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当前的社区状况、赔偿观念、政治文明与刑事和解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徐光华 时间:2014-10-06

关键词: 刑事和解;社区状况;赔偿观念;政治文明

内容提要: 各国的文化、传统、政策、犯罪状况等的不同,各国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模式也存有差别。我国刑事和解的顺利开展,必须充分认识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传统社会就是一熟人社会,熟人之间的纠纷适用调解、和解的方式解决,这一做法对现今人们的交往模式仍然有重要影响。我国罪犯的赔偿意识很弱,不利于刑事和解的顺利开展。但在国家补偿难以全面配套、被害人急需物质赔偿的情况下,以犯罪人赔偿为主要方式之一的刑事和解的开展又显得十分必要。刑事和解的开展应建立在政治文明的基础之上,我国传统社会的政治集权不利于刑事和解的开展。但现今国家提出的和谐社会的建构对于刑事和解的开展是一契机。
 
 
    近些年来,传统刑事司法的弊端日益凸现,如犯罪率居高不下、被害人的利益在诉讼中被忽略、累犯率继续攀升等,这不得不使刑法理论与实践对传统刑事司法进行反思。在这一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出台了。刑事和解,或称恢复性司法,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即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这一制度,取得了非常积极的效果,尤其是在强调被害人的利益这一方面。同时,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2000年4月维也纳召开的“有关防止犯罪和犯罪人处遇的第十次联合国防止犯罪大会”上所通过的《有关犯罪和司法的维也纳宣言—与21世纪的课题相应》第27条指出:“我们决定,在合适的场所,采用国家的、地域的、国际的支援犯罪被害人的行动计划,即导入和解和恢复性司法的计划。”第28条:“我们尊重被害人、犯罪人、社区以及其他所有关系人的权利、意愿和利益,鼓励开发恢复性司法政策、程序和项目。” 2002年4月16日,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讨论通过了《恢复性司法:秘书长的报告》。提出了“关于拟定恢复性司法共同原则的意见”。自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于2002年率先在全国开展刑事和解的试点以来,我国已经陆续有多个省市开展刑事和解的试点工作。总体而言,刑事和解在我国取得的积极意义是不容否定的。可以预见的是,在不久的将来,刑事和解会在更大范围、更广深度地推行。

  一项移植的制度只有具备与之相匹配的法律文化空间才有可能存活并具备生命力,刑事和解制度也不例外。从现有国家关于刑事和解的现状来看,虽然大多数国家已经在推行刑事和解制度,但依据各国的文化、传统、政策、犯罪状况等的不同,各国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模式也存有差别。法律不只是一种思辨的哲学范畴,也不是一种晦涩的逻辑体系,西方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并不能搬之即用。“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1}。本文结合我国实践中的几个问题,对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发展作一解读。

