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组织犯罪的若干规律性认识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丁英华 时间:2014-10-06
三、有组织犯罪治理之博弈律
“博弈,是指一些个人、队组或其他组织,面对一定的环境条件,在一定规则下,同时或先后,一次或多次,从各自允许选择的行为或策略中进行选择并加以实施,各自取得相应结果的过程”(21)。“事实上,作为一种关于决策和策略的理论,博弈论来源于一切通过策略进行对抗与合作的人类活动和行动,也适用于一切这样的活动和行动。博弈理论是法学重要的分析研究工具,正像博弈理论对经济学的全面改造一样,博弈理论也必将为法学的研究注入新的血液。为那些希望理解法律是如何影响人们行为的人提供调查力”(22) 从最初专注于经济问题的分析,博弈理论现在已经成为分析社会问题广泛使用的工具,对于有组织犯罪问题的分析亦具有特殊的价值。
(一)有组织犯罪治理的出发点与路径选择
从犯罪特点上看,有组织犯罪的牟利本性是显而易见的。其所牟的“利”不论是经济利益还是其他性质的利益,都可以归入利益的范畴。在追逐利益的过程中,对于利益的过度的非法的追求而产生的犯罪行为会极大地破坏国家经济运行环境,妨害国家管理效率,危害国家的利益,国家必须对其进行惩治。因而,二者间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博弈的关系。
在治理有组织犯罪的博弈关系中涉及到犯罪方与治理方,也即有组织犯罪人与国家。按照现代经济学的界定,犯罪方与治理方都是理性的经济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是其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在这一思路下,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约,潜在犯罪组织会尽可能地选择一切手段以追求其利益最大化,其中当然包括违法犯罪行为。事实上,违法犯罪行为给有组织犯罪人带来的收益往往大于合法行为,否则其没有必要选择违法犯罪,而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必然要采取各种措施来治理有组织犯罪行为。在此,双方表现出对不同价值目标的追求,从而展开了有组织犯罪与治理的博弈进程,这是有组织犯罪问题的原点所在,也是预防有组织犯罪路径选择的出发点。
在犯罪与治理的博弈中,潜在犯罪组织有两种选择:犯罪和不犯罪。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在面临犯罪与否的选择时,潜在犯罪组织自然会去考虑选择的优劣,在成本与收益之间进行权衡。犯罪被发现的概率与犯罪后将得到的惩罚是其犯罪的成本。当然,国家也面临两种选择,处罚和不处罚。
从国家整体利益看,尽可能预防潜在犯罪组织实施犯罪对国家整体利益最为有利,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提高以及国家犯罪治理成本的降低。对于潜在犯罪组织而言,是否选择犯罪,将取决于犯罪所得收益与不犯罪所得收益比较的结果。当犯罪收益大于不犯罪收益时,其将选择实施犯罪;当犯罪收益小于不犯罪收益时,其将选择不实施犯罪。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知,当国家选择对有组织犯罪进行处罚时,潜在犯罪组织是否选择犯罪,与犯罪被发现的概率、不犯罪的收益、犯罪受到处罚后可得的剩余利益以及犯罪未被处罚的可得利益等因素具有相关性。各因素的发展变化,将会影响到潜在犯罪组织的犯罪决策。
(二)博弈的对策分析
对国家而言,治理犯罪的最佳效果当然是有罪必罚。当国家法网足够严密,能够做到有罪必罚的时候,潜在犯罪组织的最佳选择是不犯罪,此时对于潜在犯罪组织而言,这是成本最低、收益最大的选择。变数在于,当潜在犯罪人全部不选择犯罪时,虽然对国家治理犯罪整体而言是最为有利的,可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巨大的犯罪治理成本就没有了支出的必要,减少犯罪治理成本会成为国家最经济的选择,国家将趋向于减少投入。但问题是,如果国家投入降低,则国家发现和惩处有组织犯罪的几率也必将降低。如此,潜在有组织犯罪分子将重新选择犯罪。因此,这是一个不断循环的博弈过程。
