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渎职罪主体资格探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小林 时间:2014-10-06

  论文摘要 渎职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渎职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部分人员身份界定的模糊性,是否具有渎职罪的主体资格具有争议性。本文以实际办理的一起案件为依据,探讨一下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是否具有渎职罪主体资格。

  论文关键词 基层组织 渎职罪 犯罪主体 

  一、渎职罪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

  (一)我国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编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包括36个罪名,除17个罪名明确要求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其余的19个罪名虽然没有明确指出要求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等,有的当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的享有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亦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
  从上可知,我国刑法规定的渎职罪主体很明确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何界定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只是在《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文意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该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与上述条文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是同一的,对解答如何界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没有实质意义。
  (二)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规定
  从2000年4月30日至2002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陆续出台了7个关于渎职罪主体的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的渎职罪的主体问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界定,同时也拓展了渎职罪的主体,但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并未有统一的解释。针对这一问题,2002年12月28日召开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将渎职罪的主体界定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人员。
  这个解释一方面对渎职罪的主体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但另一方面却未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予以定义,不得不说是一个缺陷。最高检针对这一问题,在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附则中,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定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规定的出台使得我国作为渎职罪主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定义及范围均有了明确的界限。
  综合我国刑法、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认为我国认定渎职罪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标准是“公务说”(与之对应的是“职务说”)即代表国家行使职权,从事公务。根据这一标准,只要有职而渎了,就可以认定构成渎职罪,而不论职权是法律法规授予或受委托而来、工作人员的身份是公务员、事业编或合同制等。
  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渎职罪主体认定问题可以从这一标准中找到对策,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渎职罪主体资格认定问题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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