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明确性探析(上)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韩松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集体所有权主体/集体成员资格/成员权

内容提要: 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明确性不能以私人所有权的明确性为判断标准。我国已经明确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本集体成员,因此,只要明确了特定的农民集体的集体成员资格,明确了成员集体的团体性及其形式,明确了集体所有权行使中的集体组织与集体成员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则,就可明确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 
 
 
从集体所有权的本质属性出发,构造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制度,就是解决将土地资源和其他财产归属于集体,集体如何有效行使所有权的问题。土地资源是自然生成或自然存在的资源,是为人类提供生存、发展、享受的自然物质与自然条件。土地作为社会成员的基本生存资料具有有限性和稀缺性,决定了其所有权应当为社会成员公平地享有,而不得为少数人所垄断。因此集体所有权在本质上所追求的公平价值,就是将农村土地等财产归属于集体成员的集体,任何个人都不得在集体范围排除其他成员在集体中的所有。农民集体是按照农村的一定社区划分的,社区以地域为基础,由于土地的自然存在和不可移动,因而社区具有天然性和固定性。以该社区的土地为联系,以土地为基本生存保障,在该社区生存的人们组成的密切联系的利益群体就是社区集体。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各个社区集体,完成其主体制度的构造就是要明确社区集体的法律地位,这主要涉及社区集体成员与社区集体的关系,即社区成员如何组成社区集体。包括这样几个法律问题:社区集体成员的资格(包括社区成员的加人和退出)、成员集体化的形式、集体团体中集体组织与集体成员的权利义务。

   由于集体所有权在本质上是集体公有制的反映,在所有权的主体构成上不像私人所有权那样简单。在只有私人所有权观念的理解中,对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最大诟病莫过于指责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不明,并进而提出将农民集体所有私有化或国有化的主张;即使在坚持保留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意见中,也认为只有将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改造为法人,才能明确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因此集体所有权主体构造以及通过构造达到其明确性,是关乎集体所有权存在的重大问题。我国物权法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这实际上已经明确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本集体成员集体,之所以有很多人指责集体所有权主体不明,是因为人们判断所有权主体明确性的标准只有私人所有权标准,对于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明确性的判断不能依据私有制的私人所有权标准判断,应当从集体所有权的特点出发作出判断。只要明确了特定的农民集体的集体成员资格(谁是集体成员)、明确了成员集体的团体性及其形式(何为成员集体)、明确了集体所有权行使中的集体组织与集体成员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则(成员集体如何行使所有权),就明确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

   一、社区集体成员的资格

   (一)集体成员资格的依据

   集体成员资格的依据,即社区成员依据什么标准取得集体成员资格。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成员组成的成员集体,成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排除不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个人、其他集体、社团对本集体土地和财产的所有。对此,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从现实可以看出,国家的基本土地政策就是将农村的土地归属于农村居民集体所有。农村社区集体是按照农村的一定地域即村组边界划分的,村组边界范围内的土地是集体的地域基础,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决定了生活在村组地域范围依靠村组集体所有土地作为基本生存保障的居民都是所在村(组)集体的成员,他们世代生存于集体地域,依靠村(组)土地作为基本社会保障,天然地具有村组集体成员的资格,以其出生的事实加入村(组)集体。在土地集体公有制的条件下定居于特定社区的居民,在第一代人通过合作化加人集体后,其后代随着出生当然地取得集体成员资格,其取得集体成员的依据就是集体成员后代的身份,也就是说其父母为集体成员者子女当然取得集体成员资格。只要其取得了集体成员的资格,其配偶和子女也因其身份取得集体成员资格。可见,在社会主义的集体土地所有制的条件下,农村社区的居民成为社区土地集体所有的集体成员是其天赋的权利,他们一出生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即具有了农村集体成员的资格。这种资格建立在依靠集体土地作为其基本社会保障的基础上。所谓集体土地是集体成员的基本社会保障,就是由集体社会提供给他的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正是由于集体能够为成员提供生存和发展条件,成员的资格才有意义,也正是因为成员需要依靠集体所提供的条件作为生存和发展的保障,集体所有权才有价值,因此集体所有土地是集体成员的基本的社会保障权。集体成员的资格就产生于依赖集体所有的土地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但这种需要不是以任一社会成员的个人需要赋予的,而是在特定社会结构安排下的个人需要。这种社会结构安排就是农村与城市、农业与工业和其他产业的区分。社会需要一部分成员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提供城市发展和工业及其他产业发展的基础。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定居者,需要的就是土地。因此社会就控制了农村的土地资源,而对农村土地的社会控制是按照地域和人口划分的社区集体所有的方式控制的,这种集体的社会控制区别于私人控制和国家控制。集体的社会控制就是将土地归属于农村一定社区的成员集体所有。因此历史的定居于农村特定社区的事实就成为社区成员需要依靠社区集体土地生存和发展的依据。这是排除城市人对农村土地的需要的结构性安排。

