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伤害案件适用程序问题的探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陶红 衣晓静 时间:2014-10-06

    四、公诉与自诉质的区别是追诉权问题

    我国的刑事追诉形式是采用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国家追诉主义。《刑事诉讼法》中绝大部分内容是确定公诉制度方面的内容,同时对自诉制度也做出了规定。自诉案件是介乎于公诉案件与民事案件之间的一类特定的案件。在实体上,自诉案件似乎更接近于民事案件——自诉案件与有些民事案件(如侵犯人身权利引起的损害赔偿)在实体上很难区分。自诉案件的确立,一是源于民法上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权;二是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三是有利于增强社会的安定团结,有利于稳定人们的正常生活,同时也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打击和制裁那些较为严重的犯罪。尽管我国不把犯罪看成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私事,但法律有条件地容许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权。自诉案件的确立,可以最大程度地节省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避免了启动国家司法机器并适用繁杂的司法程序进行追诉。

    同时,我国不把犯罪看成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私事。我国立法认为,任何犯罪不但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自身利益,而且都不同程度地表现了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藐视,是对整个社会的危害。自诉与公诉的质的区别是追诉权的问题,而诉讼所要解决的实体问题只有量的差别。所以我们应当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国家尊重被害人的追诉权:当被害人放弃这种权利的时候,国家司法机关“不告不理”;当被害人主张这种权利的时候,国家司法机关—不但指法院,还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就必须运转起来,查明犯罪并予以追究。

    自诉制度的确立,也有利于及时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利益。一方面可以避免经侦查、提起公诉阶段所造成的时间上的拖延,便于司法机关与人民群众及时与犯罪者作斗争,另一方面,我国刑诉法解释也规定,只有“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由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才由被害人行使追诉权,防止复杂案件,由于被害人个人能力、财力、物力的限制,无法采集证据而难以行使追诉权。

    五、两个相互关联的问题

    (一)《解释》中规定的“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是指哪些情形的案件?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证据不足的自诉案件都应由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当移送”的只是哪些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已达到一定程度,而犯罪的成立又必须由具有刑事侦查权的公安机关进一步加以证明的案件。如被害人被鉴定为轻伤,而致害人无法确定的案件。

    (二)法院对立案后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自诉案件应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法院所立的自诉案件应裁定终止审理,待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将案卷移送法院后,再继续审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如果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获取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自诉人“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按第二种观点依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说服自诉人撤诉或裁定驳回,因为此时的追诉权已由被害人转移给了国家司法机关,被害人自诉已经没有必要。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符合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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