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控股的立法反思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业宏 曹胜亮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控股/价值博弈/立法反思

内容提要: 外商在华投资经历了呼唤外资、外资扩张和外资控股、控市三个阶段。外商在华投资控股的历程反映了外商控股实践与我国外资立法初衷相歧相悖,对我国经济发展的边际贡献率产生负面效应,其主要原因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我国新形势下外资控股应对不足,主要表现为外资产业导向政策失范、控股比例缺乏上限限制、控股方式不健全、控股审批权限混乱、控股规则缺乏契合性等。应对外商控股的法律对策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尽快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禁止或限制外资控股;二是制定统一的《并购法》,限制或禁止外资并购控股;三是完善相关配套法律制度。以外资并购控股法为主轴,相关配套法律为补充,共同应对外商控股对我国经济发展产生的负面效应。
 
 
一、外商在华投资控股趋势的动态分析

   我国的外资引进工作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的改革开放,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改革开放的重大决策至中共十七大胜利召开的今天,外商进人中国市场投资近三十年。在这近三十年改革开放的征程中,中国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在这个转型的市场中,外商在华的投资战略及策略发生了质的变化,由零星分散的随意合资、试探性投资转向规模化、系统化并购控股战略投资。我们可以把这近三十年大致分成三个阶段:从1979年一1992年,这是第一阶段,即从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改革开放到一九九二年邓小平南巡讲话。我们把这称为呼唤外资阶段。在这个阶段,中国政府是摸着石头过河,改革开放到底开放到什么程度,不是很清楚,外商在这个时候也是试探性的投资,投资的方式主要以新设投资,即以建立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作为到中国投资的主要形式,投资主体以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居多,投资领域多集中在劳动密集型产业,直接投资控股的情况较少。虽然外资控股项目在比例、外资额,项目数逐年增加,但外商在华直接投资控股与外商在华投资的总数相比还是少额的。

   从1992 - 2001年这是第二个阶段,即从邓小平南巡讲话到中国加入WTO,我们把它称为外资扩张阶段,在这个阶段,经过80年代的重复引进、重复建设、重复生产,导致生产和市场集中程度提高,市场竞争激烈,很多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面临生存和发展的危机,国内市场出现了竞争外资和外资竞争的局面,为了摆脱危机走出困境,中国政府对外开放的程度不断扩大,用优惠的政策引进外资,而外商经过第一阶段试探性投资熟悉了中国市场,且在华经营经验越来越丰富,他们坚信我国政府对外开放的决心,更是看好中国广阔的市场前景。柯达公司董事长裴学德说过:“只要中国有一半人,每年拍一个36片装的胶卷,足以将世界影像市场扩大25%,中国的市场潜力比其他任何地方都要优厚”。[1]在这个阶段,外商独资企业在华迅速发展,规模不断扩大,而且对股权要求更多,投资方式也由“绿地投资”转向跨国并购控股,投资主体由港、澳、台居多转变为美、日、欧居首,投资领域由劳动密集型转向资本和技术密集型产业。

   从外资企业的股权情况来看,1992年以来,外资的股权比重在增加,而中国的股权比重在下降,这主要可能是外商独资企业比重增加所导致。外资扩张的形式在这一阶段也发生突变。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1)从合资合并转向收购兼并;(2)从一般并购转向重点并购,所谓重点并购,一是并购国有大型企业,二是重点并购盈利性企业;(3)从分散并购转向集中并购,即外资有目的的并购同一地区所有国有企业或并购不同地区同一行业的骨干或龙头企业;(4)从参股外销到控股控市。

   从2001至今,这是第三阶段,即从中国加入WTO到中共十七大的胜利召开。外商在华投资由并购控股扩张阶段向控股控市阶段发展。这主要体现在外商有意识地在一些行业和地区形成控制和准控制局面。跨国公司人为地把中国市场纳入其全球战略体系之中,对中国市场进行规模化、系统化的整合。中方企业只是作为跨国公司进入中国市场的一个载体,是跨国公司全球战略投资链带中一个节点或一个加工基地,从某个视角来看,我们利用外资的边际效应此时已趋于零或负值。也就是说,不是我们在利用外资,而是外资在利用我们,这与我们引资的立法目的相悖,也是我们要特别警惕的地方。任何事情超过了“度”,必然走向事物的反面。下面我们对人世后外资控股的新特点、新动向作进一步的动态分析:

