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关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关苏晴 时间:2014-10-06

  论文摘要 从处分行为的认定和处分行为是否存在的角度深度分析使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使得诈骗型盗窃的认定越发简单明了,在犯罪手段复杂化和多样化的社会,有助于指导刑事罪名的认定,保护被害人利益,对于维护司法活动的权威性、科学性有重要意义。

  论文关键词 论诈骗罪 盗窃罪 犯罪手段

  一、盗窃罪与诈骗罪概述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者均属于侵犯财产利益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皆为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最明显的区别就在于盗窃采取的是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得财物,而诈骗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使受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基于该错误认识,被害人自愿处分财产。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很多犯罪行为融合了秘密窃取与诈骗的手段,在现实生活中容易混淆,难以区分,给司法机关的定罪量刑带来了极大的麻烦。

  二、处分行为的关键作用

  盗窃行为是趁被害人不备,将财物秘密窃取,占为己有。即盗窃行为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被害人直到犯罪行为结束后才发现自己的财产损失,却为时已晚。而诈骗行为是在被害人明知自己将丧失对财产占有的情况下,对自己的财产作出了处分行为,犯罪嫌疑人取得财产并不违背被害人的意志的行为。也就是说,盗窃罪与诈骗罪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被害人是否作出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因此,是否存在处分行为以及处分行为的认定对于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意义重大。
  受害人的处分行为在整个事件中是否起到关键作用是判断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的核心,也是认定是否存在处分行为的依据。处分行为是取得的财产的关键性行为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在欺骗受害人之后,无须采取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即自愿将财产交付给自己。如果犯罪嫌疑人取得财产的关键性行为是处分行为,则认定为诈骗罪。如果犯罪嫌疑人取得财产的关键性行为是秘密窃取行为,则认定为盗窃罪。

  三、处分行为的认定

  (一)处分行为的主体
  受骗者应当具有对于处分行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例如,精神病人或者未成年人一般不能成为受骗对象,欺骗他们只能构成盗窃罪。但对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相符的处分行为时,也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处分行为。因此,不是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
  另一方面,诈骗罪的受骗者应当是处于正常状态,如果行为人是在被害人处于严重醉酒、吸毒后意识不清的状态下取得财物的,不能认定为诈骗罪的处分行为。
  (二)处分行为的意思
  诈骗中的处分行为应当基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应当对其处分财物的后果有明确的认识。这种认识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指被害人对于财物的数量、质量、颜色、体积等因素的认识,即对于财物主要外观形态的认识,被害人在这一层面产生了认识错误,心甘情愿的处分了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处分行为,此种情况下发生的诈骗型盗窃应定性为诈骗罪。例如,董某在超市将装有20袋牛奶的箱子打开,私自加入5袋牛奶,又将箱子封好,随后拿着本应装20袋但实际装了25袋的牛奶箱到收银台结账,收银员小贾扫过条形码后只收了董某20袋牛奶的钱。此时收银员小贾对25袋牛奶的出卖行为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只是由于董某的欺诈行为而使小贾对于牛奶的数量产生了错误认识,即产生了第一层面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对25袋牛奶作出了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系小贾自愿作出,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处分行为。
  第二个层面的认识是对于财物的种类及价值的认识。如果被害人对于财物的本质产生了错误认识,就可以理解为被害人处分的是不同种类的财物,违背了其真实意愿,此种诈骗型盗窃就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而应认定为盗窃罪。如果将上述案例假设成董某在超市里将一箱牛奶拆开拿出其中几袋,放入一瓶价值两千元的红酒,再将箱子封好,到收银台结账,收银员小贾不知道董某将牛奶换成红酒的行为,只是单纯的扫描条形码,收了董某一箱牛奶的钱。此案例与上述案例看似雷同,但仔细分析却大有不同。收银员小贾只具有出卖牛奶的意思表示,而不具有将红酒卖给董某的意思表示,只是受了董某欺诈行为的蒙蔽,而产生了第二层面的错误认识,因此,小贾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的处分行为,董某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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