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车犯罪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蒋凡 时间:2014-10-06

  第一,从性质认定上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该法及相关国务院条例规定了逃逸人所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责任推定: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报警等强制义务而逃逸,除有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外,肇事人将被推定为主要责任。交通肇事是疏忽大意或者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过失造成的,但逃逸则反映出行为人对事故后果危害性继续存在和扩大的心态,至少应该说是一种放任,属于主观故意的范畴,是不能被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完全包涵和吸收的。根据《刑法》第1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交通肇事罪在一般情形下,行为人将被课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诸如孙伟铭、黎景全等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又逃逸的,至少须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些量刑幅度再一次映证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立法精神:肇事后不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是肇事行为人法定的义务,是“本分”,不存在因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就从轻、减轻的余地;如果逃逸现场,刑法也将之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直接加一档刑罚,行为人将直接面临加重刑罚处罚的境地。

  第二,从刑法处罚上看,《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在一般情形下,行为人将被课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已经体现出了对包含肇事后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的一定意义上的肯定,体现了宽严相济中“宽”的一面。如若再将肇事后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视作为自首,考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无异为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而且是在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上对于同一行为作重复评价。本来,履行法定义务就谈不上法定从宽的“奖励”问题。从刑罚的逻辑体系上说,将肇事后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视作为自首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肇事后逃逸直接予以加重处罚,则无从找到那种既不加重,又不从轻减轻处罚的一般状态。笔者认为:那种肇事后留在现场又无所作为的情况是极少发生的,而且这种仅仅是留在现场,而不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的行为,实际上是缺乏减少伤亡,避免财产损失扩大的,毫无积极意义的不作为行为,与法律对行为人的期待相去甚遥,与“逃逸”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不能将这种实际上极少存在,放任危害后果存在和扩大的不作为型的留滞案发现场的行为,作为既不加重,又不从轻减轻处罚的“一般状态”。

  第三,不将未逃逸现场,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视作为自首,不会产生刑罚处罚效果不佳之虞。首先,这种行为虽然不能视作为自首这一法定量刑情节,但在具体办案实践中可以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对于那些确实履行了法定义务,尽力挽回损失,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仍可以酌情适当从轻处罚,算是对这种行为的鼓励。其次,在逃逸后又向司法机关投案交代的,虽然可以依法认定为自首,但这种自首是在逃逸加重量刑的前提下的自首,是先加重后再行相对从轻、减轻,相对于肇事后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刑罚还是相对较重,不存在有失于公正公允之虞。

  诚然,以上三点是假设孙伟铭、黎景全等行为人只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探讨肇事后未逃逸而主动报警接受处理,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鉴于即便是在被假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肇事后未逃逸而主动报警接受处理只能被认为是履行了行政前置义务,而不能认定为自首,那么,在孙伟铭、黎景全等行为人已经被依法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重罪的情况下,其肇事后未逃逸而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同样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如果孙伟铭、黎景全等行为人在逃逸后又向司法机关投案交代的,则如前所述,虽然也可以被认定为自首,却是在逃逸加重量刑的前提下的自首,相对于肇事后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刑罚相应较重。

  三、醉酒驾车案件是否适用死刑?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出台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指出:对于醉酒驾车案件,“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也应当有所区别。此外,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意见》的如此表述,包涵两层含义:首先,醉酒驾车在一般情况下,虽然属于故意犯罪之危害公共安全罪,但系间接故意,较之于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轻;其次,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即似乎应当考虑从轻处罚,至少是不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意见》一方面将孙伟铭、黎景全等系列案件认定为“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即:将此类案件作为重罪处理;另一方面,又认为“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如此理解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否逻辑严密,法理妥帖,或许需要进一步深入论证和说明,才能消除人们对其矛盾之处的疑惑。但是,该《意见》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出台的,针对醉酒驾车类罪案的指导性文件,不能不对具体的醉酒驾车案件的量刑产生直接影响,将基本上不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缓)。如果行为人具有报警、救护伤员、支付费用的补救性行为,将更难适用死刑(包括死缓)。

  具体到孙伟铭、黎景全醉酒驾车的案件而言,对其不判处死刑,主要理由是:首先,如上所述,孙伟铭、黎景全系间接故意犯罪,又处于辨认和控制能力较弱的状态,主观恶性较小。其次,行为人孙伟铭、黎景全充分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多次向被害人家属和社会表示忏悔,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起到了一定的修复作用。[5]综合以上因素考虑,行为人孙伟铭和黎景全都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其判处无期徒刑,而非死刑是于法有据的。

  应当看到的是,《意见》对于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是否适用死刑,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更没有一概而论。对相关具体案件的行为人是否适用死刑,不能仅仅考量犯罪主观方面或者客观方面的个别情节、因素,而应当结合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三方面进行综合把握。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有意见认为醉酒驾车案件有以下情节的,即便是有行为人对被害人家属实施经济赔偿等酌定从轻情节,也仍然需要考虑适用死刑:(1)在醉酒驾车(间接故意)已经造成严重伤亡后果的前提下,为抗拒抓捕继续驾车冲撞,又造成严重伤亡后果的;(2)行为人曾经因为酒后驾车肇事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受到刑罚惩处,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而再次醉酒驾车,导致严重后果的;(3)醉酒驾车肇事后逃逸,在潜逃期间再行醉酒驾车,导致严重后果的。[6]
 

【注释】
[1]曾琳:《酒后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和死刑适用—以黎景全、孙伟铭醉酒驾车案为视角》,《人民司法》2009年21期。
[2]2009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 47号附随案例一。
[3]2009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 47号附随案例二。
[4]曾琳:《酒后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和死刑适用—以黎景全、孙伟铭醉酒驾车案为视角》,《人民司法》2009年第21期。
[5]曾琳:《酒后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和死刑适用—以黎景全、孙伟铭醉酒驾车案为视角》,《人民司法》2009年第21期:韩维中、王飞:《醉酒驾车连续冲撞行为的定罪与量刑》,《人民司法》2009年第22期;高贵君、韩维中、王飞:《<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0年第1期。
[6]曾琳:《酒后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和死刑适用—以黎景全、孙伟铭醉酒驾车案为视角》,《人民司法》2009年第21期:韩维中、王飞:《醉酒驾车连续冲撞行为的定罪与量刑》,《人民司法》2009年第22期;高贵君、韩维中、王飞:《<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0年第1期。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