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入刑事赔偿令可以更有效保障被害人权益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贾彬 时间:2014-10-06

四、刑事公诉制度:国家本位观——罪犯本位观——刑事被害人权利本位观

在西方一些国家,刑事公诉制度有一个从国家本位观转变为罪犯本位观,进而又“还原”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首位主义的演变发展历程。所谓“还原”强调和突出的是上文所述的罪犯赔偿的悠久历史。

在刑事诉讼领域,国家本位观曾长期占据统治地位,并影响至今。

自实行刑事公诉制度以来,各国一直沿袭其中的国家被害人观,认为犯罪所针对的是国家,国家为此而遭受利益和秩序的严重损害。因此,国家应适用刑法来惩治罪犯,对其处以刑罚,包括罚金。罚金是罪犯支付给国家的赔偿。它是罪犯赔偿的一个种类。但其支付对象和性质与支付给被害人的赔偿完全不同。

这种观念导致刑事公诉制度忽视甚至是排斥刑事犯罪的直接被害人的权益和损害。刑事诉讼当事人因此而表现为国家和罪犯双方。随着公诉制度的发展,其中的弱者——罪犯的合法权益逐渐受到重视,刑法和刑事诉讼领域开始形成罪犯本位观,而在表面上已逐渐取代国家本位观。但实际上,国家本位观仍然居于重要地位。因此,这一时期的刑事公诉制度实际是以保护国家利益为主、保护罪犯合法权利为辅的二元权利保护观。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犯罪被害人学的兴起和刑事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的开展,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逐渐为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所重视。

欧盟和联合国于20世纪80年代几乎同时发布保护刑事被害人权利的刑事诉讼改革法令,要求各国保护刑事被害人的获得赔偿权,在刑事诉讼中赋予刑事被害人以正式法律地位,要求刑事法庭直接判令罪犯赔偿被害人,并赋予这种罪犯赔偿以优先适用的刑罚的法律地位。

此后,各国纷纷出台《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大宪章》和《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法》。有的国家制定了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宪法基本原则,如美国。而国家补偿制度和刑事赔偿令制度正是在此背景下而得以广泛建立和推广。一些国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因此而由罪犯本位法转变为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法;其刑事法制观也随之而转变为刑事被害人权利本位观。当然,国家利益和罪犯合法权益在此体制下仍然同样受到保护,并未偏废,只是地位应有主次之分。

刑事被害人是刑事犯罪的直接受害者,理应首先得到法律的保护。刑事公诉制度是一个权利保护系统,首要保护刑事被害人权利,其次要兼顾国家利益和罪犯合法权益。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应对国际社会刑事公诉制度的这一改变作出符合时代要求的响应,为我国人权保护和建设和谐社会作出应有贡献。

我国长期实行国家至上的刑事公诉观。近些年,又学习西方,渐渐注意保护罪犯权利,但始终缺乏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观念。这与国际潮流有明显差距。

五、国际上刑事被害人救济法制体系

通过数年研究发现,一些国家的刑事被害人救济法已形成一个完整的立法体系。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和制度:1.宪法中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主要包括获得赔偿权)基本原则;2.命令罪犯赔偿被害人的刑事赔偿令制度(须优先适用);3.调解、仲裁、和解以及自愿等恢复性司法制度(须在刑事赔偿令制度中优先适用);4.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刑事赔偿令制度的补充制度);5.国家补偿制度(刑事赔偿令制度的补充制度)。

可以看到,这一体系的突出特点是,强调优先适用恢复性司法制度,即相对于正式刑事诉讼程序而言的所谓非正式司法程序;强调刑事赔偿令优先于其他刑罚如缓刑、监禁刑和罚金刑而适用。其旨在最大程度缓解犯罪双方矛盾,弥补刑事被害人。而其最终目的是保护刑事被害人、恢复社区安宁和促进社会和谐,从而建立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

刑事赔偿令制度在这一体系中既是基本制度,也是核心制度。其他一切制度均围绕它而设置,从而形成一个刑事赔偿令制度体系。完备的刑事被害人救济法制体系即体现为刑事赔偿令制度体系。

刑事赔偿令制度受到追捧的原因在于,它具有刑罚的威力。而这对赔偿率能够发生较大影响,能够大大提高赔偿率。如英国曾有数据表明提高到50%,美国辩诉交易曾提高到80%。而以往英美法系国家的独立民事侵权诉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率一般为7B9%。民事手段的无力和弊端可见一斑。这也是我国应该认真研究刑事赔偿令制度,进行学习和借鉴的一个重要原因。

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刑事赔偿令制度是其中的重要制度,它能够提高赔偿率。国家补偿制度应置入完整的体系中来进行构建。我国应尽快对刑事赔偿令制度体系展开必要的研究。我国目前重视国家补偿制度,有其不容忽视的积极意义。与此同时,也应认识到,刑事被害人救济是一项系统的立法工程。任何单一的制度都无法单独解决这一问题。国家补偿制度只是刑事被害人救济法中的一项具体制度,并且是第二性、辅助性和补充性的制度。在重视它的同时,一定要从全局的高度来完整认识刑事被害人救济法体系。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