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诉修正案274条“民间纠纷”的解读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高洋 时间:2014-08-22
  四、学说理论

  (一)行为目的说
  一种说法认为,274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意应是给某些“特定的民事纠纷引起的行为”以和解解决的机会,因为并没有一个准确的词语来描述这种“特定的民事纠纷”所以立法者就称其为“民间纠纷”。此种行为的特定性在于,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刑事犯罪而是在于解决民事纠纷。例如:甲乙二人为一手机的所有权归属发生纠纷,甲情急下顺手用一玻璃杯向乙砸去,造成乙重伤。此案中,乙所实施的对甲的行为,本意并非伤害,而是为了取得手机的所有权,不具有直接伤害的目的性。与甲为了好玩从楼上扔下一玻璃杯碰巧砸伤路过的乙的行为性质不同。
  并且,从行为目的角度出发界定“民间纠纷”符合刑事诉讼法中“实质上补偿受害人”的立法目的。刑事诉讼法中追溯犯罪的目的之一就是给予受害人心理上的补偿,但是这只是极为形式上的补偿,因为往往受害人并不希望犯罪人受到追究。受害人与罪犯的共同目的都在于解决民事纠纷时,这种追溯犯罪就显得很多余。所以,该学说重要是把民间纠纷放在一个主要位置而认为刑事犯罪只是当事人之间解决纠纷的过激手段而已。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虽然考虑到立法者立法的本意是将恶性低的行为纳入刑事和解的范畴,但是忽略了用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作为判读啊标准仍然具有不确定性。例如:甲由于乙曾经的某些行为对乙怀恨在心早有杀机,此日碰巧又与乙因为手机所有权发生争议,遂随手拿起玻璃杯砸伤乙。从条文上看,该事件与上文所说的案例具有本质上的差异,即行为目的的差异,但是在事实界定上我们很难举证甲到底是出于早先的杀机还是当前的所有权争议而砸伤乙。所以,缺乏可操作性。而且,该学说侧重于功利主义中从主观方面来界定行为危险性,从而确定刑事和解的范围,有所偏废。
  (二)事实联系说
  该说法主要将“民事纠纷”与“民间纠纷”进行进一步区分。该学说认为,鉴于如果将民事纠纷引起的侵犯人身权利、人格权利、财产权利都纳入刑事和解可以适用的范围,则使范围过宽且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所以我们只须在民事纠纷的基础上为其设定一个合理限制,以减小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就可以了。该说法将这种限制设定为:当事人之间有某种事实联系时而发生的民事纠纷,这种事实联系包括血缘上的联系、地域上的联系、生活上的联系等。
  采取这种解读方式的原因是考虑到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某些犯罪的发生往往与人们之间的各种事实联系有关。对于此类犯罪,人们更愿意用原始的和解方法来解决而不愿意法庭相见。例如:一老人因为赡养费问题与女儿发生争执,其女一怒之下不慎将父亲打伤。经邻居举报,该女以故意伤害被提起公诉。我们可以推想,基于老人与犯罪人事实上的血亲关系,老人本身并不愿意看到女儿坐牢,但只是由于制度上的原因而不得不送女儿入狱。中国自古有“亲亲得相首匿”的传统,更何况将直系血亲送入监狱,可想而知这与中国的传统道德观念是不相符合的。所以,我们在民事纠纷上加上这种与传统观念相联系的事实的限制来缩小刑事和解的范围。
  (三)影响力说
  此说法,是从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出发,将“民间纠纷”界定为影响力较小的民事纠纷,所以仅暂称其为“影响力说”,可能此称谓不甚合理。刑法的社会保护是指刑法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与控制。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是通过惩罚犯罪实现的,表现在通过减少犯罪份子的社会危害性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然而,对于一些影响力较小的民事纠纷引起的犯罪可能大多是由于犯罪人一时激动,实际上并不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对这类犯罪可以以刑事和解的方式结案。具体来说,社会影响力较小是指该领域内的民事活动在一般人看来发生刑事犯罪的可能性极小,可能其影响力只能涉及当事方的生活领域并不能扩展到其他。例如,在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中,我们往往认为在这一领域很容易出现合同诈骗等等犯罪,那么我们就将企业间的合同纠纷排除在“民间纠纷”之外。总而言之,“民间纠纷”就是一些只在很小范围内有影响的没有潜在社会危害的民事争议。
  该学说具有很好的出发点,考虑到刑法的保护机能,也比较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要注意的是,到底如何认定其影响力大小?是根据普通人的标准还是法律人的标准,如果是法律人的标准那是不是仅指受案法官的个人标准。所以,该学说如果要适用,还是存在很多需要自习考量的地方。

  五、结语

  经过对民事纠纷、行为目的说、事实联系说、影响力说的分析比较,我们认为各种学说都各自有优势与缺陷。但共同的特定是都没有办法找到一个完全明确的标准来界定“民间纠纷”。其根本原因在于,在我国实践中就没有一个对民间纠纷的范围划定,而是随着社会发展总在不断扩大民间纠纷的范围。所以要从根本上解决该问题,除非修改修正案中该用词,或是立法者按照自己的目的在各种学说中选取最能体现现实意义者加以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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