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协会自治权性质探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汪莉 时间:2014-06-25
      三、从行业协会自治权主体的特征分析
      行业协会具有中介性、公共性、自律性三大特征。如何对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定性?行业协会既非行政机关,又类似行政机关;既非市场主体,又类似市场主体。实践中,在传统的“公法人——私法人”二元结构下,在有国家授权的情况下,行业协会一般被登记为公法人,在无国家授权即由协会成员自愿组织起来的情况下,一般登记为私法人。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行业协会纳入民法社团法人的范畴,作为抽象的平等主体与其外部主体发生民事关系,没有触及行业协会内部的自律性。行政法理论将其抽象为行政相对人或受托的行政主体,忽略了其中介性和社会性。作为介于政府与市场之间的独立的社会中间层,“行业协会契合了经济法第三法域的特性,它既可以作为经济法调控主体之一,在进行社团调节过程中与国家调节相配合,共同矫正市场缺陷,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政府缺陷;它又可以作为经济法调控受体之一,它如果采取了限制竞争行为,损害了自由竞争秩序,必然受到竞争法的规制。从政府、市场与行业协会三者的互动关系中可以看出,行业协会之经济法主体地位是由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的。”[3](P163)行业协会自治权实质上是介于公权力与私权力之间的一种社会权力,行业协会作为社会中间层与行业协会自治权的社会权力属性是相一致的。
      四、小结与简要评析
      结合上文对行业自治权的三方面的分析,本文可以得出:
      行业协会自治权具备权力的各项规范性特征。行业协会与协会会员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行业协会在章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自治权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协会会员有遵守的义务,也就是说,行业协会成员必须依照行业协会的规章行事,服从行业协会统一行动的决议,即使其对决议事项表示反对;行业协会成员在违反行业协会规章或决议时,将招致行业协会的非法律惩罚。(注释2:鲁篱:“论非法律惩罚——以行业协会为中心展开的研究”,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该论文中详细论述了非法律惩罚的相关问题。)
      行业协会自治权不具有权利特征。“在法治社会中,权力的取得与权力行为追求的目标是与权力主体自身利益相分离的或起码应该是分离的。它追求的是外在于权力主体的利益,利益与主体行为的一致性是权利行为的属性,不是权力行为的属性。”[4](P1111)行业协会自治权不具有自我受益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行业协会自治权的行使不是为了行业协会自身的利益,而是为了行业协会全体会员的利益。
      并且,行业协会自治权是一种典型的社会权力,行业协会自治权权力主体属于社会组织而非国家;其权力来源不是全体人民的权利让渡,而是行业协会会员的权利让渡;其权力的行使范围限定在协会章程的范围内;其权力的强制性保障较弱,没有国家暴力作为后盾,主要是依靠会员的自觉遵守和非法律处罚的实施。可见,行业协会自治权与国家权力相比,权力能力不同,特别是前者因为有国家机器作为其实施的后盾,因而被称为硬权力,后者则被称为软权力。
      笔者认为,理论研究要对现实问题作出回应,但同时又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本文对行业协会自治权性质的研究是从应然的角度展开的。将行业协会自治权定位于社会权力,不仅具有法理依据,而且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可以预见,随着我国行业协会改革的逐步深入,行业协会自治中的行政性色彩必将逐步减少。
 
 
 
注释:
  [1]袁曙宏:“论社团罚”,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2]黎军:“试论行业组织管理权力的来源”,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7期。
  [3]汪莉:“论行业协会的经济法主体地位”,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1期。
  [4]周永坤:《规范权力——权力的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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