发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票据债务人仍得承担票据责任。所不同的是,由于“到期后背书”的票据已经不具有流通性,已经不再是信用工具,无流通保护之必要,因而发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即转让后不发生抗辩切断的后果,转让人也不承担担保承兑、担保付款的责任,无善意取得之适用余地等,票据债务人与票据债权人互有债权且具备法定抵销条件的有权抵销。尽管就“只具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之效力范围和程度,学界认识不一,各国也各自定义(分歧主要表现为“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是否及于“到期后背书”行为之前),但是,行使票据权利应提示票据要求不变,票据转让时无须通知票据债务人的转让规则不变,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仍应适用票据法。故此,转让的权利性质上仍属于票据权利,而不是一般债权,仍然得到票据法的保护。
      必须说明的是,所谓票据权利的转让只发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不发生票据转让的效力,必须在票据法中作明文规定,不能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形下适用。这是因为,转让的权利为票据权利,转让后的权利也是票据权利。
      四、结语
      尽管各国票据法都规定单纯交付转让票据制度,尽管我国票据交易实践中单纯交付转让票据的情形并不鲜见,尽管已经执行数年现已失效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曾规定本票、汇票单纯交付转让制度,但是,依据我国现行《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不认可单纯交付转让票据。以这种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也不发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即无效。不能因存在票据交易习惯而认定该转让行为的效力,因为票据规则为技术规范,逻辑严密,丝丝入扣,牵一发而动全局,确立票据单纯交付转让制度,必须修改相关条款[23]。否则,顾此失彼。 
   
  
注释:
  [1]我国《海商法》第79条规定:“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该条中“无需背书,既可转让”便为交付转让。
  [2]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空白支票引发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48801.html,2009年11月14日访问。
  [4]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75页。
  [5]谢怀拭:《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6页。
  [5]刘心稳:《票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8页。
  [7]董惠江:《转让方法与票据抗辩限制》,《人民法院报》2002年7月10日。
  [8]参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2008)丰民初字第0255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6381号民事判决书。
  [9]同前注[2]。
  [10]同前注[2]。
  [11]参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2009)丰民初字第16436号民事判决书。
  [12]转引自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30页。
  [13]参见《德国票据法》第11条、第14条;《德国支票法》第14条、第17条;《日本票据法》第11条、第14条;《日本支票法》第14条、第17条;《法国商法典》第117条、第118条;《法国支票法》第13条、第17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202条、第3—204条;《英国票据法》第31条。
  [14]票据权利基于以下原因而取得:(1)票据签发或背书等票据行为;(2)票据的善意取得;(3)持票人之前手背书人或出票人等,因被追索履行票据债务而取得;(4)票据保证人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取得;(5)因企业的合并、继承而取得。在前述诸原因中,最常见且最多重要的原因是票据行为。
  [15]此处所指权利内容主要在于票据必要记栽事项,各国票据制度都将必要记载事项法定。票据权利的内容决定于票据记载事项。票据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或未按照规定要求记载的,该票据无效。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的按照法律推定存在。因此,绝对必要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成为票据的基本记载事项,票据基本内容一致。由于任意记载事项可以记载也可以不记载,所以记载任意记载事项的该事项作为票据权利的内容发生效力,否则无此内容。与绝对权(如物权)内容法定性不同的是,票据权利的内容中还包括纯属由当事人约定的任意记栽事项所确定的内容,而物权等绝对权内容全由法律规定。但是,这并不影响票据权利内容法定性的认识,因为,在票据的权利内容中,基本内容由绝对记载事项和相对记载事项决定,而这两个绝对事项则是法定必须记载的,换言之,只要是有效票据,必定有这两方面的内容。
  [16]各国票据制度均不允许当事人单独创设或通过约定创设票据种类。例如,法国、德国、日本的汇票本票法规定的票据种类仅仅是汇票与本票。法国、德国、日本的支票法规定的票据种类仅仅是支票。
  [17]纵然票据出票人可以记载任意事项,然而可记载的内容是有限的。例如,我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它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而此处所谓“本法规定的其它出票事项”仅仅是第27条第2款中所规定的“不得转让”的记载事项。因此,在我国可允许记载的任意事项只有一项。
  [18]刘甲一:《票据法新论》,作者1978年台湾自版,第128页。
  [19]依据现行规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票据权利的,有责任提供票据。
  [21]同前注[18],刘甲一书,第128页。
  [22]同前注[12],第229页。
  [23]如果认定单纯交付的效力,则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3款、第32条第1款和第2款、第13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和第15条的相关规定都要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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