   第一,从外商投资控股方式来看,外资控股并购力度加大。据统计,截止2004年,按销售收入指标,外资在与通信设备制造、服装生产、文体用品、皮毛制造四个行业中所占比重均超过50%;按利润指标计算,外资生产摄像机和传真机的市场占有率分别高达99%和98%、大中型计算机为75%、轿车和电子元件均为70%、机床为63%,微型计算机为60%,可见外资在华控股力度不断加大,谋求企业甚至行业控股权的意图日益显露。[2]外资从合资走向控股或独资,反映出外资将中国市场纳入其公司的整体发展,在全球范围内整合战略;即在全球共享其供应渠道、人才资源和技术、管理经验,只有对合资企业拥有绝对的控股权,才能实现这一目标。

   第二,从外商投资控股领域来看,外资控股由传统产业向关键产业渗透。近几年来,外资控股逐渐从传统产业向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和第三产业迈进,并不断向教育、传媒等意识形态领域渗透。具体说来,外商控股并购国有企业主要集中在四类行业:一是市场前景非常看好、资本密集度和技术含量高、且行业内已拥有一定数量外资企业的制造业,如国内制造业中的汽车、家电、石化、机械等行业;二是规模效应明显的流通业,主要是批发与零售以及大型综合超市等行业;三是正在取消进人限制的原垄断行业,如服务贸易领域和金融保险业等;四是部分高新技术产业,如通信业和制药业。[3]

   第三,从投资控股主体和区域来看,投资控股主体由港奥台中小企业转变为国际著名的跨国公司,投资区域日趋扩大。世界500强中已有400多家来我国投资,投资控股区域虽然主要分布在东部沿海地区,但近年来在中西部地区也有一定的发展,且来自某一投资地区的外商在大陆某地投资高度密集,如在广东、海南两省以港澳投资居多;在福建省以台商投资居多;在山东省以韩国投资居多;在辽宁省以日本投资居多;而上海则以美国投资居多。

   第四,外商投资控股的规模化、系统化程度加强。所谓系统化投资是指跨国公司不仅向一个个单独企业进行投资,而且对一个产业的上、中、下游各个阶段的产品或相关联的企业和行业进行横向投资或者对生产、流通、销售或售后服务等各个环节进行纵向或系统的投资。他们既投资最终产品,又上零部件;既抓生产又搞研发、销售和售后服务,对相关生产也进行配套投资,并有选择地在中国各地设点;还有一些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实行深度一体化战略,在我国仅生产某种零件或者进行某种产品系列组装,他们是母公司全球生产体系的一部分,其配套体系是全球的,带动全球子公司发展,与我国的产业关联不大。无论在中国选择何种投资方式,都必须服从跨国公司整体发展战略;还有一些跨国公司在我们设立研发中心和地区总部,以完成其统一的对华战略。[4]

   二、外商控股实践与我国外资立法目的的价值博弈

   我国当初通过外资立法招商引资,主要想利用外资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解决国内资金短缺问题,利用外资控股盘活国有企业存量资产,使我国因重复建设形成的大量过剩生产能力直接面对国际市场,利用跨国公司在全球的营销网络、资源优势拓展国有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空间;二是解决国内企业技术落后问题,用市场换技术,充分利用跨国公司在华投资的技术溢出效应,增强我国企业的科技创新能力;三是解决国内企业管理水平低下和管理经验不足问题。利用外资并购控股,学习他们先进的经营理念、管理手段和营销技术,促进国企“软件”资源的提升,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与完善,夯实企业发展基础。这是我们利用外资想达到的目标。然而,外资并购控股我国企业的出发点并不是为了帮助我国企业脱困和改制。实践中外资并购控股更注重优势互补、取长补短,而不是大带小、强扶弱,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其全球战略,进而追求最大化的利润。中外双方在追求的价值目标上存在分歧。我们在利用外资的同时,外资也在利用我们。在这种存在分歧的价值博弈中,和谐双赢的局面只能靠不断斗争与妥协来维系,这也是外商对我国投资力争控股的价值之所在。

