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证罪若干问题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江雁飞 时间:2014-10-06

关键词: 适用领域 主体范围 追诉程序 证明规则

内容提要: 我国《刑法》关于伪证罪的规定可以说是对伪证行为的有力打击,但细究关于该罪名的立法,在适用领域、主体范围、追诉程序及证明规则的规定上仍欠科学性。笔者主张,在对《刑法》修改时应扩大伪证罪的适用领域,将被害人、单位纳入伪证罪的主体范围,并删除记录人;在对《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完善、确立对该罪的追诉程序和证明规则。
 
 
    一、关于伪证罪的适用领域

  1.诉讼目的统一性的需要。我国三大诉讼的具体目的有所区别,但司法机关审判活动的根本目的是通过解决纠纷和冲突,来维护社会秩序和恢复被破坏了的秩序关系,因为“任何冲突所危及的不仅仅是权益享有者个人,而且也同时危及到统治秩序。”[1]包括民事领域在内的各种纠纷都意味着主体权益受到侵害时,一定的社会利益也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对民事诉讼任务的规定是:“……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因而,伪证行为无论是存在于刑事诉讼中,还是存在于民事、行政诉讼中,都同样会对社会利益构成侵害,从而破坏诉讼目的的统一性。

  2.伪证行为侵害的客体具有一致性。新《刑法》之所以将伪证罪由旧《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调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是因为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司法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笔者认为,伪证罪无论是存在于刑事诉讼中,还是存在于民事或行政诉讼中都同样会损害国家审判活动的公正性、权威性与统一性,扰乱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将伪证行为在不同诉讼中的情况加以区分,确定不同的性质,显然忽视了该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的一致性。

  3.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矛盾。新《刑法》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307条则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这两条的规定是“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是指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在公诉、自诉和刑事附带民事三类诉讼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与纯粹的民事诉讼所适用的基本相同,因而其应是属于民事诉讼性质上的,但依新《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能产生伪证罪,而在纯粹的民事诉讼中则不可能产生伪证罪,这显然自相矛盾。

  二、关于伪证罪的主体范围

  依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且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不包括单位。笔者认为,刑法对伪证罪主体范围的规定缺乏科学性,单位应为伪证罪的主体,记录人则不应为该罪的主体。

  1.单位应为伪证罪的主体。“单位犯罪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种犯罪行为。目前,对单位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给予刑罚处罚,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一个普遍原则。”[2]我国1979年通过的《刑法》中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1997年修改后的新《刑法》,采用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方式确立了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但由于“一方面,从事实上看由于单位、团体不具备自然人才有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无法形成证言;另一方面,从法律上看,《刑法》中的单位犯罪不包括伪证罪在内,单位‘伪证’无法承担伪证罪的刑事责任”,[3]因而《刑法》中的伪证罪主体当然也就不包含单位。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欠科学性,单位可以构成伪证罪的主体。首先,单位是人格化了的虚拟的人,同样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然在刑事诉讼中单位的“作证”是通过特定的自然人的决策而形成为单位整体的思想,但这些决策一旦上升为单位的整体思想,已不再是特定的自然人个人意志的选择,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是单位行为的组成部分,并且不能脱离单位而存在,单位应当对代表其意志而对案件情况出具证明的行为负责。其次,单位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它在意志的体现和行为的实施即“作证”中,确实不同于自然人那样合于简单一身,而是集于复合一体。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拟制的人具有复合性,而否定它的单一性,否则,无异于承认单位犯罪实际上是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或者人为地将拟制的一个人分解成两个人。若单位出具虚假证明,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犯罪是一个,犯罪主体也是一个。当然,作为刑事责任必然后果的刑罚,也就应当加于以单位名义出具该证明的单位。相反,单位出具虚假证明,而以伪证罪为由受处罚的却为自然人,这显然与罪责自负、刑止于一身的刑法原则相矛盾。再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从立法的统一性角度考虑,我国刑事立法亦应承认单位可以成为证人,单位故意提供虚假证明应构成伪证罪。最后,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单位出具证明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如关于某项事实或某人身份的证明,这说明单位可以作证。而与此同时,单位若出具了虚假证明妨害了司法活动却又不能被有效惩治的情况却大量存在。因而为达到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统一,完全有必要在立法上承认单位可以构成伪证罪的主体。

  2.记录人不应成为伪证罪的主体。依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记录人可以构成伪证罪的主体。笔者认为,记录人作虚假记录的应当构成徇私枉法罪,而不是伪证罪。首先,记录人作虚假记录行为侵害的客体与伪证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同。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4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7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各若干人……书记员办理案件的记录工作和有关事项”。这说明,记录人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一样属于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的性质,与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身份有质的差别。记录人故意作虚假记录,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不仅妨碍了国家司法活动,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这与伪证罪侵占的客体有着较大的差别。其次,记录人并不符合“作证”的证人一些特性。我们知道,证人是在案件发生之前即了解案件情况的,鉴定人是凭借其专门知识对案件的专门问题作出鉴定结论的,而记录人仅是将证人等主体陈述的内容加以记录、整理的人,其并不了解案情,且我国法律规定,所有笔录最后都应经被询问人或讯问人阅读或向他们宣读,经他们同意签名后方有效。因而,记录人员对本是真实的证据进行的篡改行为,显然是利用职务之便,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该种行为应构成徇私枉法罪。最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均将伪证罪的主体规定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三种,均不包含记录人。如《德国刑法典》第153条规定:“行为人在法院或者其他负责证人或者专家的发誓的讯问的机关面前,作为证人或专家,不宣誓的虚假陈述的,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4]《日本刑法典》第169条规定:“依法宣誓的证人作虚伪陈述的,处3个月以上十年以下惩役。”第171条规定:“依照法律宣誓的鉴定人、口译人或笔译人,作虚伪的鉴定、口译或者笔译的,依照前两条的规定处断。”[5]英国《1911年伪证法》第1条第1款规定,如果一个人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证人或翻译人员进行了合法的宣誓,而又故意在本案的实质性问题上作了虚假的或他不相信其为真实的陈述,那么,他就犯了伪证罪。该罪是只能依据起诉程序审判的罪行,其最高刑罚为7年监禁。[6]我国台湾省《刑法典》第168条规定,伪证罪是指在执行审判职务之公署审判时,或于检察官侦查时,证人、鉴定人、翻译人于案情有重要关系的事项,供前或供后具结而为虚伪陈述的行为。[7]可见,台湾省《刑法典》中伪证罪的主体也是特殊主体,具体的种类有:证人、鉴定人和通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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