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灾保险制度——借鉴和启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郭旭辉 时间:2013-06-05
  【摘 要】 本文通过对国外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分析,提出了在我国建立巨灾保险法律制度,建立巨灾风险基金,建立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间的合理分担机制,建立巨灾保险的再保险体系,推动巨灾债券化等相关建议,以增强我国应对巨灾损失的承受能力。
  【关键词】 巨灾;保险制度;风险;启示
  
  据国际风险评估机构预测,2011年3月11日的日本大地震可能导致最高2.8万亿日元(约合350亿美元)的保险损失,几乎相当于2010年全年全球保险行业360亿美元的赔偿额。相比较,我国目前巨灾风险形势严峻,保险业所承载的损失补偿和社会治理功能尚未充分发挥,进一步凸显了加快发展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迫切性。
  一、国外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主要形式
  1、建立法律法规支撑巨灾保险制度
  目前,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国家有12个,大部分都在法律上确立了巨灾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对运作模式、损失分摊机制、保障范围、政府支持政策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如美国1973年颁布了《洪水巨灾保护法案》,1994年和2004年两次出台的《洪水保险改革法案》,分别促进了洪水保险的进一步发展;日本为应对地震频发,于1966年通过了《地震保险法》;新西兰制定了《地震保险委员会修正案》等。
  2、国外巨灾保险制度模式
  (1)政府主导模式。美国推行的是以政府为主导非盈利性巨灾保险计划。由联邦政府巨灾保险项目全国洪水保险计划,以及各州的巨灾保险项目。大多数巨灾保险项目实施财政贴补费率,并且享受联邦免税待遇。当国家洪水保险基金不足的时候,可以要求国家财政拨款。
  (2)政府+保险公司合作管理模式。新西兰颁布法律由政府组建地震委员会,建立自然灾害基金。居民向保险公司购买房屋或房内财产保险时,会被强制征收地震巨灾险和火灾险保费。一旦灾难发生,地震委员会将使用自然灾害基金进行法定保险的损失赔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负责超出法定保险责任部分的赔偿。日本在承保方面则采用的是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合作、民间经营与政府补贴相扶持的方式。日本地震保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所收到保险费全部用作地震造成损失的赔款准备。保险标的是居民住宅和家庭财产,居民向商业性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后,财产保险公司将全部风险责任向再保险公司分保,再保险公司向政府进行再次分保,由政府提供再保险责任的分担和支持。
  (3)商业化运作模式。政府对巨灾保险不作强制性规定,主要由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巨灾保险保障。德国巨灾保险实行保险公司与专业再保险公司合作机制。大型保险集团内部都设立专门的部门或子公司进行巨灾风险管理,直接保险公司把巨灾保险三分之二的责任分保给再保险集团,由保险公司对巨灾保险实行商业化运作。
  3、建立巨灾风险分散机制控制风险
  美国推动巨灾风险证券化,利用强大的资本市场来分散风险,在资本市场上推出了如巨灾期权、巨灾债券、巨灾期货、巨灾互换等的保险衍生商品,形成了新的巨灾保险风险控制方式。日本、新西兰、欧盟的一些主要成员国则依靠其发达的再保险市场来分散巨灾风险。
  4、建立政府保障机制维护巨灾保险制度
  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国家其政府机构主要致力于健全有效的防灾减灾体系,加大防灾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并向保险公司提供洪灾风险评估、巨灾预警、气象研究资料等相关公共品。并且为了满足民众参与慈善捐助活动的需求,创设了公益信托,通过信托机构或其他金融机构(受托人)设立公益目的的信托账户,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将信托账户上的财产运用于某一群体或用于办理某类公益事业。
  二、我国应对巨灾风险面临的形势和问题
  1、保险业在巨灾救助体系中的作用不突出
  我国是世界上公认的地震、洪水、台风等各种自然灾害发生均比较频繁的国家,每年造成的经济损失都在1000亿元以上。而保险赔偿仅占损失的5%,远低于36%的全球平均水平。
  2、巨灾保险制度不完善
  1979年我国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针对企事业单位的财产保险、船舶保险等和居民家庭财产保险的责任范围均包含了各类巨灾风险。20世纪90年代后期,各保险公司受偿付能力的限制,对巨灾风险采取了停保或严格限制规模、有限制承保的政策。2001年9月,中国保监会有条件放开商业财产地震保险的承保,保险公司逐步扩大了地震保险业务,但主要集中在关系国计民生、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大型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