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动机号码变脸,承保人不能免责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云霞 时间:2014-06-25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和保险公司发现事故车辆发动机号码与交强险保单上登记的号码不一致,为此保险公司拒绝对该起事故赔付交强险。2009年10月,张某将车主徐某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同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000余元,保险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事  发
2009年5月,被告徐某购买二手拖拉机一台,并领取了拖拉机行驶证,且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9年8月14日,被告徐某驾驶该拖拉机与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跌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接到被告徐某的报案后,立即派人到现场勘验,让双方均未想到的是,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与保单上的号码不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随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00余元。当日,交警部门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后因赔偿问题未果,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000余元。
 
争  执
两被告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损失的数额争议也不大,但对究竟应由谁赔偿争执不下。一方面,被告徐某认为尽管该车现在的发动机号码与保单上和行驶证上的号码不一致,但自己购买后并没有更换发动机,当时该车既在公安部门领取了行驶证,也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相关部门和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车辆系被保险车辆无疑,故原告张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一方面,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被告徐某有同一号牌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与交强险保单上和行驶证上的号码明显不符,被告徐某更换发动机后未到农机监管所亦未到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事故车辆并非被保险车辆,系套牌车辆,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  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与保险单和行驶证上的号码不符,被告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不是被保险车辆,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告徐某自认该车现在的发动机号码与行驶证和保险单上登记的不一致,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如被告徐某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则被告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在合同解除前仍应承担保险责任。而作为法定强制性保险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方可免责,更换发动机的行为,并不在免责事由之列。再从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及其公益性质的角度来看,原告张某对被告徐某所驾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与行驶证和保险单登记号码是否一致并无责任,亦无法防范,本起事故对其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徐某所驾肇事车辆不是被保险车辆,故本案应视为保险事故。原告张某因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伤害,依法有获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赔偿的权利,遂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0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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