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担保与合同效力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4-06-25

    “中建材集团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与“创智股份公司担保案”的审理关于交易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判断标准有实质区别。前者认为新《公司法》第16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该条款规定的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交易相对人。章程也没有外部约束力,交易相对人没有审查章程的义务,章程的公开不构成交易相对人的“推定知晓”。后者虽然适用旧《公司法》,但认为证监会和国资委规章对于上市公司的担保规定,金融机构应当知晓,负有合理审查义务。此外,两案在事实上存在两项重要区别:一是创智公司担保案中担保人为上市公司,即公开公司,而中建材集团公司担保案中担保人为有限责任公司,即封闭公司;二是创智股份公司担保案涉及的是企业集团中关联企业之间的担保,担保人创智股份公司和债务人智信公司的股东均为湖南智信,属于广义范围的关联担保;中建材集团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涉及的则是一般担保。上述事实是否影响到交易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不能在新《公司法》的条款中找到答案,因为新《公司法》既没有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之间的互保作出规定,也没有从公开公司或封闭公司的角度规范担保。

    笔者认为,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见解不一,使得担保交易当事人在评估交易风险时缺少明确的法律指引,难以形成稳定的预期。对新《公司法》第16条取得统一解释,这是裁判统一的内在要求,也是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的客观需要。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16条、第122条的规范性质为调整公司内部决策权配置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原则上其效力不应及于公司外部的交易相对人,例外情形是交易相对人不具有善意,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系越权担保仍然接受担保。此时交易相对人不具有可保护的法益,应当通过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在公司和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之间合理分配风险。

    四、思路:新《公司法》下公司担保的效力认定

    新《公司法》第16条首次出现了公司担保和转投资等重大交易必须经过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的规定,但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上述两款构成是否对公司对外代表权的法定限制,也未明确交易相对人负有审查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义务,使得司法实践对该法条的解释态度面临着两难选择。一是采取法律限制性规定应当推定相对人知晓的原则,则无论签约人是法定代表人,还是持有公章的公司其他代理人,法律既然规定其对外签订担保协议均应满足特定授权要件,交易相对人就应当审查法定的授权文件——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二是仍然遵循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的划分原则,将法律限制性规定视为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要求。交易相对人无需在公司代表权或代理权之外审查其在内部是否履行了决议程序,而可以根据代表权或代理权外观推定担保已经在公司内部履行了相应的程序。

    采取前种解释态度的,将使交易相对人在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及公司印章之外对于担保交易的签约授权承担较重的审查义务,其弊端在于改变了当前我国社会生活中长期以来形成的简易判断方法,对交易安定有一定影响,并容易成为公司提供担保后滥用合同无效恶意抗辩的一条捷径。采取后者解释态度的,有助于保障交易安定和快捷,但无法有效起到防止违规担保损害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作用。笔者认为,有必要根据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确定代表权的不同限制。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和第122条为一般担保中关于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限制,不构成对公司外部关系上代表权的法律限制,对交易相对人不具约束力。第16条第2、3款是为关联担保中关于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控制,鉴于立法强调其规范关联担保的重要性,应当认定构成对公司代表权的法律限制,可以通过向交易相对人分配合理适当的审查义务,规范关联担保,但审查义务不宜要求过苛。此外,如果关联担保交易对公司利益没有损害的,条款的立法目的已经达到,不应再以交易相对人未履行审查义务而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益衡量的角度看,一端是债权人利益以及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的保护,一端是公司内部利益以及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合同自由原则决定作为担保合同交易的当事人对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正当期待和信赖理应得到保护。只有当信赖不合理时,才可以使公司内部的利益超越担保权人的合同自由利益。[20]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及第122条的强制性规定构成越权担保,是公司具有单方违法性,交易相对人本身不存在违法性,因此不应对交易相对人要求过苛的审查义务,否则因为担保人的违法行为,反而使担保人免责,只能挫伤交易预期、鼓励不诚信的合同恶意无效抗辩。

    第二,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和2、3款的立法调整目的是有区别的。从第16条第1款的规定看,其是针对章程有限自治分配决策权问题上作出强制性规定。在章程被定性为仅约束公司内部关系,不具有外部约束力的前提下,法律对章程的限制性规定,也相应仅强制适用于公司内部关系的调整,不具有外部约束力。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在立法技术上将向其他企业转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予以并列规定,原因在于两者都属于可能降低公司实际偿债能力、增加公司股东和债权人风险,有损资本维持原则的行为,故立法意图为维持公司财务稳定和资本充足。新《公司法》取消了转投资法定限额的规定,将转投资和担保的限额交由章程自治,立法者放宽限制的原因为对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理解由以前的注重静态意义上的注册资本担保功能转为更关注动态意义上的公司资产状况,即以资产信用取代资本信用。[21]公司非关联担保承担的是或有负债,相较于公司转投资、产权交易、资产置换、兼并收购等交易行为,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损害更小,按照“举重以明轻”的解释规则,在后类重大交易中都没有要求交易相对人审查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在非关联担保中要向交易相对人分配审查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义务不具有正当和合理性。第三,从价值引导上判断,不应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优于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保护和交易安全秩序。一是现代公司制度以投资者有限责任为基石,股东将风险限制在投资范围内,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债权人因此得不到完整清偿,实际上是将投资者的部分风险转移给债权人,以公平换效率。[22]我国公司实践表明,在对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具有不平衡性,保护的天平明显向股东倾斜,对债权人保护程度低于世界平均水平,很多银行发放给公司企业的信贷成为不良贷款即是典型例证。[23]担保是公司法以外的债权人保护方式,在非关联的一般担保交易中仍向债权人倾斜分配审查义务,将使债权人利益保护处于更劣的地位。二是从交易成本分配正义角度考虑,各国均注重交易安全和快捷的考虑,从法律层面尽可能使外部人核实信息费用最小化。我国特有的公章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降低外部人核实信息费用的作用,这也是公章在我国盛行不衰的原因之一,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控制公章的使用确保其担保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担保权人作为与公司进行担保交易的相对人并不负有维持公司资本的义务,其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及加盖公章,而推定公司已经履行章程所规定的应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义务,具有合理性。因此,从维护公司资本和偿债能力这一立法意旨出发,认为第16条第1款约束交易相对人,要求交易相对人接受公司担保时,在核实公章之外,仍应审查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不但不具合理性,而且容易成为公司否定担保交易的效力却实际享受担保利益的利器。