  一、社区状况与刑事和解

  在一个成员经常流动的工商业发达的社会里,贸易或商品交换的平等属性也势必影响到人际关系,使得人们在别的任何场合都能像在交换场合一样,理直气壮地为自己的权益而斗争。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当然不必要担心打官司会得罪什么不该得罪的人,因为社会是流动的,所以也不必担心“低头不见抬头见”,官司打完后各奔东西{2}。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熟人的社会,人们之间的联系十分紧密。这决定了,在一个熟人社会,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是要付出高昂的成本的,人们在这种熟人文化的背景下,不愿意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根据我国重视人际关系的文化传统,一些刑事案件能否成功和解直接’取决于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既有的人际关系的远近程度、民族特点和身份等特点”{3}。从这一意义上看,熟人社会中刑事和解的开展是具有一定的文化土壤的。因为熟人社会的犯罪不仅仅是发生在加害人与被害人利益冲突上,而且对社区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社区安宁的恢复也迫切要求刑事和解的开展。当然,不容否认,在加害人、被害人是陌生人的情况下开展刑事和解更有积极的意义,在陌生人之间,被害人能够宽恕加害人的,这种精神更值得我们赞许。但就实际操作而言,先行在熟人社会开展刑事和解更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我国农村是一熟人社会,熟人社会中诸多纠纷都是通过和解来解决的,这孕育了刑事和解的土壤。尤其是对于我国而言,农村人口占有全国人口的相当比例,因此,刑事和解的开展是具有十分积极意义的。此外,我国还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尤其是在少数民族农村地区,刑事和解的开展更是有深厚的文化土壤。民族地区农村的“熟人社会”特点,使人们更愿意选择和解方式解决刑事纠纷。民族地区农村经济相对落后,使和解方式解决刑事纠纷具有更重要的意义。民族地区农村具备较为合适的调停人,更有利于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与执行。民族地区农村刑事纠纷的民族性、伦理性、轻微性以及加害人与受害人关系的紧密性特点,使之更适宜以和解方式解决,并为纠纷解决提供了有利条件。以和解方式解决民族地区农村的刑事纠纷也是调适国家法与民间法关系的重要途径{4}。早在1995年的时候,就有学者做过统计,近两年发生的刑事案件,有30%左右是私了的{5}。还有学者调查发现,2001年前后江西省乐平市个别乡镇人身损害、盗窃、重婚三类案件私了率达70% {6}。据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2003年提供的一项调查,目前我国农村发生刑事案件后进行私了的占农村犯罪案件的25%以上{7}。在我国农村,即使当事人去司法机关要求依据法律解决纠纷,司法人员也会尽量先采取和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民间的“私了”中还有一部分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司法工作人员法外调解或通过“刑转民”的方式构成的,即当事人发生犯罪纠纷以后,主动寻求法律方式解决,但司法工作人员却依据一定的法外因素将刑事纠纷转化为民事纠纷并作出相应的裁决{8}。

  熟人社会之间人际交往的密集性也决定了,现实生活中的大部分纠纷都发生于熟人之间。从我国现实中的案件发生情况来看,发生在熟人之间的案件占有相当一部分的比例。根据上海杨浦区实务部门研究人员的调查,杨浦区2001年登记在案的8831起民间纠纷中,有5559起发生在亲戚、朋友、同事和邻居之间,占总数的62. 9% ;2002年上半年有1664起,占61.6%,比例基本相当。其中伤害案件占有较高的比例,2001年为43.7% ,2002年为38%{9}。德国杜宾根法院协助者计划的调查者所作的如下调查报告说明了这一点{10}:

  某计划被调查案件的被害人与加害人关系表

  ┌────────────┬──┬───┐

  │关系种类 │数量│百分比│

  ├────────────┼──┼───┤

  │密切的家庭关系 │26 │14.2% │

  ├────────────┼──┼───┤

  │其他亲属 │8 │4.4% │

  ├────────────┼──┼───┤

  │朋友 │10 │5.5%│

  ├────────────┼──┼───┤

  │同事 │15 │8.2% │

  ├────────────┼──┼───┤

  │相当熟识者 │4 │2.2% │

  ├────────────┼──┼───┤

  │略为熟识者/邻居 │33 │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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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犯罪行为发生前已认识者│30 │16.4% │

