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车犯罪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蒋凡 时间:2014-10-06

    据公安机关统计,1998年,全国共发生酒后驾车肇事案件5075件,造成2363人死亡;2008年则发生7518起,造成3060人死亡。2009年1-8月,全国共发生酒后驾车肇事案件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死亡893人),醉酒肇事1044起(死亡409人)。[1]在这些案件中,不乏发生在成都、南京、杭州等大城市的多起醉酒驾车肇事案件,一再引起司法界以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2009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47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出台,对于我们在办理醉酒驾车案件中准确适用刑法提供了重要指引作用。下面,笔者就在适用《意见》中的一些难点、热点问题进行探讨。

  一、醉酒驾车犯罪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一]被告人孙伟铭,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高中文化,成都奔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2008年5月,被告人孙伟铭购买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轿车后,未取得驾驶执照即长期驾驶该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2008年12月14人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为亲属祝寿时大量饮酒,17时许,孙伟铭驾驶该车行驶至四川成都成龙路蓝谷地路口,从后侧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此后,孙伟铭继续驾车超过该路段限定的6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后先后与对面车道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致使其中一辆车牌号为川AUZ872的轿车中的4人死亡,1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人民币5万余元。经鉴定,孙伟铭驾驶车辆碰撞前瞬间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孙伟铭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 4万元。[2]

  [案例二]被告人黎景全,男,汉族,1964年4月30日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初中文化,佛山市个体运输司机。1981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2006年9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黎景全大量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1J374的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碧华村新路治安亭附近路段时,从后面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洁霞及其搭乘的儿子陈柏宇撞倒,致陈柏宇轻伤。撞人后,黎景全继续开车前行,撞坏治安亭前的铁闸及旁边的柱子,又掉头由北往南向穗盐路方向快速行驶,车轮被卡在路边花地上。被害人梁锡全(系黎景全的好友)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景全,黎景全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碾过李洁霞后撞倒梁锡全,致李洁霞、梁锡全死亡。黎景全驾车驶出路面外被治安队员及民警抓获。经检验,黎景全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9. 9毫克/100毫升。[3]

  对于案例一中被告人孙伟铭的行为如何定性,共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孙伟铭醉酒驾车导致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孙伟铭在醉酒的状态下仍坚持行车,连续冲撞,已经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宜一刀切认定醉酒驾车案件的罪名。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犯罪,是故意犯罪。这里的“结果”,包括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同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状态,是一种具体的危险状态。应当看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罪同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中的罪名,其他的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性、破坏性相当的一些具体的犯罪方法,必须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的某种具体而实际存在的危险状态。换言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对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条款,而非整个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因而,绝不是一种抽象的危险犯。

  科学实验表明:血液酒精含量为0.3-0.5mg/ml时,驾驶员出现注意力不集中,刹车及回避准确性下降,驶向公路边缘的趋势性增加。相较于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为0.06mg/ml时的状态,达到0.4 mg/ml时,车祸概率提高2倍;达到1.5 mg/ml时,车祸概率提高3倍。酒精的主要毒理作用是抑制中枢神经系统,随着酒精的不断大量摄入,大脑皮层、脑干、脊髓、丘脑的判断、言语、视觉均会明显异常,分辨力和注意力减退消失,严重者会导致昏睡、昏迷及因延脑呼吸中枢严重抑制而死亡。有鉴于此,日本刑法明确将受酒精影响驾驶、飙车等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英国道路交通法将醉酒驾驶规定为危险驾驶行为。[4]可见,醉酒驾车的本质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完全能够导致一种独立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之外存在的,具体而实际的危险状态。

  当然,从醉酒驾车形形色色的案情来看,醉酒驾车犯罪很难一律适用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也有可能适用刑法第133条,以“交通肇事罪”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毋庸置疑的是,此二罪在客观行为特征上有颇多类似之处,就本文例举的孙伟铭案而言,之所以存在认定交通肇事罪,还是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歧的焦点,还在于对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的认定。在孙伟铭案中,案发时孙伟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 8毫克/100毫升,尚未处于重度酩酊状态。在第一次撞车(从后侧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时,其在认识上停留在模糊的,可能性的侥幸心理主导之下,主观方面处于轻信自己驾驶技术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同时,我们也务必从案件的整个发展过程,从孙伟铭后续的一系列外在客观行为去把握其内在的主观罪过形式。我们看到:在第一次撞车事件发生后,孙伟铭在尚未达到酩酊状态,对自己行为本身具有的危害公路交通安全以及业已出现的危害结果尚有一定感知和认识的前提下,非但没有停车报警,等待接受警方处理,反而继续以超越限速2倍以上的时速(134公里/小时)在公路上飙车行驶。这种对具体而实际存在的危险状态,以及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危害结果不管不顾,听之任之的行径,若仍然被认定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将是多么苍白无力的解释!笔者认为:孙伟铭在第一次撞车后继续高速飙车,并一再撞车的行为,究其实质,只能是对道路交通公共安全的完全漠视,就主观罪过形式而论,只能认定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

  就黎景全一案而言,其与孙伟铭一案具有颇多相似之处。均是醉酒驾车,均造成多人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不同之处在于,黎景全案发时血液内酒精浓度高达369. 9毫克/100毫升,已经处于重度酩酊状态,且其在第一次撞人撞物之后,不听从外人竭力劝阻,执意驾车前行,继而造成4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从案件的客观方面考量,黎景全一案从肇始之时就因行为人处于重度酩酊状态,存在着具体而实际的,危害道路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险状态。从案件的主观方面把握,行为人从肇始之时明知自己严重醉酒,根本不存在轻信自己能够避免事故发生的前提,甚至不顾他人再三劝阻,执意行车上路,只能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所以,仅从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的案情来看,黎景全一案虽然和孙伟铭一样,都应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不存在后者从最初的交通肇事行为转化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过程。

  从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把握行为人主观状态,区分其是过于轻信过失之下的交通肇事,还是间接故意之下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需要结合各方面案情有一个大致科学合理的判断。笔者认为:需要根据以下方面的情况去界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

  一是纵线考量:把握行为人过往的驾车交通情况,看是否有违章驾车的经历,包括无证驾车、饮酒驾车、疲劳驾车,等等。如果尚缺乏这些违章驾车经历,则说明其对醉酒驾车的危险性尚处于相对笼统、抽象的概念性阶段。反之,则能映证出其已经能够意识到醉酒驾车的现实的高度危险性,再次醉酒驾车只能说明其置客观存在的高度危险性于不顾,置道路交通公共安全于不顾,系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

  二是横面比较:综合考虑案发现场的全面情况。若案发现场是在城市主要街区、交通干道,且是在人车流量较大的时段,而行为人仍醉酒驾车导致案件发生,则应认定为是置道路交通公共安全于不顾,系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反之,若是在偏僻之处,冷清之时,行为人醉酒驾车导致事故发生,则很难认定危害公共安全之间接故意。

  三是案点把握:在案件发生的当时当地,行为人是否已经处于醉酒状态,是否处于高速飙车,是否有外人善意提醒甚至是竭力劝阻,是否有代价服务,等等?若是,则应认定为具备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二、醉酒驾车肇事后报警接受处理该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这两起案例中,都没有出现行为人孙伟铭、黎景全驾车肇事后报警接受处理的情节。但笔者认为有必要认真探讨一下:如若行为人孙伟铭、黎景全在驾车交通肇事后停车报警,接受处理,应该如何认定?主要是该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是否应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自首?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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