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渎职罪主体资格探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小林 时间:2014-10-06

  二、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身份的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委会是我国农村的基层组织,其工作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此外,由于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即村支部对村委会的工作发挥领导和支持的核心作用,因此村支部的书记及委员也应属于工作人员的范畴。
  从我国渎职罪主体的认定标准可知,认定上述工作人员是否具有渎职罪主体资格的关键在于他们能否代表国家行使职权,从事公务。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村委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也可以委托村委会开展工作。而协助的工作,根据全国大常委会于2009年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具体包括: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另外根据这一解释,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协助政府从事上述工作时,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就是说村委会从事上述工作时,是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从事公务。因此,村委会工作人员从事上述工作时具有渎职罪主体资格,且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所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案例评析

  某村书记高某代表本村党支部与镇党委签订“土地资源保护责任书”和“非法建筑整治责任书”,约定本村范围内的土地由村支部负责保护并对非法建筑采取停工、拆除、处理等措施,并及时向镇党委汇报。此后该村被列入拆迁范围,高某成为拆迁领导小组成员之一。在拆迁开始后,本村村民李某在拆迁范围内抢建非法建筑,高某得知后不仅未按照规定予以制止,还在明知李某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在李某伪造的土地合同租赁合同上加盖村委会印章(根据有关规定,被拆迁户领取拆迁补偿款的条件之一是持有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使得李某顺利拿到国家的土地征收补偿款4000余万元。对于高某能否以渎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争议焦点是其是否具有渎职罪主体资格即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笔者认为高某具有渎职罪主体资格,并涉嫌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
  首先,高某代表本村党支部与镇党委签订“土地资源保护责任书”和“非法建筑整治责任书”后并约定保护本村和对非法建筑采取停工、拆除、处理等措施后,村支部即接受镇党委的委托代表国家行使保护土地、整治非法建筑的国家职权。高某作为村支书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渎职罪主体资格。具体到高某未制止李某在拆迁范围内抢建非法建筑的行为:高某依照规定,负有对非法建筑采取措施并予以停工、拆除、处理的职责,但其明知李某的行为后未与制止,也未按规定对其进行处理,造成李某抢建非法建筑,破坏土地资源,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构成玩忽职守罪。
  其次,根据有关规定,被拆迁户领取拆迁补偿款的条件之一是持有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这一租赁合同实质起到了确认被拆迁人受偿资格的作用。因此村委会与被拆迁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是在行使国家职权,协助政府审核确认被拆迁人受偿资格,此时村委会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高某作为村委会的工作人员,负有按照规定审核土地租赁合同并盖章以确认合同效力的职责,但其在明知李某的租赁合同是伪造的,不符合盖章条件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指使他人在李某伪造的土地合同租赁合同上加盖村委会印章,使得李某顺利拿到国家的土地征收补偿款4000余万元,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涉嫌构成滥用职权罪。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对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是否具有渎职罪主体资格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对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的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履行公务时具有渎职罪主体资格,当其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出现渎职行为时,可以以渎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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