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纠纷仲裁法律制度和构建浅议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3-14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证券纠纷案件则更少。
    我国证券仲裁发展较慢,除了受我国证券市场和仲裁制度的发展现状影响,证券交易关系本身的特点如非直接性、公众性和非契约性,也使得仲裁协议的达成存在很多障碍。此外,我国证券市场对仲裁制度不够重视,这都是导致证券仲裁发展慢的重要原因。
    三、我国证券仲裁法律制度的构建
    (一)明确证券纠纷仲裁的受理范围
    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都可以仲裁。证券民事纠纷就其责任性质来说,涉及财产权益的纠纷包括合同缔结或履行纠纷以及侵权赔偿纠纷两种,这两种都应该纳入仲裁范围。这两种纠纷在证券发行和交易市场中以各种形式出现。具体而言,发行市场中常见的纠纷包括:(1)证券发行人与承销商之间,因承销产生的纠纷;(2)承销团的承销商之间,因承销费用的划分而产生的纠纷;(3)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与发行人之间因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4)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与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之间因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5)上市申请人与证券交易所因暂停上市、终止上市产生的纠纷;(6)买卖首次发行上市、配股、增发的证券过程中,投资者与上市申请人因发行失败产生的纠纷;(7)投资者与经纪交易商、证券市场中介机构因委托所产生的纠纷;等等。交易市场中常见的纠纷包括:(1)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因委托所产生的纠纷;(2)投资者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之间产生的纠纷;(3)证券公司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在证券结算等方面的纠纷;(4)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因虚假陈述产生的纠纷;(5)上市公司、中介机构、投资者之间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原因而遭受损失所产生的纠纷;(6)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上市公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他证券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与证券交易有关的其他合同纠纷;等等。
    当然,证券纠纷的仲裁受理的范围也有一定的限制,不能仲裁的纠纷和行政争议有:证券的继承纠纷案件;对公司、证券经营机构的行政处罚案件;证券经营机构内部人员或证券从业人员的劳动争议与行政处罚案件;等等。
    (二)证券仲裁机构的设置与选择
    1.支持一些中心城市的仲裁委员会建立证券行业仲裁
    一般而言,凡是依据《仲裁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都可以承担证券仲裁工作。但由于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和证券业的专业性,需要精通证券理论和具备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仲裁员进行证券仲裁,而目前我国大部分仲裁委员会尚不能达到这种标准;况且,强制性地要求每个仲裁委员会达到前述要求,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仲裁资源的浪费;另外,在处理争议过程中可能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等问题。因此,证券仲裁不适合在所有的仲裁机构进行。考虑到各地仲裁委员会的现状,在现阶段仍应支持条件相对成熟的中心城市的仲裁委员会,如北京、上海、深圳等仲裁委员会开展证券仲裁,这些证券业较为集中的城市,具有专业人员相对集中、仲裁经验丰富、机构设置完备等优势。而且,这三个城市的地理位置分别处于我国的北、中、南,分布较为合理,方便当事人的仲裁活动。当然,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壮大,以及证券仲裁实践的日趋成熟,证券仲裁逐步在各地仲裁委员会中普及是必然趋势。
    2.支持仲裁机构与证券行业协会的合作
    之所以支持仲裁机构与证券行业协会合作,一方面是因为证券行业协会作为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在业内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而争端解决是行业协会自律性的标志性体现;证券行业协会对于解决行业争端具有信息充分性、专业性、自愿性、效率性等优势,结果也较容易为争端双方所接受。另一方面,证券行业协会的会员同时也是仲裁机构的潜在服务对象。仲裁机构作为专业的纠纷解决机构,不仅有着解决纠纷的丰富经验,而且有着专业化的法律服务体系,其裁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支持二者的合作,可以在专业仲裁人员支撑与信息共享等方面互补,实现优势最大化。
    实践中,在与行业协会的合作方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经走在了全国前列。截至目前,贸仲委与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合作成立了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与中国粮食行业协会合作成立了粮食行业争议仲裁中心、与中国商业联合会及中国贸促会商业行业分会合作设立了商业专业委员会、与中国皮革工业协会合作成立了皮革和制鞋专业委员会。实践证明,这种模式能够提供专业的争议解决服务,为解决国内外贸易纠纷建立了有效机制,以此促进行业贸易的持续发展(王生长,2004)。此外,贸仲委还于2007年9月29日与银行业协会签订了合作协议,借助银行业协会的行业声誉和系统优势,不但能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仲裁法律服务,方便快捷地解决争议纠纷,进一步推动我国商事仲裁在金融领域的法律服务,也必将推动银行业的健康发展。
