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中美测谎制度的比较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魏敬朝 时间:2014-10-06
  三、中国测谎制度的不足

  现行有效的1999年最高检对四川省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认为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意见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同,检察院办理案件,虽可以使用其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其作为证据使用。近年来由于国内舆论对刑讯逼供进行谴责的压力,实务界又开始对测谎产生浓烈的兴趣。不过中国的测谎制度除上述美国学界对其怀疑之处外,还有很多自身的问题亟待处理。
  其一,测谎还未形成如DNA检测一样统一的、标准化的技术操作规范。具体表现在:对于采用哪种测谎技术并没有形成统一,对各技术的缺陷也较少研究,对各技术相结合是否会产生新的矛盾及如何化解也未深入分析;同时,测试问题如何编写也无规范,目前多是抄袭他国模版,且因翻译问题,实践中易造成让被测试者不知所云,影响测谎的进程及效果。
  其二,我国进行测谎没有相应的法律程序规则。美国测谎进行遵循自愿原则和严格限制原则。自愿原则是指对测谎的是否进行由被测试者自行选择;在测试过程中,被测试者可以随时提出中止。测谎又被称之为“心理上的三级审讯”,因为它不可避免的会给被测试者带来心理的压力,可能使得被测试者在心理强制的作用下作出不利于己的供述,因而自愿原则有助于保障被测试者的权益。严格限制原则是指对被测试的对象、测试的内容有限制。前者是指测试不能对有心脏病、精神病或醉酒等人进行,以保障测试的准确性及被测试者的安全;后者是指询问的内容虽可无关案件事实,但不可涉及他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以保证有关信息不被泄露。相反我国的被测试人员无自愿选择权,在杜培武案件中,由于其不配合,测谎人员还打了他两个耳光,然后对其进行强制测试,其后错误的测谎意见也可能与被测试者的不自愿配合有关;同时我国目前对于测试的对象及内容也无相应的法律规范。
  其三,正如前文所述,测谎实验中有“三分仪器、七分人”的说法,即测试人员对于测试结果有着重要的影响。由于测谎实验本身横跨法学、心理学、生理学等领域,因此对于测谎人员素质要求较高,需要进行专门的培训学习。美国就有专门的培训机构,测慌人员也至少要接受6个月的专业培训,而且要在专家指导下实习150例测谎之后,才能获得测谎专业证书;而我国目前对其人员的行业资格、培训要求均无规范,虽然我国的心理测试技术研习班至今已开办12期,但每期也只是约10天左右的学习,因而测试人员很难达到较高水平,其测试水平也差次不齐。2001年曝光的安徽刘明和冤案中(1996年安徽省陶子玉被害,刘明和被控杀人,其后的五年中,刘明和两次被判无期徒刑,直到2001年4月安徽省高院才做出无罪的终审判决),期间对刘明和进行测谎的人员也恰是对杜培武测谎的人员,而测试结果也不成功。
  另外现有的测谎人员多为公安、检察机关的人员,而非独立的第三方,而这些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也就决定其在测试中不可能完全中立、公正,反而会引诱被测试者回答或故意隐瞒测试结果。因此若将测谎意见作为证据使用,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最后,诚如前文所述由于测谎实验横跨多领域,而目前很少有人对其充分理解,跨领域的学术研究也不足,多为各领域专家各说各的话语。因而若将其作为证据在法庭使用,可能会导致测谎意见披着一张“科学”的威权外衣而很难受到辩方的充分质证,从而导致刑诉法证明体系的混乱。

  四、测谎意见的未来

  由于以上原因会使测谎意见与被测试者是否说谎之间的关联性大打折扣,也使其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存有很大的疑问,而使其不能作为证据在刑诉中使用。但测谎仍对侦查活动有很大的益处。首先,根据美国刑诉的经验,可以清晰的看出以测谎仪为代表的现代审讯方式有助于实现警察审讯方式的转变,有助于消除刑讯的发生;其次,在目前我国社会矛盾多发、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测谎意见有助于警方初步辨析嫌疑人,及时的调整侦查方向以实现更快的破案。因而在侦查活动中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而放弃对它的使用,而是要在统一法律程序规范及技术操作的规范,加强对测试机构设置及人员培训下合理的运用测谎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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