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姚留 时间:2014-10-06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停止形态的认定

  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未遂认定,在理论上争论较为激烈。有学者主张,拐卖妇女、儿童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这几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了该罪的既遂。至于受害人是否真正被出卖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目的是否得以实现,都与本罪是否既遂没有关系。也有学者认为,对于既、未遂的认定,应区分两种情况来确定:第一,对于单一的拐卖妇女、儿童罪,行为人只有将被拐取人实际支配并出卖后才构成犯罪既遂。第二,对于那种有组织分工的团伙性共同犯罪,只要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这几种行为之一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拐卖妇女、儿童罪是继续犯,在认定时只能以行为人行为的完成为标准。在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应以被拐取人的被实际控制,也即手段行为的实际完成为标准。至于中间行为如接送、中转,其本身行为并不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只是犯罪的中间环节而已。行为人之所以能接送、中转,是以其他犯罪人已经实际支配被拐取人为前提的。法律在此只是将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并列规定,将其共同拟制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以此来规制该类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此外,还有一点值得注意,在有组织的跨国贩卖人口犯罪活动中,只要犯罪嫌疑人具有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主观意图,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客观行为之一的,此行为即告既遂。妇女、儿童事实上是否被卖至境外并不影响此罪的既遂。

  四、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罚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问题中,还有一个需要重点研究,就是当我国《刑法》第240条规定的严重后果出现时,谁对此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是应当由造成此严重后果的直接行为人负责,还是应当由所有犯罪人共同负责?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行为人,是对其直接实施的某一阶段的严重结果负责,还是应当对整个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过程中出现的严重后果负责?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基本规定,对于有预谋的共同犯罪,不论犯罪组织内部究竟如何分工,各行为人都应当对不超出该团伙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造成的任何后果负责。比如因犯罪嫌疑人的拐卖,导致被害人及其亲属精神失常,那么,所有参与拐卖活动的人应均对此严重后果负责。而如果犯罪团伙中的某一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超出该团伙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比如某犯罪嫌疑人和被拐卖人有仇,在其他团伙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趁机杀害了被拐卖人,那么犯罪团伙的其他成员就不用对被拐卖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因其牵涉到了拐骗、中转、收买、贩卖等多个行为手段,因而多呈现出多人、有组织的,团伙性作案的特点,也因此与刑法总则中的共同犯罪联系紧密。厘清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不仅仅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也是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及时高效惩治犯罪,打击罪犯的要求,同时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必做的功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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