  ├────────────┼──┼───┤

  │陌生人 │41 │22.4% │

  ├────────────┼──┼───┤

  │没有可能的个人关联 │16 │8.7% │

  ├────────────┼──┼───┤

  │总数 │183 │100.0%│

  └────────────┴──┴───┘

  有学者认为,随着中国社会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特别是市场经济发展所带来的人口的流动,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原有熟人社会关系,越来越多的陌生人之间的纠纷,再以传统的伦理、道德准则予以处理,已经难以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11}。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现在正在加快城镇化的步伐,但农村人口仍然占全国人口的相当比例,正确地认识到这一点,对于我国开展刑事和解具有积极的意义。根据2000年第5次全国人口普查的资料,居住在乡村的人口为8.07亿,占总人口的63. 9% 。2001年的统计数字则显示,全国农业人口占总人口的73.32%(其中有些出人意料的是,像浙江这样的沿海省份居然高达76.85% ) {12}。这些数字不仅表示中国社会的转型远未完成,对于我们正在思考的问题也是至为关键的。实际上,即使是在中国城市,陌生人之间的交流也是以熟人之间的交往模式为目标,城市也正逐步由陌生人社会转向熟人社会。西方国家的城市化进程也说明,城市中的人群也逐步向熟人社会发展。更何况我国传统社会就是一个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就是以熟人社会为模式建立起来的,这种文化模式在当今人们的交往中仍然会起重要作用。应当说,迄今为止,中国社会还是一个深受熟人关系左右的社会。虽然由政府推进的市场化道路已经将大批农民送到了社会一经济流通领域,但现行的一系列政策法律、特别是户籍制度的规定,严重地限制和束缚着农民离乡离土的愿望,因此,这种经济模式到目前为止并没有推动中国社会交往结构向陌生人方向转变,中国社会交往结构依然是熟人式的。在法院处理相关的纠纷时,仍然对这种熟人关系的内在要求极为重视{13}。基于此,可以认为,我国传统熟人社会所孕育的熟人之间的交往模式,在当今社会对于人们之间的交往模式是有深刻影响的,这也为我国开展刑事和解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当然,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人们的传统观念正在并将继续发生变化,传统的社会文化也面临着变革。但无论如何,几千年积累的观念意识并不会彻底退出我们的生活,它只会蜕变并以其他不同的方式表现出来{14}。

  刑事和解虽然意味着不再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和解以后还是应当有相应的社会性措施来代替监禁刑的执行。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如果不能落实监护帮教措施,其就有可能在和解之后因无人监管而再次犯罪。我国立法在刑罚种类上非常有限,使建立在非监禁刑适用基础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实施中缺乏可操作性,导致了刑事和解最终确定的道歉、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解决方式于法无据{15}。我国熟人社会的这一背景虽然为刑事和解的开展提供了文化土壤、但我国的社区文化决定了,如何具体开展刑事和解,我国的社区似乎难以承担此重任。西方刑事和解或恢复性司法十分强调社区的参与,社区既是犯罪的原因、也是犯罪的结果。恰如有学者指出的,“犯罪的根源可以从社会条件和社区关系中发现;预防犯罪要依靠负有一定责任的社区(以及对一般社会政策负有责任的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它们应当改善引起犯罪的那些条件;” {16}一方面,社区作为受到犯罪行为伤害的“受害人”,参与到和解中进行社会关系的恢复,另一方面,促进社区成员的一般福利,社区对被害人和犯罪人承担义务,比如有责任帮助犯罪人融入社区之中、有责任参与确定犯罪人的义务、有责任给犯罪人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17}。我国社区与西方国家刑事和解中所提及的社区并不相同,我国传统的城市街道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具有政府管理性质的基层机构以及不断涌现的新建居民小区中的物业管理机构与业主委员会等并不能承担恢复性司法所要求的职能。因为恢复性司法强调在社区中愈合被害人、为犯罪人提供职业训练和文化教育,增强社区能力,增进社区成员间的信任和团结,使对犯罪的处理成为每一个社区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这就要求每一个参与人,包括犯罪人、被害人、亲友、其他社区成员都努力去实现这一目标。我国现在的高楼大厦阻隔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传统社会中的温情脉脉的人际关系被瓦解,社区成员是否愿意参与刑事案件处理不能保证,单是恢复性司法强烈依赖的组织能力、技术能力,也是不能一提{18}。因此,在我国当前开展刑事和解这一问题上,我国应该重视社区文化的建设,在社区中注意建立相应的机构、人员,使刑事和解的宗旨能够真正落到实处,而不仅仅是“赔钱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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