   按照这种结构安排,农村的土地公有化于各个农民集体,排除任何个人的私有,排除城市人对农村土地的所有。农村居民个人对土地的需求只能通过参加集体,由集体公平地将土地配置于个人的需要,而并不采取市场的和交易的配置,土地所有权在私人或者集体或者私人与集体之间都是禁止交易的。这就确保了土地属于社会,由社会公平地配置于社会成员。社会对社会成员的土地需要的满足并不是按照任何一个社会成员的个人需要安排的,而是按照社会的分工需要安排的。比如一个城市职工尽管他个人认为需要土地,甚至愿意回到农村去,除非特定的集体愿意接纳其作为成员,否则他也不能取得集体成员资格,集体不会提供给他土地,在客观上市民不是需要依靠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社会保障的人。城市的市民在城市就业,并享受市民的社会保障。这种城乡二元的结构安排是农村居民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立法政策。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确保了农村居民人人拥有集体土地,在集体土地的保障下生存和发展,排除了一部分人拥有土地而另一部分人无有寸土的两极分化的可能,实现了基本的社会公平和正义,另一方面也为工业的发展和城市的发展提供了基础。当随着城市的发展和工业积累的完成,社会经济发展到工业反哺农业的阶段,国家有能力建立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时候,农村土地对农民的保障作用仍然不可改变。因为社会保障的建立只是对农民的养老和医疗提供了保障,并不能为农民提供在城市就业的条件,而且一个国家再发展也不可以没有农村,不可以没有农业,总要有一部分社会成员被安排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农业和农村是工业和城市发展的保障,无论市民生活必需品的提供,还是工业原料,或者生态环境,都离不开农村和农业。因此,社会应当对农村和农业提供基本的保障,同时也确保农村的土地实现公共利益。由于农业天然的弱质产业的特性,对农业生产者应当给予保护,其中一个最基本的保护就是社会为其提供土地生产资料。这就需要将土地保持在农村社区集体,由从事农业生产的成员集体享有所有权。在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保障下,农业生产者可以进行合作的生产,也可以从事个体的生产,例如家庭承包制,也可以是个体与合作社的结合。即使在个体生产的条件下,由于土地的集体所有也不会因为自然灾害或者市场风险导致农民倾家荡产。即使建立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障制度,也不得认为农民就不再需要土地作为基本社会保障了,从而改变集体所有制。而应当继续坚持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把农村土地作为集体成员的基本社会保障。保障农民从事农业生产,保障农业的基础地位,保障农村的进步和繁荣。因此集体成员资格的基本依据就是对集体土地保障的依赖,但这是极为抽象的标准。我们还应当研究、判定需要依赖集体土地保障其生存发展的具体标准。具体来讲只要其定居于农村社区,为社区所认同,其家庭以农业为其基本职业的,就应当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定居于农村社区就是自然人以家庭为单位稳定的居住生活于特定的社区,例如一定的村或者村民小组。为社区所认同就是依据社区的习惯,社区成员认同其为本社区成员。例如,到社区成员家中暂住的人不是稳定的居住于社区的人,就不能取得社区成员资格。城市退休返乡的人虽然稳定的居住于本社区,但社区成员并不认同其为本社区成员。社区成员子女的出生、成员婚嫁配偶身份的取得,都会得到社区成员的认同。