   跨国公司之所以在投资实践中追求控股权,首先是关系到技术的保密性问题。技术优势是跨国公司的生命线。哈佛大学教授理查德·E·凯夫斯认为跨国企业借以进行对外投资的优势,最重要的应是投资厂商所掌握的先进技术、高效率管理知识等无形资产。跨国公司利用技术优势对外进行投资,必然引起技术优势的转移。[5]如何控制技术在企业内部扩散,是跨国公司最担心的问题。根据所有权优势理论,越是高新技术产业,外方越是选择高控制方式进人;相反,越是成熟的产业,外方越是选择低控制方式进入。外商投资企业中,技术水平先进的程度与其控股要求成正比。为了确保技术优势达到充分发挥,跨国公司更倾向于采取独资或控股的方式来华投资,只有这样才会将其更高端的产品与生产技术转移过来,并采取全球统一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将其优势技术进行无障碍保护。[6]从某种意义上讲,技术控制比股份控制更重要,因为控股与控制技术交换,使得控制股份有时候会失去意义。

   其次是可以攫取更大的利润。按照西方会计制度的规定,被控股的合营公司被视为子公司,其全部资产可记入母公司,在境外的总资产负债表中,凭此即可在海外股市筹资,通过上市的盈利将会超过其在国内购买国企时所注入的原始股本,而且在进行滚雪球式的并购控股中,攫取更大的利润,“中策现象”就是明证。按照国际惯例,控股公司对其子公司的资产、经营和效益具有支配权。但对企业亏损或倒闭除了其投入的财产风险外,并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7]

   再次是有利于外商把控股企业变成其母公司的子公司或附属机构,便于其侵占中方资产。鉴于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对小股东权益缺乏必要的保护,或者说立法存在着一些不足,在公司企业内部大股东与小股东的权益博弈过程中,小股东不免会受到伤害,外商作为大股东很容易通过再投资、产品价格确定、原材料购买、商品贸易、技术转让、替他人担保等手段将小股东的资本变成自己的股本,从而侵害中方利益。

   最后是便于母公司的控制和管理。跨国公司为了能够有效地贯彻其战略意图,对合资企业进行更有效的管理和控制,也倾向于控股。跨国公司在华投资行为是一个整体,其并购活动是有计划、有目标、有步骤、有明确的长远战略意图。将中国市场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其公司的投资与发展问题。在有些领域,外方控股并购意图非常明确,为了把中方纳入跨国公司的整体发展战略之中,只有掌握了控股权,才能实现其战略意图。跨国公司成功控股后,可以利用国际税收差异及其他政策差异转移资金、逃避税收,弱化外汇管制,谋求企业利润最大化,对同一行业或同一地区的骨干企业和龙头企业进行控制或准控制。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能更清晰地发现:我们想利用外资来解决资金困难,而外资却想从当时资金匮乏的中国市场攫取更多的利润;我们想用市场换技术,而外资却想利用中国市场来保持其技术优势。在这种博弈的价值追求中,外资控股实践已给东道国民族经济形成巨大冲击,构成严重威胁。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并购控股已经威胁到东道国的经济主权和经济安全。外资控股实践与我国外资立法目的相歧相悖。

   三、外商控股的负面效应分析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间的扩张、兼并主要是以股份的买卖、转让等方式进行,这是一种在市场原则基础上的企业自主行为,是企业从产品扩张、产业扩张发展到金融扩张和资本扩张的重要方式,其目标是实现利润最大化。这种企业行为客观上有利于实现资本在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之间的流动,可以有效地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和资源配置的优化,是顺应经济全球化的正常发展趋势,与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发展潮流是相适应的。

   客观地说,引进外资在第一阶段的确促进了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加速了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优化了经济发展所需要的经济条件。但后来随着我国开放政策进一步扩大,外资并购控股对我国某些行业或地区形成控制或准控制局面时,外资并购控股已在客观上对我国民族经济造成巨大冲击和严重威胁。这种冲击和威胁产生的负面效应主要表现在:

   (一)威胁国民经济安全,动摇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地位

   外商控股投资都是寻找那些有技术、有市场、效益好的国有企业,其中有些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支柱产业,外商在这些企业的控股投资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安全和国家经济主权。外商控股会缩小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动摇和影响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地位。我国《宪法》第7条明文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1992年香港中策投资有限公司在福建省泉州市“收购”了该市的全部41个国有企业,与大连轻工业局实行全行业嫁接,外方控股51%。当下外资在全国许多地方成建制的、大范围的通过并购控股的方式垄断国内市场,肢解完整的国民经济体系,对我国公有制经济,特别是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构成巨大的冲击和严重的威胁。

