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西方形式主义司法传统的文化成因及启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亚明 时间:2010-08-11

  关键词:司法;形式主义;成因;比较;启示

  论文摘要:西方形式主义司法有其独特的文化成因,根源于实证主义法学,判例法、法典化及司法的困难促进了司法的形式主义。中外形式主义司法在解决纠纷中有着不同的作用机理,西方的形式主义对我国司法的改造有重大启示。
  
  一、西方形式主义司法的特点
  
  法治是西方的产物,早期的法治是以形式主义的法治为特点的。亚里士多德认为:“要使事物合乎正义(公平),必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司法审判在早期的权威性也是以规则的平等适用为前提的,即形式主义的法治传统(本文指的是形式理性化的司法)。“判决应当非常公允:不能对富人是一种判决,对穷人是另一种判决;也不能对你的朋友是一种判决,对你的敌人是另一种判决。”
  对于纠纷究竟是用一套相对地与日常生活常识相分离并事先结构而成的规范体系来统一地把握处理,还是立足于常识并根据一个个纠纷的具体情节情境给予完全个别化的把握和处理?纠纷的处理,可以分别用“同样案件同样对待”和“不存在两个相同的案件”来表达的两个侧面或范畴,尽管两者存在深刻的内在矛盾,同时也无法以一个侧面来完全否定另一侧面的价值意义。所以在实际上,任何文明的纠纷处理样式恐怕都不得不在某种程度上同时包含这两种价值,并对两者之间的矛盾作出某种调整性安排。但是,强调哪一个侧面或以哪种价值为主,却能够导致不同文明的纠纷处理样式或制度安排出现重大的差异。西欧文明强调的是前者,而极为重视后一种价值则是中华文明的特征。与和运用一套相对独立于日常生活常识的规范体系这一必要相联系,在西欧上很早就出现了专门从事这种规范体系的生产与再生产的法律家职业;相反,传统社会中由于用于认知、处理纠纷的范畴体系与日常生活常识在更大的范围和程度上是相互重合的,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吏要在有限的时间内查清案情,一方面要有官员伦理方面的“常识”,也就是明了做官的责任,另一方面是要有一些关于当时当地风土习俗人情等方面的“地方性常识”。有了这些“常识”,对于州县官查明案情可望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这样,就能够很好地理解,为什么清代的律学中将经史、方志、档案等书籍置于其中的原因了。在这种情况下,极不容易在给予其业务内容以肯定性评价的前提下发生对法律家职业的社会需要。而且,在西欧法的演变过程中,因为认知、处理纠纷的范畴体系与日常生活常识的相对分离,法律家更容易强调法独立于伦理道德的性质,并发展出一套外观上“中立”于一般伦理道德的特殊程序、技术和有关知识。作为法律职业的律师正是据此来保障自己谋生的基础,同时又向社会主张自身存在的必要性与正当性。相反,在传统的中国社会里,认知和处理纠纷的范畴体系与伦理道德在很大程度上合为一体,纠纷的认知和处理由社会所公认的道德伦理上优越程度不等的主体所主宰,因而不太可能承认某种主体以“中立”的程序或技术为根据来主张自己介入纠纷处理过程的正当性。
  在西方法治的历史上,有一个压倒一切并包容一切的问题,即法律中的形式问题。在最广泛的意义上,形式仅仅意味着一种法律制度的特殊的标记:追求一种具有普遍性、自治性、公共性和实在性的法律。形式的观念认为,作为普遍性、自治性、公共性和实在性规则体系的法律的核心,即使不能充分决定,也可以限定官员和私人可以做些什么。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是由韦伯创造的具有方法论意义的重要范畴,是他用来分析、法律等社会制度合理化发展过程的工具性概念。形式合理性指的是可以准确的合理性。韦伯认为近代法律发展是一个法律形式化的运动过程,“法治”就是伴随现代资本主义的兴起而发展起来的一种形式合理性的法律类型。形式合理性的法律代表了高度逻辑化的普遍性思维,是一种体现“制度化”的思维模式。这种制度化的思维在立法上要求制定逻辑清晰、前后一致、可以适用于任何实际情况的完备的体系规则。