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人权两公约中的自由权与社会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田冉 时间:2014-08-22
  三、两公约国家义务的差异

  在国家义务方面,根据A公约在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权的实现需国家承担积极作为义务,在考虑本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基础上,尽最大能力保障权利的充分实现,尤其是立法机关应承担立法作为义务。根据A公约,各国采取“步骤”,“逐渐达到”权利的充分实现,表示社会权的实现需要循序渐进地推进,而非一蹴而就。在实质条款部分,A公约也规定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步骤对各项具体权利予以保障,甚至对充分实现权利所需的步骤予以列举,如公约第六条规定为实现工作权而采取的步骤包括技术指导和职业训练,稳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与充分的生产就业计划、政策和技术。根据B公约第二条的规定,自由权的实现首先要求国家承担尊重义务,即不干涉个人的自由。其次,国家还需承担保护义务。对各缔约国而言,自由权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具有客观价值属性,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国家各机关均负有贯彻宪法价值、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因此各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保证自由权的实现。具体而言,立法机关应制定法律,完善制度与程序,行政机关制定细则执行法律,司法机关在审理普通案件中对法律作合宪性解释,保证基本权利得到有效救济。
  此外,A公约在国家义务上对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作出了区分,而B公约没有这一规定。在社会权的国家义务上,A公约不要求各缔约国采取同一标准,而是允许依各国国情“个别”地实现权利,即承认不同国家可采不同的标准,该标准要求各国“尽最大能力”,考虑到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与追求目标上的差异。例如,A公约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发展中国家对非本国国民的经济权利可予以不同程度的保护,但未规定发达国家适用该条款,因而发达国家不得以人权及民族经济为由对非本国国民享有的社会权给予低程度的保护。

  四、两公约中权利救济的差异

  根据B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公约规定的救济义务要求当任何公民在其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遭受侵犯时,能够获得国家的有效救济,且此种救济是法律规定的适格机关基于法律所实施的救济。权利救济与程序性权利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权利遭受侵害时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必然要求司法诉讼的公正性。程序性权利是保证司法正义,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权利类型。B公约对许多程序性权利进行了规定,例如获得公开审讯的权利、告知被控告原因的权利、辩护权、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等等。与B公约明确要求缔约各国承担救济义务并规定程序性权利不同,A公约并未要求国家负有救济义务,且未对程序性权利予以规定,体现了两类权利在救济上的差异。
  权利救济上的差异是两类权利最为显著的差别之一。传统理论认为,基本权利既是一种宪法上的客观价值,也是一种主观权利,即当该权利遭受侵害时,可诉诸法庭寻求救济,从而保证权利的实现。自由权能够满足上述要求,而社会权的实现不得诉诸法庭要求国家予以强制给付,因而它被认为只是一种福利,而非权利。现今,由于社会权的重要价值日益显现,保证社会权的实现成为大势所趋。在一些区域性人权法院和一些国家法院的努力下,社会权中的一部分逐渐被纳入司法救济机制中,部分地获得了司法保障,打破了社会权不能进入诉讼、不是司法上的可诉权利的制度禁区。司法实践中,法院常通过扩展自由权的内涵将社会权纳入司法保护。然而不可否认的是,社会权的救济制度存在许多难题,社会权的实现程度难以划定明确统一的标准,过度保护还将为国家施加过重的负担,因而各国对社会权的司法救济较为有限。美国参议院虽然于1992年批准了A公约,但参议院声明,“公约1—26条文规定不可自动生效”,其目的是“阐明协约不会在美国法院成为原告的起诉理由”。因而该公约在美国法院不会自动生效,国会也未制定针对公约实施的立法,且未批准私自行动权。尽管这类权利中的某些和一部分已经通过司法判决形成了事实上的保护,美国总统罗斯福也曾经承诺公民“免于匮乏的自由”的保护和实现,但这类权利在美国并没有获得宪法地位,它们不属于宪法权利,社会权并没有成为要求强制给付的国家义务。

  五、两公约中权利限制的差异

  在权利限制的规定上,A公约将其表述为“限制(limitation)”,B公约采用“克减(derogation)”一词。对比两种表述,前者在语义上是中性的,后者则为贬义,表明了对权利限制之否定评价,即将其看作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损害行为。表述用词上的差异表明了对两类权利限制时的不同态度,即较之于社会权,对自由权的限制应持更为审慎的态度。对比两公约,B公约对权利限制的规定更为严格。根据A公约的规定,对社会权的限制基于促进民主社会中总的福利;对权利的限制不得与权利本身的性质相违背,且仅能由法律作出。B公约规定,对自由权的限制仅限于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限制的程度以紧急情势的严格需要为限,同时不得与缔约国在国际法上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出于歧视的目的。该条第二款还对禁止限制的权利进行了列举,因而明确规定了对公约中哪些权利可予以限制,如依照公约规定可对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等权利加以限制。此外,B公约还在一些具体权利中规定了限制条款,如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表达宗教信仰自由仅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对第二十一条的集会权具有类似规定,仅增加了维护国家安全一项。可见,B公约对权利的限制更为严格、具体。综上,两公约在权利限制方面均具有原则性规定,对两类权利的限制应由适格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加以限制。对社会权而言,限制的目的是促进民主社会中总的福利;对自由权而言,对某些权利除了法律规定的限制外,还可基于如下目的加以限制:第一,国家安全;第二,公共利益,其中包括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和公共道德;第三,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可见,社会权的限制条件与自由权相比较为宽松。同时,因正式宣布的紧急状态也可对自由权加以限制,对权利的限制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

  六、结语

  对现代宪政国家而言,自由权与社会权是同等重要的权利类型,均需国家予以保障实现。目前我国签署了国际人权两公约,但全国人大常委会仅批准了A公约,B公约至今仍未对我国正式生效。究其原因,其一,A公约考虑不同缔约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对发达国家要求施以更高的要求,而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按照公约可对社会权的实现予以较低程度的保障。其二,我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注重对社会权的保护,而对自由权的保障不够重视。目前,我国对自由权的保护仍存在诸多不足,现行制度与B公约规定时有冲突,如公约出于对生命权的保护要求各缔约国废除死刑,而我国尚不具备死刑废除的条件。此外,我国对程序性基本权不够重视,欠缺对程序性权利的保护,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实践中权利难以得到救济。重视人权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提升人权保护程度应是我国发展的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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