   (二)形成行业垄断,弱化我国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

   跨国公司的“天性”就是追求垄断地位,谋取垄断特权,攫取垄断利润,它一旦控制市场就可能压抑竞争,降低市场效率,扭曲市场结构,降低社会福利。目前在我国一些行业中,跨国公司已形成垄断态势。例如,在感光材料业、化妆品业、洗涤剂行业,这些行业的商品市场都受控于跨国公司。碳酸饮料业、无线电通信领域几乎被外资100%控制。近年来,我国银行业也不知不觉地受控于外资,[8]这样大大弱化了我国财政和货币政策对社会投资规模的调控能力。跨国公司是一个自成体系的独立经济实体,有自己的全球经营策略。外资一旦在某个行业形成垄断,它就会按母公司的全球战略去实施它在东道国的经营策略。从某种意义上讲,外资并购控股程度与东道国的宏观调控能力成反比。外资并购控股我国产业,尤其是银行业是我国近年来宏观调控受挫的主要原因。在许多企业或行业已被外资控制的情况下,继续用传统的财政双紧政策进行宏观调控根本控制不了它,源源不断的外资流入本身就是对中央政府紧缩银根的否定,“紧缩”只对国内企业有作用,造成国内企业经营困难,在客观上反倒会帮助外资廉价控制中国企业,加速包括双高产业的许多产业的发展,最终必然会造成中央政府宏观调控目标的落空。

   (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外商并购着眼于品牌控制,在企业内取得控股地位后,一般仍要求并购后的企业沿中国品牌的销售渠道销售外来品牌的商品,从而闲置国内企业已有一定市场信誉的各品牌商标,并且为了不断扩大其在中国市场的影响力,通常规定按销售额的一定比例用于产品的宣传促销,但这部分开支只能增加外方品牌无形资产的价值,从而导致中方国有无形资产迅速流失。

   另外,外方取得控股地位后通过关联企业转移定价,也使国家税收资产流失。转移价格是跨国公司利用国际税收差异及其他政策差异,转移利润逃避税收,规避外汇风险,弱化东道国外汇管制,谋求跨国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的一种惯用手段。转移定价实际上是对市场经济规律的扭曲,这种定价既不由成本决定,也不由供求关系决定,它是根据跨国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原则决定的。跨国公司利用内部关联交易出售产品,通过“高进低出”的方式转移价格来转移利润,使合资企业处于亏损状态。这种虚亏避税的方式,造成我国国有资产流失。

   (四)冲击国内品牌,削弱中方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外商并购控股后,有的利用中方名牌的生产能力和销售渠道,推出自己的品牌,逐步减少直至停止使用中方商标;有的将中方商标定位于低档产品上,中方商标的声誉及价值随之下降;有的规定在某种范围内禁用中方商标,中方商标慢慢为外国商标所取代。[9]品牌就是资产。根据《国际会计准则》,资产的定义是:企业拥有或占有的,能为企业带来当期和(或)未来收益的客观存在。经过无数次的实践证明,品牌能够为企业带来当期和(或)未来收益,并为企业所拥有,因此,品牌的流失实质上是一种无形资产的流失,由此产生的直接后果是阻碍了国内企业健康成长,对于国家的长远发展,对于中国在国际社会中的竞争来说无疑是一种巨大的损失。以技术、设备合资的企业确实给中国的合资产品带来了技术的进步,但这些技术主要是适用技术,而不是什么先进技术,跨国公司一般不转让开发技术,更有甚者还阻止、控制中方对他们技术的学习和掌握,技术示范效应和溢出效应已趋于零。因此,我们“以市场换技术”的策略并没有取得预期效果,合资企业没有取得真正的技术进步和提高中国国际竞争能力,反而加剧了国内竞争。因为外商投资的动机是中国的市场和利润,而不是教会中方先进技术,尤其是在外商控股的合资企业,外商有权减少科研开发费用的投入,弱化企业的创新能力,甚至将合资企业现有的或者已开发的先进技术转移出去,产生逆向技术溢出效应。更有甚者,把中国的技术研究机构和技术人员解散,进而低价挖掘中国技术人材,为跨国公司进行新产品的本地化研究。以市场换技术被发展中国家和中国的引资实践证明是不可能的,技术没换到却失去了具有广阔前景的中国市场。

