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目标公司的利益平衡与反收购决策权的归属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马俊芳  时间:2013-02-15
  笔者也认为原则上应将反收购决定权归于目标公司的股东大会。因为目标公司股东与管理层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利益冲突,而从根本上说公司是股东的公司而非董事会和管理层的公司,公司是由股东—手创建起来的,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和利益的享有者,股东在反收购决策中自然会比董事更多地采取符合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措施,从而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和股东利润最大化的实现,而董事的任务在于负责公司的业务执行,无权决定由谁来控制公司。而且,将最终决定权交给股东大会并不妨碍管理层积极主动性的发挥,事实上股东大会决定不是空中楼阁,它必然要建立在管理层的提议和建议之上。即管理层虽不拥有最终决定权但却有充分的建议和提议权,这既是目标公司董事的权利也是他们应尽的义务。
  利益冲突之二:大股东和中小股东
  目标公司的少数股东缺乏与收购者讨价还价的能力,在反收购中始终处于弱者地位,不能以自身手段有力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需要法律加以特殊关注和保护。而且实践中收购者为了能顺利完成收购,往往给予持有股份数量较多的股东以一定的优惠条件,这也构成了对中小股东的歧视、不公正。因此各国学者都主张股东大会在决定反收购时应充分考虑中小股东利益,有学者甚至认为“在立法上应当将反收购行为是否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作为判断其是否有合法性的唯一原则。”
  自英国1843年Fossv·Harbotfle一案原则确立之日起的一百多年间,英美在公司小股东法律保护问题上一直保持着积极的态度,努力开拓小股东法律保护的新途径增加小股东法律救济的新方式,摒除和扬弃不利于小股东法律保护的制度和原则,推动公司民主进程和平等保护原则的纵深发展,为现代公司法关于小股东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做出了重大贡献。四而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中也着重加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增加了一定条件下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及股东代位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制度,股东的知情权等新规定。从利益相关者利益应得以保护的社会责任理论出发,目标公司大股东在努力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应努力为全体利益相关者争取到最有利的收购条件,而不能仅仅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然而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想要使股东大会在大股东规则的掌控下充分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使公司在二者的利益平衡基础上得到发展,就必须要在目标公司内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制衡的内控机制以及充分的信息披露制度等,使得目标公司大股东在做出决议或决定或进行其它行为时,必须从包括中小股东在内的整个公司的利益出发,不得为自己的利益而损害、牺牲小股东的利益。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公司法应将新增加的股东知情权、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等保护中小股东的规定扩展至反收购领域,规定公司大股东在行使反收购决定权时应遵循的原则,如为公司利益行使权力及善意行使权力原则,并赋予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信义义务。如果大股东行使决定权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以牺牲小股东利益的方式获取自己的利益,而不是为了公司整体利益,则对该种权力的行使予以禁止,并对小股东予以法律上的救济。
  利益冲突之三:股东和公司债权人
  依照公司财务理论,公司资本包括公司自有资本和债务资本,公司在有股东的同时,也必须有债权人,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是相互关联的相关利益者:公司股东的投资构成公司最初的财产来源,而公司财产又构成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的总担保,公司财产同时是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实现的基础。

  在反收购过程中,目标公司的股东关心更多的是股票短期的价格上涨和盈利,而不是公司长期、综合的发展,这样就很可能产生股东为了获得较高的溢价收入而对收购者的收购意图、能力等漠不关心、不作考虑,甚至在明知收购方获得控股权的目的不是为了把公司做大做强,而是作为圈钱渠道的不良意图的情况下,将公司股权拱手相让。结果,收购公司收购成功后迅速掏空目标公司的资产退出,严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1994年4月恒通集团受让棱光实业35.5%的股份,但恒通入主后,通过溢价转让资产、股权质押、经济担保等多种手段前后从棱光实业掏走了8亿多元资产或信用。
  因此,笔者认为在将反收购的决定权交于目标公司股东大会行使时,必须对其权力加以限制,以期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冲突中寻求平衡。首先,公司反收购法中应确立股东对公司及债权人的信义义务并明确股东违反信义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次,应对股东大会的反收购决定权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制,限于目标公司有偿债能力时。当目标公司资不抵债时,则在赋予目标公司董事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信义义务的前提下,由目标公司董事会代表公司债权人等的利益行使反收购的决定权,因为从现实意义上讲,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公司财产已不再是公司股东的财产,此时董事会与股东会相比能更好的维护公司及债权人等的利益。
  四、结语
  关于我国反收购立法决定权应采取何种模式问题,学者们有诸多探讨和设想,归结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采用以英为代表的股东大会决定权模式,—是仿效以美为代表的董事会决定权模式。笔者在借鉴二者优点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从目标公司中大股东与中小股东、股东与管理层、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冲突角度出发,提出反收购中股东大会决定权模式为原则,董事会决定权模式为例外,并对其进行必要规制的设想,以期寻求目标公司内部的多种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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