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金融犯罪分类依据的利弊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徐琳琳 时间:2014-10-06

  论文摘要 我国现行刑法将金融犯罪分别规定在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金融诈骗罪的独立成节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颇受争议。此种分类打破了我国刑法在分类体系上依据犯罪客体来划分的标准,造成了刑法罪名分类标准的混乱。从完善刑事立法的角度而言,金融诈骗完全可以归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

  论文关键词 金融犯罪 金融诈骗 刑法分类 分类标准 独立成节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不断的完善,与市场经济紧密相关的新型犯罪也不断的出现。发生在金融领域的一系列新型犯罪,更是让行政犯更多的纳入到刑法视角。金融犯罪是发生在金融业务活动领域中的,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危害国家有关货币、银行、信贷、票据、外汇、保险、证券、期货等金融管理制度,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金融犯罪是一类罪名,其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对金融业的管理秩序。我国刑法对这一类犯罪在罪名归类上,放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为了区别发生在金融领域诈骗行为与传统意义上诈骗罪相区别,我国刑法将金融领域的八种诈骗行为独立成节,放在第三章之下第五节“金融诈骗罪”。如此分类造成了同属于第三章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两节侵犯的客体相同,使我国现行刑法在分类标准上采取了犯罪客体和犯罪行为两套标准,造成了分类标准的混乱。

  一、我国刑法罪名分类的主要标准

  纵观我国刑法整体分类格局,主要依照400余种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的不同进行类罪名的划分,再按照每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为排列顺序。每一类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都反映了这一类犯罪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一类社会关系破坏的共性。从犯罪客体的角度对罪名进行划分,是建立在每一种犯罪成立必要的客体要件之上的。
  具体而言,我国刑法分则根据具体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把犯罪分为十大类,按照每一大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排序,我国刑法分则分为十章,其中第三章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又下分为八节,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下分为九节。每一章类罪之间的界限是十分清晰的,十大类犯罪客体的共同的上位概念不再是具体的某类犯罪客体,而直接是犯罪客体。但是同一章之下的每节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它们的上位概念则是该章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因此,每节犯罪虽然有所区别,但是却又统一在每章类罪之下。节与节之间的类罪名,应具有差异性,又具有统一性。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下分出九节,每一节之间仍然是按照犯罪客体的不同进行划分,每一节的类客体之间都是不同的。每一节的排序仍然是按照社会危害性大小进行。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下的分节,除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之外,是按照传统的分类标准按照犯罪客体进行,并按照社会危害性来排序的。

  二、我国对金融犯罪分类的标准

  虽然我国刑法从总体而言是客体分类法,但基于金融犯罪单独成节,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此有不同观点:
  (一)客体分类法
  主张客体分类法的理论认为金融犯罪应和我国其他犯罪一样,秉持客体分类方法。八中金融诈骗行为不过是破坏金融秩序诸多行为中的表现方式。因此,没有必要将其独立成节。
  (二)行为分类法
  所谓行为分类法是指在刑法分则中,以犯罪行为的某种特征为根据,对金融犯罪进行分类和排列的方法。有的学者从金融行为方式的角度进行分类,将金融犯罪分为诈骗型金融犯罪、伪造型金融犯罪、利用便利型金融犯罪、规避型金融犯罪。
  (三)混合分类法
  所谓混合分类法是指,既以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又以犯罪行为的某种特征作为金融犯罪的分类根据。这种分类方法也是我国现行刑法所采用的方式。
  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在金融犯罪中采用了混合分类法,但是从合理性的角度而言,金融诈骗只有八个罪名,以八个罪名独立成节的分类标准去打乱其余400余个罪名以客体为分类标准的格局,未免有点因小失大。其他罪名以客体分类,从体系到结构,都非常严谨。对于金融诈骗的分类,应然和实然显然是存在严重分歧的。

  三、金融诈骗罪独立成节对传统分类的突破之处

  金融诈骗罪是位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五节,从犯罪客体角度而言,其与同一章下的第四届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犯罪客体并没有区别,因此两节类罪的犯罪客体是相同的,这是与其他章节分节的标准不同的。
  从立法背景而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和不断完善,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对传统刑法的冲击是十分巨大的。单纯依靠传统理论中诈骗罪的相关规定去打击金融领域中的诈骗行为已经力不从心。因此立法者才会考虑将八种金融犯罪从第五章侵犯财产犯罪中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并根据这些罪名都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放在第三章下。如此安排,立法者面对的难题是,这八个罪名如何放置才是合适的。由于这八种金融诈骗行为都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因此都具有诈骗罪的基本行为特征,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于是立法者并没有考虑我国刑法每节类罪也是按照犯罪客体进行划分,而草率的将具有同样行为特征的金融诈骗最为第五节放在了第三章下。这种划分,让第五节金融诈骗与同一章下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在区分标准上无法适用犯罪客体,而只能根据行为特征来区分。
  因此,我国刑法将金融诈骗罪单独分节,主要是考虑金融诈骗与其他金融犯罪在行为方式上非常不同,而金融诈骗一节中,均是以诈骗的手段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但是如果将行为方式的特点同时引进罪名分类标准,则可以大胆假设,所有诈骗类的犯罪都可以归于一个章节,这将完全打破我国刑法的罪名分类,而将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与第三章等章节中的罪名重新组合,这无异于将所有的罪名重新排序。因此,将行为特点作为分类标准是与我国刑法以犯罪客体为标准不相融的一种标准,这两个标准不能同时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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