    3.由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设立行业内证券仲裁部,负责其会员单位之间发生的证券纠纷仲裁
    可以借鉴美国等证券市场的经验和作法美国证券仲裁机构设置多元化,其中,证券业务的仲裁主要通过几个主要证券交易场所来进行,如纽约证交所(NYSE)、美国证交所(AMEX)等。美国证券仲裁得到了证券业的积极引导和支持。,由证券交易所设立证券仲裁部,来负责其会员之间所发生的证券纠纷的仲裁。这种仲裁模式属于行业内部仲裁,可以在交易所章程中规定设立仲裁机构的内容和会员之间发生纠纷由该机构进行仲裁的相关条款。当然,证券交易所应当始终保持其中立的第三方地位。
    (三)制定具有特殊要求的证券仲裁规则
    虽然证券纠纷主要是民商事纠纷,具有民商事纠纷的一般特性,但证券市场固有的特性使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一是争议标的较大;二是社会影响面广;三是案件疑难复杂;四是专业性较强。基于此,一般商业仲裁的规则在证券争议解决中很难完全适用,处理证券纠纷对仲裁规则提出了特殊要求。鉴于我国当前证券仲裁立法层次低、适用范围狭窄、法律规定滞后、可操作性不强等实际情况,制定符合证券争议行业性强、技术性高、时间要求短等特点的全国性的《证券仲裁示范规则》,通过制度创新的方式,用证券仲裁示范规则来指导证券仲裁实践,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
    制定《证券仲裁示范规则》应着重注意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证券仲裁示范规则》要进一步明确证券仲裁受理的范围。以列举的形式明确适合证券仲裁和不适合仲裁的事项。
    第二,《证券仲裁示范规则》应当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突出仲裁的优势。在实体方面,要着重突出证券仲裁的自愿性、灵活性等优势。例如,《证券仲裁示范规则》可以鼓励仲裁机构运用证券市场的规则和惯例解决纠纷。证券市场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为数不少的市场规则和惯例,是实践的总结和概括,得到了市场主体的普遍尊重和自觉遵守。这些规则和惯例对及时、妥善处理证券纠纷,突出仲裁特色,增加仲裁工作的活力,具有重要意义。当然,用作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依据的市场规则和惯例,不能与先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行政管理制度相违背。再如,对仲裁协议的限制要放宽。《仲裁法》强制要求纠纷双方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等条件,是考虑到当时我国有许多仲裁机构的实际状况(费宗祎,2007)。因此,只要当事人表达了提交仲裁的真实意思,仲裁协议就应当是有效的,其他内容都属于补充性的,但不能作为是否有效的条件。
    在程序方面,应当突出证券仲裁的灵活性、效率性等优势。例如,重视发挥调解的作用。即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在仲裁程序中把仲裁和调解紧密结合起来,不仅有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而且有助于保持当事人的友好合作关系。当然,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调解没有必要或者不会成功,其可以随时要求终止调解。又如,规定仲裁员在处理证券纠纷时不一定要完全遵从证据法定规则。应当强调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力求摆脱僵化的法律教条,灵活地运用举证责任倒置等原则,强调实质的公平。再如,《证券仲裁示范规则》应对案件受理的收费和审理的时间作出更具灵活性的规定。原因在于:一是,由于证券纠纷争议标的一般较大,当事人之间磋商未果后不得已而进行仲裁,可以说是代价巨大,在此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的收费上,应当采取灵活的收费方式,例如,可以适当降低收费标准,或者采取分阶段收费的方式,以减少当事人的负担。二是,快速结案是《证券仲裁示范规则》中必须强调的方面,由于证券纠纷的特殊性,要求仲裁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尽可能地缩短办案的时间(沈四宝 等,2002)。
    第三,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应当充分贯彻《证券法》中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理念。因为权益遭受侵害的往往是中小投资者,同时,其往往也是弱势一方,在证券仲裁的机制设计和立法完善的过程中,贯彻侧重于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思想,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积极意义。??
    参考文献:
    陈治东,朱榄叶. 1999. 国际经济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641.
    费宗祎. 2007. 费宗祎先生谈仲裁法的修改[J]. 北京仲裁(2):3.
    沈四宝 等. 2002. 证券纠纷仲裁制度方案设计[R]. 上海:上证联合研究计划第五期课题报告.
    王生长. 2004.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第十五届委员会工作报告和第十六届委员会工作计划[EB/OL].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