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社会风险控制视域下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探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可欣 时间:2014-10-06
  2.从与其他相关罪衔接角度看
  危险驾驶罪是应现代风险社会的需要而产生的,其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旨在保护公共安全利益。危险驾驶罪入刑前,通常由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规制交通安全领域的犯罪,由于二者无法完全涵盖实践中出现的各类犯罪,存在无法准确概括危险驾驶行为并用适度的刑罚加以处罚的空白地带,因此对频频发生的因危险驾驶行为引发的恶性案件,经常会无论以二种罪的哪种定罪处罚都易引起巨大争议。也正基于这一尴尬法律问题,危险驾驶罪才应运而生。至此,这三个罪名共同形成了一个保护体系,由浅入深逐步递进地保护着交通安全方面的社会公共安全。但危险驾驶罪法定刑的设置与因危险驾驶行为引起的恶性案件所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不能很好相称。根据条文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条款是对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的规定,即将罪责更加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所引起的犯罪指引由较重的罪名进行规制。但此规定有将问题带入另外一层矛盾关系的嫌疑,有可能再次引起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的争议,不利于充分准确地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规制。
  此外,危险驾驶罪法条的设计本身具有一定缺陷,醉驾行为的表现形态是多样的,其表现出来的犯罪情节也因此具有不同的危害程度,如刚达到醉驾标准头脑尚清楚的醉驾和酩酊大醉意识模糊仍坚持醉驾的行为,在人烟稀少的郊外醉驾的和在车水马龙的闹区醉驾的,醉驾未造成任何损害和醉驾造成人员、财产受损的,其犯罪的危害性大小明显不同。而立法未能考虑到罪内危害性明显不同的犯罪行为得到差别不大的法律评价,将有损刑罚的严肃性。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危险驾驶罪本身的框架内,做进一步更高法定刑的规定,提高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应在现有立法基础上,针对不同犯罪情节,并区分初犯、再犯,把现有法定刑定位于专门处罚刚达到醉驾标准且未造成任何损害的初犯,并进一步司法解释,针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分别处以不同的有期徒刑,以细分不同的犯罪情节所对应的刑罚。同时,还应借鉴日本等国关于资格刑的设置,剥夺驾驶资格将有效扼制再犯念头。

  (二)裁判规范层面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的理性界定
  针对上文所述的是否适用缓刑问题及定罪量刑的基础标准为何等,笔者认为
  有必要在裁判规范层面上进行理性界定。
  1.确定量刑基础标准
  (1)各地法院对于醉驾量刑标准规范化的有益探索。以温州中院为代表:其在全省率先制定出台危险驾驶犯罪量刑细则。其中在界定醉驾犯罪基准刑期方面,是以区分不同车型为标准来区分犯罪基准刑期的。即针对不同车型危险驾驶的社会危害程度,将醉酒驾驶电动车、摩托车、自备车、营运车(出租车、货车)、大客车(含专用或非专用校车)的基准刑期,分别确定为一、二、三、四、五个月。
  以杭州、北京、广州法院为代表:根据杭州市市级公安、检察、法院形成的相关会议纪要,对于醉驾,审判机关也有相对统一的量刑标准,即规定血液酒精浓度的高低决定判处刑期的长短。而北京的一家法院与杭州一样,规定了相同的量刑标准与幅度。类似的,广州地区法院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也是以血液酒精浓度高低为标准进行量刑。
  笔者发现,尽管醉驾量刑基础标准不一,大多数法院醉驾量刑统一了标准,体现出量刑标准规范化成效。

  (2)以醉驾者血液酒精含量作为基础标准并结合其他情节确定量刑。针对上述的不同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以醉驾者血液酒精含量作为量刑基础标准。理由如下:
  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入刑的前提条件是达到醉酒程度。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达到法定的醉酒标准,就构成危险驾驶罪。可见,血液酒精含量是此种罪的唯一界定因素。
  从医学上分析,就醉酒而言,在不同酒精浓度下行为人的具体表现也不相同,醉酒的程度会对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的主观方面造成影响。当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40mg/100ml时,行为人的自制能力会稍微降低,情绪不太稳定,容易激动;达到50mg/ 100ml时,行为人会出现飘飘然的感觉,此刻比较容易产生交通事故;达到100mg/100ml时,行为人会出现较为兴奋,语无伦次,喜怒无常的情形,此刻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急速上升;达到150mg/100ml时,行为人将会变得激动,并会吵闹;达到200mg/ 100ml时,行为人的动作协调性会大大下降,意识开始紊乱;达到300mg/100ml时,行为人处于麻痹状态,并通常陷入昏迷。因此,随着BAC(血液酒精浓度的简称)的上升,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便随之上升,并因此影响事故发生的几率,在BAC达到50mg/100ml时,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明显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但达到80mg/100ml左右时这种威胁已无法为社会容忍,行为危险性倍数激增,事故发生的概率大幅度提升几乎成为常态。
  因此应以行为社会危险程度的大小为量刑基准刑期即以血液酒精浓度含量的高低为标准,含量低的基准刑期短(前提是血液中酒精浓度≥80mg/100ml),含量高的基准刑期长。当然还要考虑个别情节,即如果抓获犯罪嫌疑人时,因故未能及时测量其血液酒精含量,这时若有其他足够的言词、视听证据、证人能够认定当时犯罪嫌疑人确实大量饮酒,也可以认定嫌疑人为醉酒驾驶。至于量刑精确到什么程度,笔者认为只要有个容易操作、普遍认可、相对合理的标准可以参照,量刑个案平衡与整体平衡基本上就能找到结合点,就不会出现量刑差距太大的状况。
  2.基于风险控制有条件地适用缓刑
  《刑法》第72条规定了可以宣告缓刑的四个条件。对于危险驾驶罪,显然符合这四个条件,因此从法律设计上看,危险驾驶罪可以适用缓刑制度。
  但就其立法意图上看,适用缓刑似乎有违增设此罪的立法初衷。此外,在醉酒驾驶行为入罪以前,根据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面临的处罚包括剥夺人身自由15天的拘留。在醉酒驾驶行为入罪后,如果适用缓刑,行为人将不会受到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很明显惩罚程度反而降低了。也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自《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最初的近一个月时间里,全国各地共有的20余个已经判决的醉酒驾驶案件没有一起被判缓刑。但随后基于考虑角度的不同,新疆出现全国首例“醉驾免刑”、广州出现“醉驾缓刑”。
  笔者认为,基于人权保障和风险控制思想的统一,可以有条件地适用缓刑。满足两方面条件危险驾驶罪才可以适用缓刑:一方面应当完全符合刑法关于缓刑适用的条件;另一方面应当考虑基于风险控制思想规制醉驾行为的立法初衷。即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控制危险驾驶行为对公共交通安全可能造成的危险以及危害,因此只有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没有造成这种风险的可能或可能性非常小才可以适用缓刑。当然在这过程中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进行衡量,“徒法不足以自行”,仅有立法并不意味着法治。造法易、司法难的困境一直都存在,在此情况下要依照法律的基本理念对法律进行正当解释,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不能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必须以保护法益为指导,使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应当坚持同时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以便实现刑法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的有机统一。具体到危险驾驶罪,应当注意其立法背景,对于本罪的解释和适用需要全面掌握风险社会背景下刑法所呈现出的刑法的谦抑性即传统性和刑法保护的提前性即时代性的融合,从而合理确定危险驾驶罪犯罪危害性的大小和刑罚的强度及适用。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