它具备以下五个特征:“第一,每一项具体的法律决定都是某一抽象的法律命题向某一具体事实情境的适用;第二,在每一具体案件中,都必定有可能通过法律逻辑的方法从抽象的法律命题导出裁决;第三,法律必须实际上是一个由法律命题构成的没有漏洞的体系,或者,至少必须被认为是这样一个没有空隙的体系;第四,所有不能用法律术语合理地分析的东西都是法律上无关的;第五,人类的每一项社会行动必须总是被型构为或是一种对法律命题的适用或执行,或是对它们的违反,因为法律体系的没有漏洞性必须导致对所有社会行为的没有漏洞的法律排序。”韦伯提出的有关形式合理性的上述五项内容可以分为四个方面:其一,法律的合逻辑性。这要求成文法有一个合理的结构,能组成协调统一的体系,这在微观方面要求每一法律内部各个法律规范之间能互相配合、没有矛盾、没有空白,在宏观方面则要求一个社会的全部法律能配合成为一个协调、完整的体系。其二,法律的预见性。这要求法律不但能解决已经存在的问题,对将来产生的问题也应尽可能预见到并加以规范。其三,法律的可预测性。即人们可以通过法律的规定预知行为的法律后果,破除一切神秘因素或法律之外的因素来影响人们对自己或他人法律行为后果的预测,这要求法律本身应当尽可能明确、详尽,同时尽可能做到抑制司法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其四,法律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可操作性要求法律不流于抽象的原则,而能为人们提供可操作的标准和程序。有效性则要求所制定的法律能给人们带来实际的效果,不只作为一种摆设。这些是对法律规则本身所提出的最基本的形式要求,且不论法律规则的内容如何、是否公正,这些形式特征是现代社会立法所应具备的最基本的品质。
  西方形式主义的法治,不仅包括法律自身的形式合理性,还要求司法的形式合理性,即司法必须依据实在法进行,“据法司法”;法对实质合理性的追求应当以司法的形式合理性为前提、司法应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司法中立、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司法的形式合理性对于法治秩序的建构而言是极为重要的。正如美国学者庞德所言:据法司法是指“根据权威性律令、规范(模式)或指南进行的司法,这些律令、规范或指南是以某种权威性技术加以发展和适用的,是个人在争议发生之前就可以确知的,而且根据它们,所有的人都有理由确信他们会得到同样的待遇。它意味着在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律令可以保护的范围内所实施的是一种非人格的、平等的、确定的司法”。韦伯也提出:“司法的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够像技术合理性的机器一样运行。这就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并极大地提高了预言他们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富勒教授也指出,法治的另外一个美德实质上也仰赖形式规则和对规则的遵守。如果法官和其他官员按照事先制定的规则行事,那么他们就给了规则治理下的人们一个按法律要求调整其行为的公正机会,从而避免了不守法可能导致的相反法律后果。在现代法律制度中,形式规则之所以枝繁叶茂的另一个原因在于,不诉诸形式规则,就无法充分实现许多实质性的公共政策目标。这些目标既包括诸如国防、邮政服务等传统目标,也包括公共福利、公共卫生、环境控制、公共教育、社会保障。至少在三重意义上,要实现此类宽泛的公共目标,就必须运用形式规则。首先,一般来说,为了有效执行这类复杂而盘根错节的目标,精微的社会组织形式不可或缺,而如果不具备将必需的结构、程序、职能制度化的规则,这些形式就不可能存在。其次,就对保障公共信任和合作而言,规则及其实施过程的可预期性、统一性和公开性必不可少,而这种信任和合作对这类目标的实现是必需的。再次,这些规则必须是形式规则,原因之一至少是,它们必须要由下级的官员来实施,而低强制形式性的规则是公众更不能容忍的㈣。从以上论述我们不难看出司法的形式理性对于保障人类自由、提高司法的预见性等的作用。当然在人类司法史上,这种严格的司法形式主义也曾经导致法官机械、僵化地使用法律,成为“自动售货机”似的裁判者,但笔者以为司法形式主义并不是导致这种结果出现的祸端,法律本身缺乏实质理性、司法人员思维僵化才是其中的主要原因。

