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跨界核损害管辖权问题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于钧泓 时间:2014-08-22

  三、各国国内法关于跨界核损害管辖规定

  普通法系国家的对人诉讼是指原告对某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迫使他作或不作某些特定行为,如偿付债务、履行合同、赔偿损害或停止侵权行为等,这类诉讼的判决只约束诉讼当事人;大陆法系国家对人诉讼是指因债权所引起之诉讼,此债权包括因合同所生之债权、侵权所生之债权。普通法系对物诉讼是以物为诉讼对象,要求确定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大陆法系对物诉讼是指因物权争议引发之诉讼。因此跨界核损害侵权诉讼受案法院主要依据属人管辖权。

  (一)非国际公约缔约国关于跨界核损害相关规定
  由于种种利益考虑,一些核大国未参与核损害责任国际公约,而是通过国内立法对核损害责任进行规定,从而规避国际公约可能造成的司法困难,从而为本国谋求最大的经济赔偿。
  (二)美国原子能法相关规定
  1957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普莱斯—安得森法》法案是世界上第一部有关核损害民事责任的法律。在1954年《原子能法》在第170条中对管辖进行了规定:对于由一起核事件引起的,或造成的任何公共责任诉讼,核事件发生所在地区的美国地方法院,或在核事件发生在美国境外的情况下,哥伦比亚特区的美国地区法院,不论任何一方的国籍或争议中的责任额如何,均拥有初审权vi。美国对于跨界核损害等涉及跨国诉讼的管辖权一般留于本国,只要被告的行为或造成的结果满足了最高法院关于“最低联系”的标准:“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无论被告在该州是否有住所、居所或国籍”。
  (三)日本原子能法相关规定
  日本未加入1960年《巴黎公约》和1963年《维也纳公约》,但是日本已经建立了本国的核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但均未对管辖权进行规定,对核损害索赔管辖权是由一般民事诉讼规则来确定的。由于《日本民事诉讼法》是唯一包含属地管辖权条款的法律,也是确定日本法院国际管辖权的规定的相关渊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条至第22条的规定,如果被告或相关的行为与日本领土有联系,或发生在日本领土范围内,日本法院就有管辖权。
  (四)核损害国际公约缔约国国内法关于核损害的管辖规定
  以英国、法国、德国为代表的缔约国,都是核损害国际公约的倡导国家,所以他们对核损害侵权诉讼的管辖权规定与《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大体相同,都是以被告所在地作为主审法院,享有管辖权。德国立法规定,在审理有关核损害的诉讼过程中,《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可以被直接引用,作为管辖权确定和判决依据。而法国审理发生在其国内的核损害侵权诉讼的管辖权只能交给巴黎大法院,法国核损害责任由其加入的《巴黎公约》以及《海上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的布鲁塞尔公约》进行规定,意味着法国对跨界核损害管辖权规定与《巴黎公约》的管辖规定相同。英国的核损害责任制度包含于《核装置法》中,该法执行于其签订的《巴黎公约》以及《海上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的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这些国家都对国际公约和其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对法律优先适用权确定进行了规定,以国际公约作为优先引用的法律条文。

  四、结论

  专门性国际条约受限于缔约国少,如日本核事故发生后,日本才欲加入《核能损害补充公约》,但是中、韩等邻国均不是该公约缔约国。所以现有的核损害国际公约在司法领域适用范围并不大。如果是受害国,由于参加公约后当发生跨界核损害时,管辖权只能交给被告居所地法院,而不是本国法院,难以维护本国利益,难以得到赔偿。因此,大多数国家不愿参加《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以保留在本国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也是专门国际公约的局限之一,根据公约核损害的赔偿限额通常发本国或缔约国居民。但是由于被告居所地距离核事故发生地较近,受损程度更大,所以如何做到公平合理将赔偿限额分配,提高国家加入核损害责任国际公约积极性,协调专门性核损害责任公约、各国国内法的管辖规定,建立公平的跨界核损害赔偿体系,将是未来国际法学的工作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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