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沿革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宋岩博 时间:2014-10-06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本罪也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在贪污贿赂案中频频出现。其中较为典型的有:马向东,原沈阳市副市长,巨额来源不明财产1068万余元人民币 ,2001年被人民法院判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期徒刑5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卢万里,原贵州省交通厅厅长、贵州高速公路开发公司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索贿2559万元,不明财产2651万元,被判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期徒刑五年;樊庆恩,原深圳市环保局项目审批处副处长,收受贿赂人民币58万元、港币100万元,另有巨额不明财产648.4万元人民币、42万元港币,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新突破
        随着改革开放发展至一个新阶段,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也出现了高速发展的崭新局面。但是,由于立法、有效监督措施等的不完备,越来越多的官员为了利益铤而走险,他们利用手中的权力,通过各种非法手段,以权谋私,涉案数额越来越多,涉案人员的职务也越来越大。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我国司法机关查处的贪污贿赂犯罪中出现的频率越来越大。
        面对此种情况,不少学者寄希望于在立法上寻求解决之道。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5条做出了如下修改:“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我国立法机关的此举不仅体现了我国对是我国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义务的履行,有利于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同时,其合乎我国的国情、符合民意,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为惩治贪污贿赂罪的一把利剑。
参考文献:
[1]周振想:《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592-1593页。
[2]王汉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的说明》[M],北京出版社,1997年版。
[3]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证研究-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理论研究课题节选》,今日中国论坛,2009年第5-6期,总第53-5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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