    第四,新《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和第3款旨在规范关联担保,通过提高决策权的层级和表决权排除制度,一方面防止大股东及董事为谋取自身利益,利用持股优势或者职权便利,擅自以公司资产设立担保,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授权表决权过半数的其他股东最终决定公司是否能够提供关联担保。

    关联担保属于关联交易的一种,广义的关联担保还应包括为董事、经理以及与董事、经理具有利害关系的人的担保。新《公司法》在规范关联交易的一般模式上,是通过议事表决机制、赋予公司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公司归入权等内部关系模式进行调整,对于关联交易本身的效力、交易相对人根据是否为关联交易来审查关联交易是否得到公司授权以及对交易相对方产生的法律后果不予规定,形成了关联交易一般规则的缺失。

    在关联交易中,因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而发生的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风险是否部分外化由交易相对人承担,理应由立法者进行价值判断。关联担保较其他关联交易的危害性更大,一般关联交易由于有公允性规则的控制,对于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比较容易判断交易相对人的恶意,从而不保护其信赖利益。而关联担保一般并没有对价,更容易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成为掏空公司的工具,对公司利益构成损害。因此新《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直接规定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并采取利害关系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避表决的方式。尽管从新《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的文字表述看,没有明确表示其立法意图是采取公司间关系的调整模式。但其将法条位序列入总则部分,脱离“组织机构”一章,表示从之前的强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受信义务转为一般性地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这种法律公示性的规定对参与市场的交易者都具有推定知晓的效力。

    从新《公司法》立法理由看,其在立法目的中已经表明旨在防止关联担保被控制股东用来进行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因此在对债权人保护与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平衡问题上,应集中体现为对债权人善意标准的把握。从保护债权人角度看,仅是保护善意的债权人的利益不致受损。在关联担保的效力判断问题上,对债权人善意标准越宽松,防止不公平的关联担保的概率就越低,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受损就越严重,立法意图就越难以实现。因此,在法律有明确的关于关联担保的强制性规定时,债权人有索取股东会决议并进行合理审查的义务,但应尽快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综上所述,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公司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应当依照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确立的规则,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理以及交易情境予以确定。也就是说,越权担保合同性质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而非无效合同。越权担保合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职员未经公司有效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为签约当事人缺乏有效代理权限造成的,并不存在合同内容不合法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其性质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一是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角度出发,效力待定的合同由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要件而认定为有效合同;二是从保护当事人的合同预期、促成交易而不是磋商交易的目的出发,效力待定的合同在被代理人予以追认时生效。
 
 
 
 
注释:
[1]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除《公司法》第16条外,还包括第122条。
[2]强晓钟:“从实务角度谈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兼论《公司法》第16条”,载《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
[3]北京高院民二庭征求各方意见后归纳整理的观点,见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0页;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42页;耿林:《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为中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46页。
[4]赵旭东:“中国大陆上市公司转投资、担保、借贷的法律问题”,载王保树、王文宇主编:《公司法理论与实践——两岸三地观点》,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5页;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5页;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8页。
[5]李建伟:“公司关联担保规制的制度变迁与政策选择”,载《商事法论集》2006年第2期。
[6]北京高院民二庭征求各方意见后归纳整理的观点,参见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0页。
[7]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基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8页。
[8]虞政平:“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之解读”,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7期。
[9]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86号。
[10]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49号。
[11]相同观点,参见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86页以下。
[12]赵旭东:“公司法修订的基本目标与价值取向”,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6期。
[13]桂敏杰、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公司法条文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9-41页;“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载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4页。
[14]桂敏杰、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公司法条文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9-41页。
[15]高富、宋顺林:“掏空、财富效应与投资者保护”,载《中国会计评论》2007年第1期。典型案例如ST猴王第一控制股东猴王集团除长期挪用ST猴王10多亿元资金外,还以ST猴王的名义为自己贷款3.7亿元,担保3亿元,最终掏空ST猴王。ST棱光、ST幸福、ST春都、PT农商社、PT中浩都存在类似情况。参见周永亮:《中国企业前沿问题报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6页。
[16]Johnson,Tunneling,American Economic Review,2000,(90),20-27.
[17]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晋安支行诉福州伊贝恩饮品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载曹士兵、李奇主编:《金融审判与银行债权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8页。
[18]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与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智信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创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参见潘勇锋:“公司担保效力的认定——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与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智信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创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2辑,第170页。
[19]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
[20]耿林:“公司向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研究”,载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2011年2月12日访问。
[21]赵旭东主编:《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
[22]张钦润:“债权人介入公司治理原因论”,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
[23]孙永祥:《公司治理结构:理论与实证研究》,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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