   家庭以农业为基本职业,就是指家庭以社区土地从事农业生产,没有非农化。但并不是说不可以从事其他职业,只是说家庭要以农业为最基本职业,在从事农业的同时家庭成员可以从事手工业、运输业、修理业等其他职业,但总要有农业。即使进城打工,但也没有完全脱离农业。一部分家庭成员进城打工,一部分在家务农,或全部家庭成员在一段时间进城打工,但一段时间又回乡务农,总之只要没有永久脱离农业,仍然以农业为其基本保障的乡村社区的居民就具有集体成员的资格。依据社区认同的男婚女嫁的习惯法则,男大当婚女大当嫁,女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从而取得男方家庭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独女户的女儿的丈夫或者多女无儿户,只有一个女儿的丈夫落户女方家庭所在集体就可以取得其集体成员资格。按照这样的标准判断,定居于本集体社区,为社区成员所认同,家庭成员以农业为基本职业的自然人为本集体成员。本集体成员的子女,出生后即具有本集体成员资格;养子女因收养关系依法成立时取得本集体成员资格;本集体成员的配偶依据当地的社会习惯取得本集体成员资格。

   (二)集体成员资格的特点

   其一,集体成员资格享有的依据,是农民集体成员依赖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作为其基本的社会保障。

   其二,集体成员资格的取得是一种社会分配。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下的市民与农民的不同社会身份就是对市民和农民资格的分配,农民集体成员资格就来自于这样的社会分配。只有农村居民才可以成为农民集体成员,市民不可以取得农民集体成员资格。城市人回乡或者下乡当农民只有被农民集体接纳,才可以成为集体成员。

   其三,集体成员的资格具有惟一性。一个农民只能在一个特定的集体具有集体成员资格,不可能同时在多个集体拥有集体成员资格。一个农民拥有某个村民小组集体的成员资格,就可以同时拥有该村民小组所在的村集体的成员资格,以及该村所在的乡镇农民集体成员资格,但不能再有其他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集体以及乡镇集体的成员资格。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惟一性是因为集体公有制是对集体成员最基本的社会保障,是由社会通过集体提供给成员个人的,一个人只能在一个特定集体享有。这与社会成员取得其他社会组织资格是不同的,例如一个人可以同时投资多个公司具有多个公司股东的资格。

   其四,集体成员资格具有可变动性。农民集体成员的资格是惟一的,但不是不变的,目前在集体所有制基础上的集体成员集体虽然还远远不是自由人的联合,但也不是绝对的人身依附,集体成员具有相对的自由,他可以在符合政策、法律甚至习惯的情况下,变动其集体成员的资格。变动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集体成员“跳农门”成为市民,从而丧失集体成员资格。另一种情况是集体成员的资格在不同的农民集体间的变动,即由甲集体的成员成为乙集体的成员。

   其五,集体成员资格的取得是无偿的,其丧失也无偿的,不存在顶替、继承、分产等情况。例如,张三退出甲集体时,提出其空出的成员资格由李四顶替;或者张三退出甲集体时要求分割集体所有的财产,或者其死亡时其继承人要求继承他对集体财产的利益,都是不能允许的。

   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上述特点都是由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公有制的性质决定的。

   (三)集体成员资格的变动

   集体土地作为社会保障性的财产,由集体成员集体拥有,它属于公有制的财产,在社区的地域不变的情况下,集体是稳定存在的,但成员个人的变化是经常发生的,这就涉及集体成员资格的变动问题。

   1.集体成员资格的取得

   自然人因加入本集体而取得本集体成员的资格。自然人加入集体主要有以下情况:

   (1)本集体成员子女的出生或者本集体成员依法收养子女,其子女当然就取得集体成员资格。子女因父母再婚随母或随父而加人继父母所在集体取得成员资格。

   目前在农村,集体成员结婚后其夫妇双方的户口在一个集体所在地,就是同一集体的成员,其子女当然就与其父母所在集体是同一的;如果当户籍与集体成员资格的取得分离的情况下,夫妻也可以成为不同集体的成员。例如,甲村A男是独生子,乙村B女也是独女,二人结婚后A男在乙村与B女共同生活,但其保留着甲村的集体成员身份,在甲村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妻B女具有乙村的集体成员身份并有承包地。在这种情况下,其子女取得甲村或者乙村的集体成员身份,应当由其监护人选择,随父随母均可。

   (2)本集体成员因婚姻成立,其配偶取得本集体成员资格。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依照各地农村都遵守的习惯法,女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取得男方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独女户的上门女婿或者多女户的一个上门女婿可以取得女方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寡妇招夫的其丈夫可以取得妻方所在集体成员资格。

   (3)由于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或者重大自然灾害发生的向集体社区的移民。在这种情况下,由国家给集体社区一定的安置费,将移民安置在社区集体,移民即取得移入社区集体成员资格。

   (4)其他经本集体成员民主决议同意的成员加入。这种情况一般是自由移民式的加入。例如,有的男性成员年轻时入赘他乡,中年后又带妻子儿女返回原籍集体,经本集体成员同意后可以取得本集体成员资格。有的自然人向本集体移居人籍,向本集体缴纳一定费用或者履行一定义务作为入籍条件,经本集体成员同意接纳其为本集体成员。有的是因为长期参加本集体经济活动对本集体经济有贡献,集体将其接纳为本集体成员。例如,在河南省漯河市的南街村,对在南街村连续工作满10年的外村职工享受与本村村民同样的福利待遇[1](P. 149)。

   (5)集体社区合并。由于集体社区合并,被并入社区的成员取得并入社区的成员资格。例如,甲村民组并入乙村民组,甲村民组的成员即取得乙村民组的集体成员资格,原来的甲村民组不再存在。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富村兼并穷村的过程中,例如,江苏省张家港市永联村是1978年由800名村民在长江滩涂围垦了0.54平方公里的土地建起的集体村庄。1984年村委会举债办起了钢厂,先后将周围的5个临近村并入,到2008年时全村面积达到10平方公里,人口突破了1万人,年人均收入达到了15000多元[2]。

   在以上第一、二、三种情况下的集体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属于法定的强制取得。只要取得人有取得本集体成员资格的要求,本集体不得拒绝其成员资格的取得。如果本集体拒绝符合上述条件的成员取得资格的,从司法上可直接依法认定其集体成员资格。在第四种情况下,集体成员资格的取得则属于集体自愿取得。取得人只有经本集体同意的,才可以取得本集体成员资格。第五种情况则要依据集体社区合并发生的原因而区别对待。如果集体社区的合并是被并入者与接受者自愿协商合并的则要经过本集体的同意,被并入的社区集体才能取得本集体成员的资格。如果合并,是由于统一的行政区划调整,则也属于强制性的合并,被并入者和接受者都必须接受合并,被并入者强制的取得本集体成员资格。

   集体成员资格的取得是集体成员农民身份在特定集体中的确立,只要确立集体成员的身份,不论其是否在集体从事农业劳动,都是集体成员。例如,集体内的未成年人因出生取得集体成员资格,其在上学期间并不从事农业劳动,但他是集体成员。集体成员进城打工者也并不丧失集体成员资格。下岗或者退休的城市职工回农村从事农业生产,但他们都保留着城市职工的身份,就不是农民集体成员。

   2.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

   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最常见的就是集体成员的死亡,但本文着重研究集体成员非死亡情况下其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问题。集体成员资格取得的依据是其对集体土地保障的依赖,因此只有其完全不依靠所在集体土地作为生存和发展保障时才脱退集体,丧失集体成员资格。这里实际上讲了两种情况,前一种情况主要指因婚嫁或者收养等加入其他集体,成为其他集体的成员;后一种情况则是指农民集体成员的非农民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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