第一,当潜在犯罪组织选择犯罪并受到处罚时,有如下几种情形可能出现:首先,处罚后犯罪剩余收益小于不犯罪收益。这意味着对国家对有组织犯罪的处罚力度足够大或者潜在犯罪组织遵纪守法时的利益足够大,则潜在犯罪组织将选择不犯罪。不犯罪的收益还应包括国家可能对于遵纪守法人员的物质、精神奖励等。当然,对潜在犯罪组织是否犯罪具有影响的因素,还包括犯罪被(发现)处罚的概率。因此,预防的策略是:侧重于有效提高有组织犯罪的发现率与处罚率;同时,通过宏观的组织、行政、经济等手段降低潜在犯罪组织的预期犯罪收益,从而预防有组织犯罪的发生。其次,处罚后犯罪剩余收益大于不犯罪收益。这意味着国家对有组织犯罪的惩治力度严重不足,即使有组织犯罪被惩处后,可获得的剩余收益仍大于遵纪守法的收益,这将使得潜在犯罪组织铤而走险选择犯罪。此种情况可能发生的前提是,对于有组织犯罪惩处的法律规定很不合理,或是司法腐败严重,违法不究甚至放纵犯罪。这时,将会发生“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此时,预防策略是:侧重于加大处罚力度,以有效降低犯罪被处罚后的剩余收益;同时,加大有组织犯罪治理投入,提升案件侦破与惩处比率。最后,处罚后犯罪剩余收益接近不犯罪收益。这意味着有组织犯罪虽然被发现,但处罚轻微,力度不足,潜在犯罪组织将可能倾向于选择犯罪。预防对策重点在于:加大对于有组织犯罪的处罚力度,有效降低犯罪组织被处罚后的剩余收益。
第二,当潜在犯罪组织犯罪且未被(发现)处罚时,有如下几种情况:首先,犯罪收益小于不犯罪收益。这种情况下,作为理性的经济人,潜在犯罪组织不会选择犯罪。但无论是从社会历史的实践还是理论分析,这种情况不大可能会发生。其次,犯罪收益大于不犯罪收益。这意味着选择犯罪较为有利可图,这是最为常见的情况。此时,潜在犯罪组织是否选择犯罪取决于犯罪后的收益和犯罪被发现的概率。预防对策的重点在于:有效提高国家对有组织犯罪的发现与处罚比率,并加重对有组织犯罪处罚的力度,从而预防有组织犯罪。但客观地看,这样的做法实非最佳选择。最佳的对策在于有效地降低犯罪平均收益,使得有组织犯罪没有暴利可图。最后,犯罪收益接近于不犯罪收益。这意味着犯罪未被处罚相比不犯罪的收益相差无几,根本没有暴利可图,则潜在犯罪组织通常不会选择犯罪。这种情况的前提是国家法网严密,权力运行规则合理,并且能够严格按照规律运行的状况。
第三,理论上的理想模式,有组织犯罪被(发现)处罚的概率是百分之百。此时,意味着国家犯罪治理体系的效率达到理想值,所有的有组织犯罪都会被(发现)处罚。潜在犯罪组织的行为选择将与国家对有组织犯罪处罚的力度存在直接的关联效应。预防对策重点在于:提高处罚力度,使潜在犯罪组织选择犯罪并受到处罚后的损失绝对值大于不犯罪的收益值,从而达到抑制有组织犯罪的目的。
(三)博弈的环境建设
通过有组织犯罪与治理的博弈可以发现,该过程中存在着多个因素相互交织影响的关系。其中既有可以在司法层面实现并发挥作用的要素,也有需要在国家权力整体运行过程中才能实现并发挥作用的要素。这是与犯罪治理的司法环境与权力运行环境相对应的,而犯罪治理的环境建设对于防治有组织犯罪有着重要的影响。
从司法环境看,惩治有组织犯罪的法律框架是否完整,法网是否严密,司法体系是否健全都将直接影响到防治有组织犯罪的效果。因此,博弈环境建设的重要课题之一就是完善有组织犯罪治理的法制建设,在密织法网的同时,加大犯罪治理投入,提高有组织犯罪的发现(处罚)率,以有效地影响潜在犯罪组织的犯罪决策。同时,通过推动司法改革的进程,尽可能降低有组织犯罪治理的司法制度损耗,以达到预防有组织犯罪的良好效果。
在权力运行环境上,应综合考虑国家公共管理的发育程度与发展要求,摸索出符合发展规律的有组织犯罪防治对策。充分发挥法律法规对行政管理的引导机能,创造出高效、守法、有序的良好行政管理秩序,鼓励依法行使权力、诚实守信;同时,强化职务行为监管,压缩潜在犯罪组织违法犯罪行为的生存空间,使之符合防治有组织犯罪的需要。国家相关的管理机构与监督机关密切配合,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形成防治有组织犯罪的合力。
从环境内部的治理主体看,司法、执法等机关是国家治理有组织犯罪的代表,其工作人员的态度与效率将直接影响对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而影响到有组织犯罪的发现与惩处比率,使得博弈均衡的一端发生变化,并进而影响到另一方主体——潜在犯罪组织的犯罪与否的选择。因此,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素质,严格司法纪律、加大对于司法腐败和司法懒惰的整治力度,也应纳入国家治理有组织犯罪的总体路径选择。
