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视野中的交通过失犯罪——以过失危险犯为切入点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曾粤兴 李霞 时间:2014-10-06

【摘要】理论上认识的不统一,未能给惩治交通过失犯罪的刑法立法提供充分的指导,进而会导致不完善的刑事立法无法对日益增多的交通事故犯罪起到警醒和预防作用。文章通过对境外相关法律的比较研究,从社会危险性理论、风险社会理论和严而不厉刑事政策的角度,分析我国应引入过失危险犯理论的可行性。认为我国应依据过失危险犯理论,对刑法总则过失犯罪条款和分则交通肇事罪相关条款作相应修改,同时指出应丰富过失危险犯理论指导下的交通过失犯罪立法层次,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现实需要。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风险社会;交通过失;过失危险

    据统计,我国目前万车死亡率达到7. 6,远远高于日本以及欧美发达国家2-3的水平,而酒后驾车是造成这一强烈对比的首要原因。截至2009年末,中国汽车保有量约占世界汽车保有量的3%,但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却占世界的16%,死亡率居世界之首。当然,我们也注意到,近几年来,随着各种专项治理活动的普遍开展,交通事故总数、事故致死、致伤人数等逐年大幅下降。2007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327209起,造成81649人死亡,直接财产损失达12亿元;2008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265204起,73484人死亡,直接财产损失达10. 1亿元;2009年全国道路交通事事故为238351起,造成67759人死亡,275125人受伤,直接财产丧失9. 1亿元。{1}2010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为219521起,造成65225人死亡、254075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9.3亿。{2}上述数字的大幅下降,显然与日前开始的陆上交通重点整治高压态势有直接联系,但经验告诉我们,往往专项整治行动一结束,相关发案率就会上升。

    当前,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在《刑法》第133条和《刑法修正案(八)》中分别通过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针对交通犯罪加以规定。《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八)》则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很明显,第133条所采用的是结果犯的立法模式,即构成犯罪的门槛起点是造成严重后果。133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较之133条已有进步,但由于第133条的这种结果犯的立法模式使得危险驾驶行为以外的交通犯罪导致的过失危险犯仍无法得到处理。鉴于此,能否从立法上未雨绸缪、警醒和预防交通事故犯罪发生,就成为刑法理论界应当思考的问题。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结合本国实际,力求理论与实践贯通,当是当下比较快捷有效的方式。

    一、境外交通肇事相关犯罪的立法现状

    纵观境外的交通过失犯罪立法,体例上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将酒后和醉酒后驾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德国刑法典第316条设置了酒后驾驶罪,并对酒后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刑罚尺度和过失情形均作出了相应规定。规定酒后驾驶罪成立的要件为“饮用酒或其他麻醉品,不能安全驾驶交通工具(第315条至第315条d),如其行为未依第315条a或第315条c处罚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过失犯本罪的,亦依第1款处罚。{3}156即当酒后驾驶没有危及铁路、公路、航空、水陆交通安全的情况下,行为人也要承担刑事责任。2005年5月31日,韩国《道路交通法》对“禁止饮酒驾驶”相关条款作出修订。2009年4月1日,韩国再次对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修改,增加了两项罪名,即醉酒驾驶车辆罪和拒绝酒精检测罪。英国是世界上道路交通犯罪立法最完备的国家之一。1988年,英国颁布《道路交通法》,又于1991年和1996年进行了两次修订。该法规定:“在道路上或其他公共场所,以危险的方式驾驶机动交通工具造成他人死亡的,构成‘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罪’;在道路上或其他公共场所,以危险的方式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的,构成‘危险驾驶罪’”。针对此问题,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2001年道路交通法例(修订)条例》和台湾地区刑法也有类似规定。中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85条之三规定:“行为人因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致不能安全驾驶的情况下而驾驶具有公共危险性的动力交通工具的行为,构成不能安全驾驶罪。”{4}

    (二)规定了交通危险犯

    德国刑法典第315条c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因而危及他人身体、生命或贵重物品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1.具有下列不适合驾驶情形之一而仍然驾驶的,a饮用酒或其他麻醉品,……。”{3}155。韩国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第5条11规定(危险驾驶致死伤):“由于饮酒或药物影响下不能进行正常驾驶的状态下驾驶汽车导致伤害的,处以10年以下徒刑或5百韩元以上3千韩元以下罚款,导致死亡的处以1年以上的有期徒刑。”{5}澳门刑法典第277条和279条不仅规定了危险驾驶交通工具罪和危险驾驶道路上之车辆罪,而且还规定了过失的危险犯,如第277条规定:“在不具备安全驾驶之条件,或明显违反驾驶规则下,驾驶供空中、道路或铁路运输用之交通工具,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财产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1年至8年徒刑。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5年徒刑。”{6}丹麦刑法典第184条也规定了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规则而危害交通安全的危险犯。

    (三)规定交通肇事罪的结果犯

    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将交通肇事致人死伤的行为规定为过失致死伤罪,不另设交通肇事罪罪名。如意大利刑法第589条“因违反交通事故或工矿安全法规而过失致人死亡者”与“重伤者”规定在过失致死伤罪中,而日本则规定在第211条的业务过失致死伤罪中,第211条规定“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处五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日本司法实务中,道路交通事故之过失犯,绝大多数均适用刑法第211条处罚。瑞典刑法第7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以致人死亡罪处2年以下监禁;犯罪轻微的,处罚金。犯罪严重的,处六个月以上六年以下监禁。驾驶机动车实施犯罪的,判断犯罪是否严重,应当特别考虑被告人是否受酒精或者其他物质的影响。”