  二、中外形式主义司法的简单比较
  
  在形式法范式下,司法对纠纷的解决机理可概括为:(1)司法权获得独立性地位,司法机关是主要的纠纷解决机关。司法权不再是权力的运作形式,而具有独立的品质,体现为司法与立法分离,司法权与行政权分开行使。(2)司法判决的逻辑结构为演绎式的,即将普遍性的规范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之上。通过三段论的推理来实现法官的权力,体现对纠纷的解决。(3)程序在司法活动中获得高度重视。法律程序的本质是形式主义,程序获得司法活动的中心地位,一方面与形式法范式的性质相吻合,另一方面也是架构规范与事实的通道。形式法范式不仅仅限于法律规则的一般化和体系化,它还意味着“从立法至司法的每一个法律实践环节都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形式法范式中的司法程序不仅仅是判决结论作出的一种事件决断方式,还是司法是否获得合法性的前提。判决是否有效,程序本身成为一种评价标准。
  与西方国家相比,有无形式主义的司法?肯定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形式化司法,但如果从司法的确定性及可预见性来说,尚存在形式主义司法的影子。在中国古代“形式主义”的司法只存在于极其狭小的范围内。按照日本学者滋贺秀三等的研究,在刑事司法中存在形式主义司法,因为刑事司法由于涉及“重盗命案”等情形,依法审理的可能性较大,依律审理的依据更为充分,判决的可预见性更强,因此中国一直有“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说法。另外,在民事案件的类型化处理中,如当事人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的普遍判决不准离婚的做法。
  与西方形式化司法解决纠纷相比,我国在纠纷解决上存在如下不足:一是审判程序意识的普遍缺失或弱化,即“重实体、轻程序”,这种传统迄今仍未改变。二是个案的非形式化处理,不管在民事案件还是在刑事案件中,主要是由于民事法律的不完备造成的,同时还受到法官素质的影响。三是纠纷解决依赖着非同质化的司法队伍。虽然我国司法队伍的学历层次有了较大提高,但是高层次人才主要集中在中级以上法院,基层法院法官的同质化较差。
  
