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诉修正案274条“民间纠纷”的解读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高洋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可谓源远流长,在我国甚至已经逐渐成为一种文化积淀。诉讼和解虽然在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但是一直在刑事诉讼领域未被使用。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有了实践的土壤。但是修正案该条文的规定却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加以解读和明确。

  论文关键词 刑事和解 民间纠纷 民事纠纷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和司法范式,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快速传播和实践。近些年来,也逐渐被我国法学理论研究者和司法实务部门所关注,尤其是刑事和解范围的界定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刑事案件的解决方式,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进程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理念,对刑事审判工作的改革创新有积极作用。
  改革在带来全新的理念的同时也必然产生风险,刑事和解制度也对传统刑法原则与理念,诸如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无罪推定等带来极大的冲击。本文将跳过这些争论,姑且不论其存在的合理性问题,而站在我国新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274条规定的角度上,探讨如何解读我国的刑事和解才更符合该制度的本意。

  一、刑事和解范围的根据

  在我们研读具体条文规定之前,笔者认为应先根据该制度运行的理念来确定出刑事和解的大致范围。基本上,我们认为刑事和解范围的确定应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性与人身危险性,而这两点恰恰代表了刑罚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基本理念。报应主义主张以客观的行为及其结果作为处理的根据,因此要求刑罚与罪行等价。罪行由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等要素构成集中反映了犯罪客观上对社会已经造成的损害或可能造成的损害,体现了法益的损害程度

  二、刑诉修正案第274条解读

  2011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全文,其中第274条即涉及刑事和解制度。其内容如下:
  对于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
  (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我们姑且不论该条文规定是否符合刑事诉讼基本原理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就条文本身的语法结构来看,第一款之规定相当模糊。从条文第(1)款来看,作为可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情况之一,需要具备三个基本要件:
  1.原因要件:由民间纠纷引起
  2.内容要件: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案件。
  3.结果要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
  在阅读该条款时,我们很容易发现,“民间纠纷”一词似乎不属于刑事法律用语,其具体内涵和范围具有不确定性,但恰恰是对该词语的解读决定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应用范围。所以,对“民间纠纷”的解读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但是纵观中国法学界几乎没有对这个概念进行权威性解释的先例,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对该词进行初步解读。

  三、民间纠纷是否等同于民事纠纷

  当前很多人在提到阅读该修正案274条时,并没有对该规定产生任何疑义,原因是其理所当然的将“民间纠纷”与我们在民法上所熟知的“民事纠纷”完全等同起来。那么民间纠纷到底是否就是民事纠纷呢?我们将从中国民事立法入手试图区分两个概念。
  (一)民事纠纷
  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
  (二)民间纠纷
  “民间纠纷”一次虽然在日常活中十分常见,但极少被运用到法律规定中。纵观中国立法进程,只有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发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对“民间纠纷”一词的界定有参考意义。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而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在内的相关立法(如《民事诉讼法》、《村委会组织法》、《居委会组织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一直未对民间纠纷的范围予以明确。但是,我们从该条文的规定还是找到了该词语应用的基本背景。
  首先,“民间纠纷”是公民日常生活中的纠纷。发生在日常生活这一限定就将“民间纠纷”与“民事纠纷”区别开来了。因为虽然民事纠纷与民间纠纷都发生在平等主体间,但是诸如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股份转让纠纷或一些较严重的侵权纠纷虽仍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但是显然就不能归于日常生活的领域。从这个角度来看,民间纠纷的范围要远远小于民事纠纷,且纠纷的可争议性也小于民事纠纷。
  此外,“民间纠纷”是与“人民调解”相联系的语词,我们可以根据当今中国人民调解的对象范围来间接界定“民间纠纷”。在以往地方的实践中,在受理民间纠纷的过程中,普遍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管辖民间纠纷的范围界定为以下几个方面:
  (1)婚姻家庭纠纷。(2)生产经营性纠纷。(3)财产性纠纷。(4)侵权性纠纷。
  但是,近年来其范围从婚姻、家庭、邻里等常见性、多发性民间纠纷扩展到公民与法人及社会组织之间的矛盾纠纷,以及村务管理、农民负担、土地承包及流转、征地拆迁和补偿、施工扰民、环境污染、劳动争议,拖欠农民工工资、医患纠纷等各个方面的纠纷。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经认真研究后,人民调解法律委员会认为,由于民间纠纷的具体内容是发展变化的,不同地区的矛盾纠纷表现也不同,列举民间纠纷的具体内容在认识上不尽一致,也难免挂一漏万。因此,对民间纠纷的具体内容可以不作规定,只在条文中规定,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三)比较
  通过上述的简单分析我们看出,我国立法上并没有对民间纠纷做出过明确定义,但是从它的出现语境来看,都是日常生活中与公民关系密切的纠纷,地域性和人身性质很明显。民事纠纷作为一个法律上有明确定义的词语,更强调主体的平等性和内容的人身性、财产性,显得更严谨更没有人情意味。所以,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间纠纷”并不等同于“民事纠纷”,且范围小于民事纠纷。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