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经济形势下的遗产税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黄煌 刘孝诚 刘为 时间:2013-02-15
  论文关键词:遗产税 赠与税 并行征收模式
  论文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收入水平不断提高,贫富差距也逐渐扩大,使遗产税和赠与税开征有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必要性。而遗产税和赠与税应该配合征收,采用并行征税模式。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完善我国现行的枕收体制,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遗产税是以调节社会成员的财富为主要目的,以财产所有者死亡以后所遗留的财产为征收对象所征收的一种税。目前遗产税已在100多个国家或地区开征。我国曾在1940年首次开征了遗产税,但由于当时的中国经济落后,政治黑暗,遗产税行同虚设。新中国成立以来,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和分配制度等多方面原因,遗产税一直没有开征。近年来,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颁布,为遗产税法律制度的确立创造了条件,我国重新开征遗产税的条件已逐步走向成熟,遗产税立法也开始被正式提上了日程。
    然而,遗产税从开始征收之日起,就和赠与税紧密联系。因为假如只对遗产征税,而对赠与不征税,那么一个富翁完全可以在他死前将全部的财富赠与他的儿女,等到死亡时就没有多少遗产可供征税了,这样,遗产税也就会落空。同理,假如只对赠与征税,不对遗产征税,肯定又会出现别的逃税现象。因此,我国若要开征遗产税,必定要使它和赠与税配合征收。
  一、新的经济形势下,对遗产税开征的功能分析
    第一,开征遗产税是调节社会分配不公的需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者、资本、技术等各种生产要素都成为人们追求财富的手段,那些先富起来的人积累了大量的财富,已经涌现了一大批百万富翁、千万富翁,甚至亿万富翁,从而使人们的收人差距不断扩大,社会分配不公日益明显。据中国人民大学社会调查中心测算,1997年,我国最贫困的20%家庭总收人占全国家庭总收人的比例为4.06%,而最富有的20%家庭的收人占全国家庭总收人的51.14%,这个差异已远远超过了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更有数据显示,我国居民收人的基尼系数到2000年时已达到0.458,超过了0.4这一国际公认的警戒线。开征遗产税可以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在继续做大二蛋糕的同时,让穷人分得更大比重的“蛋糕”,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收人分配不公的矛盾,维护社会的稳定。
    第二,开征遗产税是完善税制、维护国家主权的需要。税收体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遗产税是税制中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在现行税中,个人所得税可以起到调节收入差距的作用,但由于纳税人自身的素质及现行征管手段等原因,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力度是有限的,必须依靠遗产税来弥补。因此,作为一个正在飞速发展中的经济、政治大国,我们有必要继续完善我们的财产税体制,尽早开征遗产税。同时,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已开征遗产税以及我国国内已有了一定的遗产税税源的前提下,我国若仍然不开征遗产税,就会在跨国遗产继承中造成一定的税源流失。
    第三,开征遗产税是扩大税源、增加政府财政收人的需要。税收是国家凭借其政治权利向所有公民和经济组织开征的一种税。在我国,税收的典型特征就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我国贫富差距大,个人存款及高额固定资产也逐步递增,开征遗产税可以增加财政收人,这些税收可以用于经济建设、社会管理以及宏观调控等各个方面,从而缓解我国现阶段的财政紧缺状况,使政府能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第四,开征遗产税是党风建设、反腐倡廉的需要。长期以来,一些政府官员利用人民赋予他们的权利贪污受贿,积累了巨额的灰色收人。在这些不正当收人被查清之前,贪官们已经将它们传给了后代,这种情况在以往并不罕见,激起了人们的强烈不满。在进行党风建设,加强反腐倡廉力度的同时,开征遗产税是对一个一生纳税情况的最后总结,若生前的灰色收人因少纳了个人所得税而沉淀形成了个人的遗产,就可以通过遗产税征收回来。这样就增强了制约环节,杜绝贪官们一人犯罪诸人受益、儿辈收益。致使贪官们想贪不敢贪,贪了还难以传给继承人,这样可以从一定程度上抑制腐败顽疾的蔓延。
    第五,开征遗产税是提倡勤劳致富的需要。遗产税可以对财富代代相传的权利加以限制,阻止财产继承人因继承过多财产而不劳而获,尽量避免因食利阶层队伍的扩大而造成的社会分配更加不公平现象的出现。遗产税还能使年轻人意识到应该不靠上辈靠自己,克服他们的惰性,激发他们的奋斗精神,促使他们走勤劳致富的道路,为社会增加更多的财富。
    第六,开征遗产税是发展社会公益事业的需要。在开征遗产税的同时,规定凡将资产投向社会福利事业的捐赠均可免税,这样可以鼓励和引导人们生前向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及社会公共事业捐赠,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推动社会进步。例如,美国的洛克菲勒基金会、福特基金会、卡内基基金会等公益性组织就是靠这类捐赠设立的。
    此外,征收遗产税还可以用来取代对资本所得的高额累进税,这样就可以减少高额累进税对储蓄和投资的抑制作用。
    从以上几个方面,我们可以看出,遗产税不仅在社会政策方面具有重大意义,在税制系统中更是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开征遗产税的确势在必行。

  二、遗产税和赠与税开征模式的比较与选择
    我国若要开征遗产税,必定要使它与赠与税配合征收,那么两者配合征收应采取何种模式呢?我们先比较一下当今世界已有的几种模式。
    第一种是以英国、新加坡等国为代表采用的“无”赠与税模式。即只设立遗产税,而不单独设立赠与税,将被继承人生前若干年的赠与财产归人遗产税基中,征收遗产税,使赠与税有实无名。在英国,赠与财产的价额记入遗产税税额的具体比例是死亡前三年内按100 %,死亡前第四、五、六、七年依次为80% ,60% ,4.0%和20 %,八年以前的赠与财产免于征税。在新加坡,被继承人去世前5年内赠与他人的财产,均属于遗产税征税范围。这种模式由于未设赠与税,使征管方式相对简单,征收成本相对较低,而且可以鼓励生前赠与,促进财产增殖,刺激经济。然而,它使“赠与税”对遗产税的补充功能受到了很大限制。例如在英国,被继承人完全可以在死亡前八年或更早,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这样就不必纳税。这就会使遗产税的作用大大削弱,甚至根本就起不到任何作用。
    第二种是以美国、意大利、新西兰等国为代表采用的交叉征税模式。即设立赠与税、遗产税两个税种,对财产所有人生前的赠与课征赠与税,死亡时的遗产课征遗产税,将死者生前每一次赠与财产的累计价值额并入遗产税基中,再按相应的税率计算应纳遗产税额,同时从中抵免生前已纳的赠与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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