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信托管理中受益权性质的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晨韵 朱榕谦 时间:2014-06-25
  笔者认为,不宜将受益权定性为他物权。首先,信托财产可以是所有权以外的权利(例如,用益物权、租借权或者抵押权等),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和受托人都非所有权人,信托财产如何设定他物权?其次,按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受益权自信托生效而非成立时产生。信托关系人设立信托时,信托成立而未生效,受益权尚未产生,何来的“派生于委托人最初的所有权”?
  总之,将信托受益权定性为物权不能使人信服。在大陆法系物权法定原则之下,当无法明确受益权具体属于物权中的何种权利时,信托受益权不能在现有的物权框架下认定为一项物权。

  (二)债权说
  大陆法系通说认为,信托受益权是债权。债权说在日本确立于1930-1931年,迄今为止仍占有通说的地位。该说的提倡者为池田寅二郎,主要代表人物有青木彻二、入江真太郎、新井诚等。同时,日本、韩国、印度的信托法立法采用的都是债权说。该说认为,信托利益并不能自动归入受益人,必须通过向受托人请求方能实现。这样,信托受益权实际上就转化为对受托人的请求权。
  为了表示对债权说的不赞成或不完全赞成,日本学者四宫和夫、大阪谷公雄与田中实先后提出了实质法主体说、随物权说、财产权机能区分说。这些学说使人们可以在债权说的基础之上从不同的角度更好地去理解信托受益权的性质。

  三、信托受益权性质争议的启示

  鉴于信托是一种包含多方当事人和多重法律关系的复杂制度,加之其作为根源于不同法律土壤的舶来品,关于信托受益权的性质的争议绝对属于不可避免和必将永久持续的事情。笔者在对各家观点进行对比研究后认为,针对受益权定性分析时,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各种观点间的相互融合性
  虽然大陆法系对信托受益权的分析产生了数种说法,但是各种说法间并不是本质矛盾的。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受益权的性质进行了描述。比如,实质性法主体说其实并没有否认债权说或物权说,而是从财产独立性的角度去诠释受益权的性质。因而,我们不能绝对否定任何一种学说,学说之间的互相借鉴才有助于我们认清问题的实质。在受益权属于物权抑或债权的站队立场问题上,笔者认为,将其定性为债权更为合适。但仅将其定性为债权不能完全反映信托最重要的特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笔者认为,结合日本学者四宫和夫的观点,赋予信托财产一定的拟人性能够更好地保护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所以,法律可以通过赋予信托财产一定的人格,那么即便受益权是债权,也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况且,信托财产具有人格性和信托受益权的债权属性之间并不相冲突。
  (二)信托的性质与信托受益权的性质
  何宝玉在《信托法原理研究》一书中提到:“信托的性质,实质上是指信托受益权的性质”。笔者对这种说法不认同。信托制度中包含三方当事人和许多对法律关系。受益权固然重要,但是并不能以信托的性质代替受益权的性质,否则受益权的性质很有可能被放大而不够准确。
  (三)理论争议的实质
  有学者(张军建、何宝玉)将受益权分为广义受益权(它是指受益人享受信托各项权利的总称,它包括受益人在信托存续间取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在信托终止后获得信托财产本金的权利以及由此产生的监督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内容)和狭义受益权(它是指受益人享有的在信托存续间取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在信托终止后获得信托财产本金的权利,即信托收益权),狭义受益权实际上是将信托收益权界定为受益权内容的核心部分。但随着社会交易愈加复杂频繁、受托人专业化水平的提高,狭义受益权似乎过于狭隘。信托收益权的实现更是需要受益权中的其他权利来保障。受益权最早被认识为债权,之所以有物权说、新型权利说等各种观点的产生,则是因为除收益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地位上升所致。信托受益权本来就是一组权利的组合,信托利益请求权属于债权范畴,而撤销权、取回权等属于物权的范畴,监督权则即非债权也非物权。学者们之所以对信托受益权的性质争执不下,很大程度是因为他们无法明确信托受益权的内容范围以及其中哪一项是最主要的部分。笔者认为,信托受益权内容中信托利益请求权是最主要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从信托受益权的内容来看,受益人的其他权利均派生于信托利益请求权;第二,信托目的是为了受益人的权利而进行的,而受益权中利益请求的内容就是信托所要实现的内容,其他权利也皆是为了保证信托目的最终实现而存在的;第三,从大陆法系对信托的运用集中于商事信托中,对利益的请求是商事信托所追求的,认为利益请求权是最主要的权利更有利于商事信托的发展。笔者认为,不妨从信托利益请求权的性质入手来定义信托受益权的性质也许更有说服力。
  (四)立足于不同国情的分析
  对受益权的性质的认识应当结合一国的法律文化来谈。比如,台湾学者赖源河就认为:“乃受益权性质究竟为债权或物权的争议,在台湾是否有其实益,诚值怀疑。盖信托法中即已规定许多保障受益权的规定,而在实定法中创设其法律效力,似无须从物权与债权的分类中去探讨其效力。”甚至在德国,并没有真正地纳入信托制度,但在德国存在着功能性的对应制度解决普通法信托所控制的关系。因此,讨论受益权的性质时,不应当就性质而论性质,应当结合本国的法制状况去适用一种最适合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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