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保险法》对我国保险行业健康发展作用之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宇 王蕊 时间:2013-06-14
  ?具体关于理赔程序和时限的规定,体现在为提高理赔效率,新法修改集中表现在“1、3、10、30、60”五个数字上。明确了理赔前后的时限,为保险公司拖欠保费的种种借口断了“后路”。“1”是“及时一次性通知”,当保险公司接到理赔申请时,如果认为材料不完整,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3”和“10”分别为“如果拒赔,3天内发出通知书”和“达成赔付协议后10天内支付赔款”。“30”,即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在30天内对保险理赔及时核定,并应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60”,即“60天内保险人无法确定赔款数额的,应预付赔款” 
  ?因此,新保险法,一是约束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补充索赔材料的行为,对被保险人等提供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避免了保险人拖延理赔;二是明确核赔期限和通知义务;三是规定了罚则,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相关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四是提出了先予赔付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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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打击保险违法行为 
   
  ?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一方面需要对一些新出现的保险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处罚,另一方面也需要对现行保险法的处罚规定做必要的完善。原保险法对保险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不够完善,对某些违法行为缺乏处罚的规定,致使违法行为无法得到应有的制裁。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一方面需要对一些新出现的保险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处罚,另一方面也需要对现行保险法的处罚规定做必要的完善。新法做了以下三方面的修改: 
  ?1、增加对新型违法行为的处罚。例如对违法任用高管,虚假理赔,恶意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侵占保费,出租、出借、转让业务许可证,关联交易等行为的处罚。2、加重对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责任追究。保险监管机构除对违法的机构进行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高管等还可采取取消任职资格、实施市场禁入等措施;对有违法行为的保险销售人员、个人代理人以及保险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可以予以警告、罚款、吊销资格证书、实施市场禁入。3、强化对保险监管人员的责任追究。新法在原保险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保险监管人员行政行为的约束,并对监管人员在审批、现场检查以及采取强制措施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新保险法做出了大量的修订,随着法律的实施、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强、保险行业竞争的加剧,首先明确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原则和监管职责,二是增加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手段和措施,三是加强保险行业自律管理,行业自律是保险业健康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行业自律是当今各国加强监管的趋势。新《保险法》在“附则”部分对于保险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会员制度等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新保险法对保险行业无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需要改变以往的不规范操作,从流程上理顺整个理赔过程,从规则上调整相应制度,与新法相关规定相符合,如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新《保险法》要求作适当调整,梳理保险条款、指定科学细致的保险单证等,同时,保险公司应该加强对保险从业人员培训与管理,这样才能为我国的保险行业创造一个健康发展的环境。 
   
  ?参考文献: 
  ?[1]参加关于故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参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2]参加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版. 
  ?[4]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5]参见中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2008年8月25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6]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三民书局2007年版. 
  ?[7]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