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价证券用于行贿的探悉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葛少禹 时间:2013-03-15
     一、办案实践中出现的不知如何认定犯罪的问题
  
  在具体办案实践中,对于采用金钱、物品方式的行贿手段的案件办案人员比较容易理解和把握,认定犯罪性质及定罪量刑的尺度上也较熟悉。但是,在认定采用有价证券行贿、用公司股份(干股)或者用上市公司发行的原始股份行贿的案件时,如何准确的认定行贿和受贿的性质等问题上就屡现撤销案件的情况。由于办案人员之间知识结构的差异,及对证券方面相关业务知识的生疏,使在讨论有价证券贿赂案件时产生讨论意见出现分歧也就不足为奇了。出现分歧时往往对案件定性上持谨慎态度,通常采取疑案从无来处理,使得有些足以认定为贿赂犯罪的案件最终导致不能立案侦查进而追究相应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本人认为在现阶段我国证券市场持续发展繁荣的形势下,随着大量股民的涌现、股权改制企业的转产和上市公司的增多,这些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势必会伴随着大量相关证券类犯罪的出现,因而十分有必要认真研究一下证券市场及其相关证券业务方面的知识。
  证券本身这个概念也是近十几年才在我国出现的新鲜事物,那么证券都有哪些种类,又有哪些证券可以作为贿赂犯罪的工具呢?比如,国库券、企业债券等。这说明债券是一种债权凭证,而股票是一种股权凭证,二者均为有价证券,均可以用金钱计算其价值,因此都可以作为贿赂犯罪的工具使用。尤其是未上市发行的原始股票。以其可期待的巨大利益性。作为行贿的手段而成为近年来腐蚀和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被较多所采用的手段之一。
  
  二、股份市场的快速发展带来潜在的商业贿赂行为
  
  这些年检察机关立案查办的贿赂案件每年都数以万计,其涉及面之广,数额之大,情节之严重,以及犯罪手段之多样化,社会危害之深,都远远超过了建国以来的任何时期。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受到潜移默化的影响,加之经营环境和市场规则向着市场经济的方式转变,导致许多公司、企业在经营和生产运行中,商业贿赂行为等违规手段也越发的隐蔽,方法也更加多样。行贿的手段和方式花样繁多是这一时期的表现特点,虽然经多年持续不断的打击,贿赂犯罪的蔓延势头并未得到有效的遏制,这股污流毒害已经在向党政领导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渗透,广大群众对此意见很大。在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过程当中,法律的引导和规范功能从中起到的作用也只是被动性的,这一特征本身也是符合法律自身作用和功能的,因为法律的制定始终取决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并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前进速度。因此,只有当经济发展到了原有法律无法适应的情况时,才会制定新的法律来取代旧的法律。
  
  三、股份市场运行中的潜规则如何形成贿赂的根源
  
  现今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使得越来越多的公司逐步由小变大、由弱变强,并能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的调配功能,将社会上的资金进行融通,整合自身日益发展所需要的物质基础,运用经济杠杆的作用大量积累资本,并最终发展成为上市公司的规模。也就是用原始发行的股票作为行贿的工具,使看似一张没有很高价值的股权凭证可以让受贿人无所顾虑地大胆收取,待收受人为发行者谋取到上市资格的利益后,这张权利凭证就可以正常的在证券市场中交易,原始股份的高倍增长率会使其市值涨到几倍或者十几倍,那张原始股权凭证很快会变成为生财的金纸,它的诱惑力要远远大于一般的货币价值,因此其危害程度也远远高于通常的贿赂行为本身。简单的说行贿罪与受贿罪属于对向犯,在通常情况下,行贿方与受贿方的行为均成立犯罪。因此,不能因为受贿行为的危害程度重,就不认定行贿罪;也不能因为行贿方配合司法机关追查受贿行为而如实交待了行贿事实,就将行贿行为认定为无罪。但另一方面,这并不意味着一方行为成立犯罪时另一方行为也必然成立犯罪,这就要看行贿方是否是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如果是则应同时认定为行贿与受贿罪:要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则不是行贿罪,应单独认定受贿罪;如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但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接受贿赂的故意,立即将财物送交有关部门处理的,不构成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