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保护现状及立法建议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峰 时间:2014-06-25
     (二)侵权赔偿标准不明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我国法律对这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该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非常的笼统,缺乏具体的认定和操作标准,也没有具体规定侵权者应该承担的侵权责任。权利人的客户名单在遭受侵害以后给其造成的损失往往难以估计,法官在认定侵权成立以后也难以做出适当的判决。同时,我国法律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仅仅规定了补偿性的赔偿责任,而没有规定针对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使得侵权人的侵权成本过低,不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

    二、完善我国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建议(一)完善商业秘密相关立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涉及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纠纷越来越多,要加强对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保护,最好的办法就是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将客户名单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包括侵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责任承担和惩罚措施等。同时,在法律制定中要重视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全面及时的救济,明确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及纠纷解决的机制等。更重要的是,要明确规定因侵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方法。这需要从多方面来考虑,遭受侵犯的企业的客户名单的开发成本、客户名单的范围、继续使用的经济价值、侵权人对客户名单的侵犯程度、泄密范围以及其因此获得的利益等方面来综合考虑。

    (二)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司法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能有效地保护企业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也不能对侵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行为起到震慑作用。原因在于侵权人违法行为发生以后所受到的制裁有限,缺乏法律惩罚性质的赔偿,权利人获得的这种补偿性质的赔偿不足以弥补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欧美各国大多采用补偿金与赔偿金并用的制度,如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规定:“如果存在故意或者恶意侵占,法院可责令被告支付不超过上款中任何赔偿的2倍的附加赔偿。”我国的法律中却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无论何种情节都采用单一的补偿制度,而不管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对侵权人的威慑不够。因此我国应确立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加大对侵权人的惩罚力度,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威慑到侵权人的行为,使他们在实施侵权行为的时候再三考虑,不敢轻易实施,从而达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张玉瑞.商业秘密法学[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2]陈玉.浅谈我国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J].法治与经济,2010(8).

[3]衣庆云.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属性[J].知识产权,2002(02).

[4]祝磊.论美国商业秘密法对客户名单的保护[J].求索,2006(2).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