    (四)将逃逸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罪

    有些国家赋予肇事后逃逸行为独立的存在价值,将其单独定罪,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德国刑法典第142条规定交通肇事参与人在事故发生后,需承担证实身份、明确车辆归属等一系列相关责任,履行责任前离开肇事现场的构成擅自逃离肇事现场罪,需负相应刑事责任。《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65条同样设置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罪,该条规定违反交通规则和交通工具使用规则,酿成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逃离交通事故现场,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7}韩国是通过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等相关法律对肇事逃走车辆的司机进行加重处罚。例如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第5条第3款规定:(1)道路交通法第2条汽车·原动机装置自行车或轨道车交通触犯刑法第268条罪时,该车辆的司机(以下称为“肇事司机”)没有采取救助被害人等交通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措施,逃走时根据下面类型进行加重处罚。①将被害人致死逃走或逃走后被害人死亡时处以无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②将被害人致死的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5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2)肇事司机将被害人从事故现场转移并遗弃之后逃走时根据下面分类进行加重处罚。①将被害人致死逃走或逃走后被害人死亡时处以死刑、无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②将被害人致死的处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5}澳门特别行政区在《道路交通法》中设置了逃避责任罪,规定交通事故罪相关责任人意图采用法定方法以外的方式使自己免于承担民事及刑事责任,最高将被处一年有期徒刑或120日罚金。中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85条之四规定:“行为人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罪。”{4}

    通过考察各国立法,我们发现与我国关于过失危险行为的立法相比,上述各国相关立法具有以下特点:①刑罚力度相对较大;②过失危险犯人罪;③特别法的普遍适用;④罪名更为细化。其中,特点①涉及的是刑事政策问题,特点③和特点④主要是立法技术问题,当然,特点④也和特点②过失危险犯人罪有必然的关系,只有特点②涉及较为根本的刑法基础理论问题,也是我国现行立法效果不佳的理论根源所在,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过失危险犯相关理论作必要的考察与研究。

    二、过失危险犯背后的理论支撑

    过失危险犯是过失犯罪理论体系下的一个特殊分支,行为人以过失的主观形态,客观上实施了特定行为,从而产生了实质危险的后果是此种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大部分情况下,实际损害在此只影响量刑。换句话说,危险的产生即是过失危险犯罪的危害结果,与一般过失犯罪中的实际的危害结果地位相当。过失危险犯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过失犯罪,兼具过失犯与危险犯的主要特征:主观方面为过失表明行为人应当对行为可能发生严重危险结果有所预见;客观方面表现为特定严重危险结果的发生与过失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通过考察我们发现,过失危险犯是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下相关基础理论问题研究交叉作用的结果。

    (一)过失危险犯的提出反映了结果无价值论对过失犯理论的影响

    所谓结果无价值是对于行为现实引起的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危险)所做的否定评价,而行为无价值是对于与结果切断的行为本身的样态所做的否定评价。在学说深入发展的过程中,由于理解不深入而造成的误解时常发生。部分学者认为,过失危险犯主要针对的是违反相关规定造成的危险状态的行为,它不以损害后果的发生为其必要条件,据此认定过失危险犯属于行为无价值理论范畴。其实,结果无价值中的“结果”应做广义理解,不仅包涵现实的法益侵害,还囊括了法益受到侵害的危险。{8}119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本就是结果无价值论中“结果”的题中之义。

    (二)过失危险犯与信赖原则和被允许的危险理论相契合

    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过失责任的原则。{9}192即如果行为人依此原则在进行某一危险业务的时候,没有预见或即使预见了某一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承担过失责任。从某种程度上讲,信赖原则是对利益权衡后的选择,其目的是为了调和同受法律保护又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的关系,它大大缩小了过失犯罪的范围,因此,很多人认为此原则与过失危险犯的存在是相矛盾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并非所有的危险行为都为法律所不容,只有那些超出社会允许的危险之外的危险行为才有运用法律手段加以禁止的必要,尤其是通过刑事法律手段。“被允许的危险”,是指为达成某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在其性质上常含有一定的侵害法益的危险,此种危险如在社会一般生活中被认为相当时,即应认为是可被允许的合法行为。稍加分析我们会发现,信赖原则和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它们的适用均存在一个共同的前提:行为人只有遵守了一定的规则,才能阻却过失行为的责任。而过失危险犯是以行为人违反相关行为规则为前提的,因此,信赖原则、“被允许的危险”与过失危险犯理论并无实质冲突。

    最后,过失危险犯是过失犯罪理论顺应社会变革而发展、演化的必然产物。传统过失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是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强调危害结果在构成要件中的不可或缺。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使这一理论根基发生了动摇。运用现代化技术的过程中,便利与潜在的危险同比增长,任何丝毫的懈怠和疏忽都是不能容忍的,即使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由于在客观上存在着造成严重后果的极大危险性,这种极大的危险性就成为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已难以适应需要,重构过失犯罪理论成为当务之急。

    三、过失危险行为入罪的责任依据

    通过对上面过失危险犯其背后理论的阐述,我们可以看出,在刑法中对过失危险行为给予规制是有一定的基础和依据的。

    (一)社会危险性理论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