  三、对我国的启示
  
  (一)纠纷解决不能影响法治的进程,专业化的司法与纠纷解决应一并得到重视。英美法系法官由于司法的困难,促进了司法的专业化建设。普通法司法当中对司法意见的要求使得法官必须尽可能阅读更多的判例,积累尽可能多的经验。而我国司法目前对说理论证的低要求没有对法官的高度专业化构成挑战。更有甚者,基层法官的功能偏重于解决纠纷而非实施规则的事实也削弱了对法官专业化的要求,因为运用法律只是解决纠纷的手段之一,而且不一定是最有效的手段,尤其是在乡土中国。因此探讨我们为何没有出现法官专业化的原因,法官的责任在于解决问题而非实施法律恐怕是不可忽视的一个因素。我们之所以没有出现法官的专业化,是因为我们不需要法官的专业化,还是因为我们的司法难度不够,不需要专业化?我们不需要在判决书中说理论证,因为我们的司法不是要实施法律规则,而是要解决纠纷。当然这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存在的问题,中国更为明显。但是反观世界各国,纠纷的有效解决无不以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为前提,不然,纠纷难以有效排解,或者是在“运动式”司法的作用下压下去,到一定时候又要浮上来。提高司法的专业化是司法独立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但如果司法的说理性不够,技术性不强,司法何以服人,又如何才能独立?但当前基层法院司法目标的价值取向又对提高司法的技术含量和专业化造成了障碍,这种障碍和价值取向又是由我们的国情和传统所决定的。这种司法的悖论将成为传统与变革之间的永恒话题。
  (二)中国传统司法的弊端在于,中国讲求司法(解决纠纷)的实质合理性,但忽视了司法的实质合理性需要有司法的形式合理性为前提。没有形式合理l生的纠纷解决,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或在一段时间内能够使纠纷得到解决或解决得不错,但不能排除“人治”的干扰和破坏,而会给极端不理性的司法提供机会,反而可能导致司法更大的不确定性和不能预见性。中国与西方虽然都在不同程度上追求司法的实质合理性,但由于司法手段、形式、程序、目标等方面的限制程度不同,从而使东西方走上了不同的道路和方向,并且打上了深深的文化烙印。不过,殊途同归,中国在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目标上与西方的法治并不矛盾,中国的实质价值取向的司法与后现代化国家的司法在价值追求上是一致的。但是应当看到,中国法治土壤的贫瘠,司法形式化程度不高,在这方面的缺陷需要加以补正,不然,“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中国司法在既缺乏西方国家那种形式理性传统基础的概念和知识系统作为司法产生的演绎前提,也缺乏西方国家法制现代化的漫长历程中因法律进化和范式变革所积累的丰富经验的情况下,就决定了中国司法需要反思西方经验进而构建中国自己的概念逻辑和话语系统,从中获得启示而建构中国的法治方案。
  (三)中国在解决纠纷中,在法律体系不完备,内容不完善的情况下,应借鉴判例法体例,建立我国的判例指导制度。我国本来就有判例法与制定法相互为用的传统,两者的结合是中华法系的特点与优点。从判例法的发展看,汉以前是简单援引阶段。由汉朝到唐朝,逐步形成了因案生例的判例形成规则和例优于律的判例法适用的普遍认识,是判例法的成熟阶段。到了明清时期,判例法不仅植根于制定法,其本身也纳入制定法的范畴,无论地位与价值均超过历代,是判例法的发展阶段。民国时期,判例也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之所以没有走上判例法的道路,既由于悠久的制定法传统,又由于国家没有及时对判例进行汇编,还因为中国古代司法判决的结构与风格也阻碍了遵循先例原则的出现。我国现在虽然没有建立强制性的判例法制度,由于受两审终审的影响,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仍然有不言而喻的约束作用,最高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例实际上已经发挥了指导作用。建立判例指导制度,既可以弥补成文法的缺陷与不足,又可以促进法律的统一适用,实现形式化司法。这样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发挥司法能动性,积极解决纠纷;提高司法能力,遏制司法腐败。采用这种制度,有如下优点:一是适用的范围全面。凡是在司法中发现存在缺陷或漏洞的地方,都可以通过建立判例指导制度的方式进行弥补。二是适用的规则明确。判例指导制度的核心是通过判例引申出来规则,这些规则是现实审判经验的,有着明确性、确定性和同等条件下的适用性。三是体系的开放性。由于司法实践是不断变化的,用来发挥指导作用的判例也是不断发展的,即判例指导体系是开放的,有着时代性。四是发展的渐进性。判例指导制度对法律制度的完善是渐进的,它服务于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有着不断积累和完善的属性。
  (四)司法专业化地解决纠纷时贯彻程序公正意识,按照正当程序引导出法律结果,加强对权力的制约,防止特权法的出现和权力对司法的干扰。中国法官的非职业化传统有着深厚的历史根基,所以在中国的现实审判活动中存在一种常见的现象:社会大众与行家里手对待法律问题并不存在什么差异或隔阂,程序意识淡薄,民愤对司法有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在佘祥林“杀妻案”中,如果法院不是采取反复请示、内部协调、先定后审的“隐性诉讼”方式,而是能遵循程序公正的要求,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对已经被“污染”的证据予以排除,通过透明公开的庭审。以“看得见的公正”作出疑罪从无的判决,不仅判决结果会得到社会的尊重,最终冤案也能得以避免。在当今中国法律制度运行中,职业法律家队伍尚未形成,正处在法官的职业化、专业化进程中,尤其需要警惕“人治”观念的抬头和程序功能的弱化。韦伯在分析“专门化”和法律形式主义倾向的时候提到:“法律朝反形式主义方向发展,原因在于掌权者要求法律成为协调利益冲突的工具。这种推动力包括了要求以某些社会阶级的利益和意识形态代替实体正义;还包括政治权力机关如何将法律目标纳入其理想轨道;还包括‘门外汉’对司法制度的要求。”这番话对中国的法治建设与纠纷解决有着突出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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