应该看到,对于预防有组织犯罪这样的宏大命题,绝非是某一机关可以独立承担与完成的,而是必须要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包括国家、社会、个体等各方力量,进行综合治理,形成防治有组织犯罪的强大合力,方能取得抑制有组织犯罪的切实成效。

注释:
① 王牧:《新犯罪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30页。
② “群体犯罪现象是一定数量的个体犯罪现象的集合体。其中‘一定数量’包括‘总数量’,在逻辑上,群体犯罪现象更多是指个体犯罪现象的总数量。因此,‘群体犯罪现象’的概念实际上相当于‘总体犯罪现象’的概念,但从理论研究的角度看,采用‘群体犯罪现象’要比‘总体犯罪现象’更合适一些。因为,一是对于实际发生的犯罪现象来说,事实上永远存在着犯罪黑数,没有可能掌握和研究实际上的总犯罪数;二是因为,与个体相对的概念是‘群体’而不是‘总体’。群体犯罪现象实际指的是一定时空内的群体犯罪现象,是个相对的概念。”参见同前注[1],第149页。
③ 高铭暄、陈兴良:《挑战与机遇:面向市场经济的刑法学研究》[J],《中国法学》1993年第6期。
④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78-479页。
⑤ 在历史进程中各种意志和力量在合力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符合社会发展规律方向的意志和力量,对总的合力会起促进和推动作用,反之,则起反动和削弱的作用。犯罪亦是如此。
⑥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393页。
⑦ 同前注⑥,第243页。
⑧ 《列宁全集》(第13卷)[M],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23页。
⑨ 彭新武:《唯物辩证法诸规律的当代阐释》[J],《系统辩证学学报》2002年第1期。
⑩ 同前注①,第188、208页。
(11) 同前注①,第188、208页。
(12) [意]加罗法洛:《犯罪学》[M],耿伟、王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4.52页。
(13) 参见同前注(12),第44、52页。
(14) 同前注(12),第44、52页。
(15) 何怀宏:《伦理学是什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页。
(16)[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M],顾肖荣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
(17) [美]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M],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
(18) 陈小波:《破窗理论与社区治安》[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5期。
(19) [意]恩里克·菲利:《实证派犯罪学》[M],郭建安译,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页。
(20) 同前注(19),第43、164页。
(21) [加]马丁·J·奥斯本、[美]阿里尔·鲁宾斯坦:《博弈论教程》[M],魏玉根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22) [美]道格拉斯·拜尔等:《法律的博弈分析》[M],严旭阳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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