   (五)挤占国内企业市场份额,造成大量工人失业,增加了政府和社会的责任

   中国是一个人口众多和经济持续高速发展的发展中国家,外资前来投资有着明确的市场指向。据第三次全国工业普查资料,外商投资工业企业的销售收入中,内销占64.8%,外销占35.2%。在一些外商投资比较集中的行业中,外商投资企业在产出中所占的比例更高。以独资核算工业企业为对象,按销售收入计,外商投资企业占全行业50%以上的电子及通讯设备制造业等四个行业,占30%~50%的行业有仪表及文化办公用品机械制造业等四个行业;占20%- 30%的行业有木材加工等七个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有比较大的比例销往国内市场,势必对国内企业的市场份额及经营状况产生显著的影响。[10]对国内企业产生挤出效应。另外,外资并购中国企业后,必然要对目标企业进行职工重组,本着“去粗留精”的原则,雇佣的员工会相对减少。从我国外资控股的实践来看,外资并购控股一个企业,不仅造成本企业人员下岗失业,而且往往是挤跨一个行业,造成大量工人失业,这些大量失业工人最终又被逼迫推向社会。流向社会的下岗职工极易造成社会动荡,影起经济秩序的混乱,这客观上加大了社会和政府的责任。

   四、我国现行法律对新形式下外商控股应对的不足

   通过对外商控股的负面效应分析,我们可看出,外资对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贡献率逐年降低且在某些领域成负值表现,面对外资并购控股的领域和程度逐年扩大和深入,“堵”(禁止外资进人)是行不通的,只能“疏”(引导外商控股),而“疏”就必须要找出外资控股对我国经济发展成负效应的梗阻在哪里。对症下药,绝不可盲从。我们认为,某些外资利用在我国当下成边际负效应,其主要原因在于现行法律对新形式下外商控股应对不足:

   (一)外商投资产业导向政策失范

   目前对控股范围进行规制的规范性文件为2002年出台并在2004年进行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根据新的产业指导目录,真正禁止的行业主要是国防军工业、新闻业、广播影视业、我国具有优势的传统轻工业、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及稀有优良品种、绿茶、特种茶叶等。其他行业都允许或变通允许外商控股,外资可控股的范围过大;只规定必须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在产业导向上以所有制来衡量是不合适的;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指导力度不够,调整不及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颁布机关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商务部,其效力层次较低,使得导向力度不够;对变通或肢解禁止外商控股的项目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

   (二)控股比例缺乏上限限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年修订)第7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高于25%的,该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外商投资比例只规定了下限,没有规定上限。改革开放初期,法律规定外商投资最低比例的目的是为了增加外商投资资金数量以弥补当时国内资金严重短缺,同时也是为了提高外商对合资企业经济利益的关切和增强他们搞好企业经营的责任感,在国内资本充盈的今天,新修订的法律法规除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对某些行业有股份数额限制外,一般不限制外商投资的股份数,继续赋予外商控股权,这为外资顺利控股,把控股企业变成其附属机构,侵占国有企业资产,进而控制我国国民经济命脉,提供了法律支撑。

   (三)外商并购控股缺乏法律规制

   三部外资法都只规定外商以新设企业方式进行直接投资,而对外商以并购方式控股则均没有涉及,虽然国家经贸委1999年8月制定颁布的《外商收购国有企业的暂行规定》明确了外商可以参与、并购我国国有企业,但在兼并、收购操作规程方面还没有具体的,可操作的措施,而且对在实践中已出现的新的并购控股形式没有同步规制。2006年颁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4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该行政规章虽然涉及外商并购投资控股问题,但对外商以并购方式控股规定仍然不清楚、不具体。

   (四)外商控股审批权限混乱

   我国至今还没有建立一套专门有效的外资并购审批制度,实践中用于指导外资并购审批的一些规定,则存在层次较低以及政出多门,甚至相互冲突的问题。《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审批权的表述多达四五处,涉及证监会、财政部、前经贸委和和外汇管理局等多个部委。从外经贸委部1997年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可以看出,外商若想并购我国企业,须和工商部门、资产评估机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机构打交道,审批时间长,审批效力低下,有好处的项目各机构相互抢批,没有好处的项目,相互推委,这样就形成了一种不负责任的混乱的控股审批局面,也为外资顺利控股提供了有利的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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