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国家的反避税税制措施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吴春远 时间:2013-02-26
  完善税收法律制度不仅是反避税的根本手段,也是当前唯一可行的选择。反避税税制并非是一种专门的税制,而是完善的税收制度体系中的特殊组成部分,是政府制定出来专门对付一些主要的避税方法的措施的制度化和法律化,以使税收征管有法可依。目前西方国家的反避税税制主要有避税港对策税制、转让定价税制、资本弱化税制以及防止滥用税收协定的措施等。
  
  一、避税港对策税制
  
  避税港又称避税地,指那些不课征或低税率课征所得税和财产税以及向非居民提供特殊税收优惠的国家和地区。这些国家和地区由于实行特殊的税收政策,给跨国纳税人减轻税收负担提供了场所和机会,成为国际避税活动的中心。跨国纳税人往往在避税港设立受控公司,开展中介业务,并利用有关国家延期纳税的规定,使之成为利润积累和转运中心,达到推延和逃避母公司居住国税收,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国家的避税港对策税制的框架基本相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明确税法适用的避税港:对于避税港,各国有不同的判定方法,有的国家采取列举方法,直接列举出避税港的“黑名单”,如美国列举的避税港有39个,德国列举的避税港有31个,澳大利亚列举的避税地则只有16个。
  明确税法适用的纳税人:即明确本国居民设立在避税港的受控外国公司适用避税港对策税制。这种受控关系一般以本国居民在国外公司的参股比例确定。一般以本国居民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有表决权股票50% 以上且每个本国股东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有表决权股票至少10%为标准。
  明确税法适用的课税对象:为防止打击面过大,各国避税港对策税制均规定,适用避税港对策税制的所得,主要是来自受控外国公司的消极投资所得,如股息、利息所得、特许权使用费,而来自生产经营活动的积极投资所得则不包括在内。
  明确对税法适用对象的制约措施:在明确了上述税法适用对象后,各国税法均规定,对作为避税港公司的股东的本国居民法人或自然人,其在避税港公司按控股比例应取得的所得,不论是否以股息的形式汇回,一律计入其当年所得向居住国纳税。该部分所得相应已纳入外国税收可获抵免。
  
  二、转让定价税制
  
  税制转让定价是公司集团内部及有关联关系企业之间相互交易结算价格,是跨国纳税人用来进行国际避税的另一主要手段。跨国关联企业利用高于或低于正常交易价格的转让定价,大量转移利润,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同样会影响有关国家的财政利益。为此,各国对转让定价避税问题也采取了措施。各国转让定价税制主要有以下内容:
  关联企业的认定:转让定价税制一般只适用于跨国关联企业,不适用于一国国内的公司间交易,也不适用于个人。经合发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对关联企业的认定有原则性的规定,凡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之一者,构成关联企业:一是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二是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在此基础上各国又有一些具体标准:一是资本所有权控制:即以企业间相互控股的比例来判定企业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
  转让定价的核定与调整:转让定价是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利润、逃避税收的一种手法,因此必然纳入各国反避税工作的调整范畴。各国均要求关联企业间的转让定价的制定应遵循正常交易原则,即要求关联企业间的内部交易,应按照无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方式和条件进行定价和分配。如关联企业间的转让定价不同于正常交易价格,税务当局有权对其应税所得进行调整。转让定价的调整涉及到关联企业的确认独占价格的调查、认定等,并关系到关联纳税人和有关国家的利益。当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时,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对这种交易活动的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当企业不予调整或调整不实时,国际惯例依据以下方法,对其进行调整,并据以课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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